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1年度,803號
CYDV,111,繼,803,202207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高阿春
張一郎
阿美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錦雲之弟妹,被繼承人 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錦雲(女,43年9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張錦雲之弟妹,為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等部分,有本院收文戳章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庭 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頁),足認為真正。(二)但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嘉院傑家慧111繼字第542號發函通知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正釋明 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 已分別依聲請狀所載地址即戶籍址送達聲請人,聲請人經 合法通知後,均未遵期補正,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 年度繼字第542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在案,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提出 本件聲請時,既然仍是以相同事由提出聲請,應該要知道 需繳納聲請費用及上開函文曾命其補正之資料,但聲請人 仍未提出相關資料,尚難認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