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顏妘蓁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秋涼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05,000元,應繳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