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永欽
相 對 人 李釧嘉即李建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固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如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 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117萬元為擔 保,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24號)。聲請人曾聲 請返還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聲請駁回,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依規定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110年度存字第418號、
110年度執全字第124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1161號、111年 度訴字第37號卷宗審查,上開本案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 請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惟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具狀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中陳報仍請執行處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是以聲請人雖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 告之效力,且聲請人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本件亦 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