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張羽昕
張羽瑄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備
法定代理人 賴佳蕙
聲 請 人 張雅筑
張雅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賀
法定代理人 胡純華
聲 請 人 張棋淯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俊禧
法定代理人 劉碧君
聲 請 人 張雅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佳蕙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俊備、張俊賀、張俊禧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羽昕、張羽瑄、張雅婷、張雅筑、張雅涵、張棋淯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薛蔡素之孫子及曾孫女( 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薛蔡素之長女薛秀霞),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代位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薛蔡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張俊備 、張俊賀、張俊禧分別為被繼承人薛蔡素之長女薛秀霞之兒 子,薛秀霞早於被繼承人薛蔡素死亡,則聲請人張俊備、張 俊賀、張俊禧即成為被繼承人薛蔡素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張羽昕、張羽瑄、張雅婷、張雅筑、張雅涵、張棋淯 部分:聲請人張羽昕、張羽瑄、張雅婷、張雅筑、張雅涵、 張棋淯為被繼承人薛蔡素之曾孫女,而被繼承人薛蔡素之第 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薛茂森)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羽昕、張羽瑄、張雅婷、張 雅筑、張雅涵、張棋淯為被繼承人薛蔡素第一順序親等較遠 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