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號
CYDV,111,簡上,3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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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淵元
被 上訴 人 莊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9頁);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義市○○段0 0○0地號土地)、同段105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嘉義市○○段00○ 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48土地、1051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收益,且出租時間已逾5 年,侵害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經多次電話聯絡並親訪上 訴人且於11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說明處 理方法,惟上訴人仍不予處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105年4月28日起自110年4月28日止,5年 期間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88,988元(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利益金額);並請求共同給付自110年4月28日起 至拆除日止,每年土地租金38,100元。
(二)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載明上訴理由或陳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90幾年間向訴外人莊天成購得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房屋 ,嗣後拆除舊房屋,因莊天成係上訴人之母親之伯父,故上 訴人應稱莊天成為伯公,因雙方係親戚關係,故購買舊屋時 ,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約於100年間重建系爭房屋,上訴 人有處分權及所有權。
2、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但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不得逾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且僅能請求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
(三)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1048、10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系爭土地1051地號土地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56、26 8頁)。以上事實堪認為真實。
2、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10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未經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審卷第288頁),而系爭房屋占 用1048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6.19平方公尺,占用1051 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現場照 片可證(原審卷第41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7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006號函及附圖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5-207、229-231、288頁 )。可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
3、綜上可證,上訴人確有占用系104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46.19平方公尺,占用1051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36.19平方公尺之事實無誤。
(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於此情形,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 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 2、如上所述,系爭1048、10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 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而上訴人自認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有筆錄可證(原審卷第288頁) 。可證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1048、1051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46.19平方公尺,占用1051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事實無誤。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5號判例)。經查:
 ⑴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6.19平方公尺,B部分所 示面積36.19平方公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110 年5月12日)回溯五年(即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 及自起訴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的總價額,土地價額依照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照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是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的



地價(申報地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的金額,應該受前述規定的限制。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與前 述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⑷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民生南路上,人車往來頻繁,且目前系 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父鄭榮貴代理上訴人鄭淵元簽立租約, 以每月租金45,000元出租與洪玉貴,目前作為餐廳使用等情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 稽(原審卷第41、65-79、139-153頁),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5-207頁)。爰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工商繁榮,堪認不當得利之計算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尚屬過低。 ⑸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20,500元/㎡ 、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21,000元/㎡,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申報地 價為16,400元/㎡、107年1月起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6,8 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47、255-259頁)。 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5月11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083元【{(46 .19+36.1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400元×599/365(105年5月 12日至106年12月31日)×年息10%+(46.19+36.19)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6,800元×1226/365(107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1日) }×應有部分1/7=(221,717+464,867)×應有部分1/7=98,0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9,771元【(46.19+36.19)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16,800元×年息10%×應有部分1/7=19,77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083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止,按年於每年5月12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9,77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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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