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代 理 人 李佩珊
相 對 人 簡文陸
簡金威
簡石城
郭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4號、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4號假扣押 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准為假扣押(本 院90年度存字第787號),且經撤回該案假扣押,業經法院 撤銷假扣押程序。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 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4號假扣 押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0號、110年度存字第37 號提存書影本;90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4 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分別提供14萬4,000元為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且經本院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 權利,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