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94號
CYDV,111,補,194,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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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士楷

張名棋

張宏源

被 告 張玉鎮
張健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
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主張其對於祭
祀公業之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總財產價額中,原告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
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訴之聲明,經向原告張士楷確認其訴之聲明應
係確認原告等人對「公業張千公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派下權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件公業張
千公名下之上開土地,面積1,42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8,314元,財產價額為11,874,055元(計算式:1428.
2 × 8314 =11,874,055,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提出之張公
名旺族譜,享祀人張千有四子分別為張崇饒、張萬土、張出祖、
張松岩,原告等人皆為張崇饒之後代子孫,故原告等人主張之派
下權依房份比例為四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8,
514元(計算式:11,874,055 ÷ 4 =2,968,514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30,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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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