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崇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原審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案兩造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業經鈞判決確定,聲請人與債務人即 本案訴訟當事人黃崇泰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利害關係人之一 。為了解上開案件之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內容,並持上開 資料至地政主管機關辦分割登記,實有閱卷必要,懇請鈞院 同意閱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閱覽本案卷宗。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其中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是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崇泰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221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 佐參。惟查,聲請人非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89號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的當事人。聲請人緃然為黃崇泰之債權人,也僅是與黃崇泰 個人間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聲請人與上揭案件的訴訟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而且,聲請人也未取得該案全部 當事人之同意,本院無從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案 卷內的文書資料。因此,聲請人聲請閱覽上揭案件的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