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燕卿
被上訴人 蔡秋歉
訴訟代理人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3萬元以及從民國110年2月28日起到遷讓原判決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00元」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的宣告,都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即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3平方公尺的屋簷、編號C部 分面積28.84平方公尺的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1.14平方公 尺的浴室、編號丙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的屋簷、編號丁部 分面積0.52平方公尺的屋簷及浴室、編號戊部分面積5.45平 方公尺的屋簷以及編號己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的建物,下 稱本件房屋),是被上訴人在民國73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取 得所有權(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被上訴人本來出租 給他人居住使用,承租人搬走後,約在100年間,上訴人的 被繼承人蔡聰明,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本件房 屋作為醃製桶筍的置放處所以及放置雜物,被上訴人屢次要 求遷出、返還,卻不加置理。蔡聰明死亡後,上訴人接續占 有,仍未將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因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另外依據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原告出租給他人的 租金是每月3,000元),共為6萬元,以及到返還本件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1,000元的不當得利等語。㈡聲明:上訴人應該 把本件房屋遷讓返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該給付被上訴人 6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110年2月28日)起到遷 讓本件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二、上訴人答辯:㈠本件房屋不是上訴人目前放置桶筍的房子, 而由是被上訴人的子女現在居住的房子(即上訴人提出原審
卷第39頁照片所示A房)。上訴人作為放置筍桶的房子(即 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41頁照片所示房屋),是祖產而供上訴 人為從來使用,不曾出租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被上訴人所說 曾經出租給他人,承租人搬遷後,上訴人沒有得到被上訴人 同意擅自占有該房子等事實。被上訴人出租的是如原審卷第 39頁照片所示A、C房屋,後來房客搬遷,被上訴人的子女才 搬回原處。㈡嘉義縣○○鄉○○村○○○00號是祖厝所在,上面有如 附表所示3個房屋稅籍,如果本件房屋是坐落在原判決附圖 編號B等所示的位置,那麼如原審卷第39頁照片所示A房就歸 蔡佳憙或蔡塗隆所有嗎?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面積 是32.4平方公尺,而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面積合計是54.6平 方公尺,面積相差甚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就是原判決 附圖編號B、C、乙、丙、丁、戊、己所示建物,和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不當得利,沒有理由。㈢ 兩造都有使用本件房屋,各約使用一半,上訴人只使用大約 5坪,而偏遠鄉村構造簡單的30坪房子每月租金大概是3,000 元,上訴人只使用5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每月給付1,000 元,顯然不合理;況且依照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本件房屋價 值也才16,1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每月給付1,000元,也不 合理;再者,本件房屋是祖產,兩造都有在使用,被上訴人 要求給付租金,也應該從確認產權後開始,被上訴人請求5 年租金,也不合理等語。㈢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 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並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即原審判決主 文第2項)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 的上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房屋就是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乙、丙、丁、戊、己 等所示部分建物: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的房屋,已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另外囑託 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1月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00007216號函送如原判決附圖在卷。 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總共設有如附表所示3 個房屋稅籍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3月12日嘉縣財 稅房字第1100003792號函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以證明(原 審卷第55至57頁)。本院依據以下的事證,認定本件房屋確 實是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乙、丙、丁、戊、己等所示部 分建物:
⑴兩造在原審履勘時,已經確認貼有稅籍牌號1193、4397的2棟 房屋並不是本件房屋,本件房屋上的稅牌已經拆除等情,有 勘驗筆錄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13頁),應該可以認定本件 房屋不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
⑵依據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舊照片,本件房屋曾經貼 有稅籍牌號16958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的稅籍牌號) 的稅牌(原審卷第117、119頁),而且原審調取如附表編號 3所示房屋稅設籍申請資料內的房屋平面圖所示房屋輪廓, 和本件房屋照片及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形狀都相似(原審卷 第189頁、第65頁)。
⑶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乙、丙、丁、戊、己等所示部分建 物的面積,合計雖然有54.6平方公尺,但是扣除屋簷部分( 編號B面積12.93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 戊面積5.45平方公尺)後的面積總共只有36.11平方公尺, 和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的面積(32.4平方公尺)最為接近 。
⑷本件房屋實測面積和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的面積雖然有不同。 但是,本件房屋是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依照新建房屋現 值申請書注意事項第③項規定,申報現值時只要檢附平面簡 圖(原審卷第57頁)就可以,和申報當時(74年)適用的土 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 該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不同。也就是說,在申辦本件 房屋稅籍時,本件房屋的面積並不需要,實際上也沒有經過 登記機關勘測,這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的房屋平面圖並 不是地政(登記)機關出具的複丈成果圖可以證明(原審卷 第65頁)。因此,本件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的面積應 該只是粗估大略的面積,自不能因為和實際面積有些許落差 ,而認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不是本件房屋。另外,從建 築外觀來看,本件房屋是木石磚造,和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稅 籍00000000000房屋是木石磚造(磚石造)也相符(原審卷 第217頁)。
⑸綜合斟酌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遷讓 的本件房屋就是稅籍編號00000000000的房屋的事實,應該 可以採信。
㈡上訴人占用本件房屋,沒有正當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是他在74年間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嘉義 縣稅捐稽徵處函稿等文書可以證明;上訴人雖然主張該房屋 是祖產,由兩造共管共用等情,但是沒有提出任何反證,本 院認為被上訴人的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然辯稱自己在本件房屋放置物品時,被上訴人的配 偶楊豊吉並沒有說什麼等語。但是,單純的沈默和默示意思 表示不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楊豊吉「沒有說什麼 」是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本件房屋的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楊 豊吉「沒有說什麼」,而認定楊豊吉同意上訴人使用;更何 況,本件房屋是被上訴人所興建,縱然楊豊吉同意上訴人使 用,也不能當然拘束被上訴人,而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 使用本件房屋。
⒊此外,上訴人陳稱不知道自己的配偶和姑丈(楊豊吉)間有 什麼約定或承諾等語,也沒有再提出可以證明自己有權利使 用本件房屋的證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本 件房屋,應該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占用的是本件房屋全部: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有明文規定。依照這項規定,只要是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的人,就是占有人。經查:
⑴上訴人就自己使用本件房屋的過程,曾經陳述略以:從我78 年嫁過來就開始使用該屋;我嫁過來的時候,我先生的農產 品、工具就放置在那邊,被上訴人也有放東西;本件房屋內 原來有我先生和被上訴人的東西,後來我把我先生的物品移 走,被上訴人的東西放在角落,我再把筍乾等放進去,大約 只使用5坪而已;我大約是在88、89年間把筍乾放在本件房 屋內等語(原審卷第31頁、第73頁、本院卷第64頁),足以 認定上訴人從78年間就已經開始使用本件房屋,並且在88、 89年間把被上訴人的東西移置角落,把自己的筍乾放置在本 件房屋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為另購買房屋而在83年間移居該房屋等情, 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以證明,上訴人也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移居之後,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擅自把被上訴人放置在本件房屋的物品移置在 角落,顯然是排除被上訴人的占有,足以認定上訴人對於本 件房屋全部有事實上的管領力。
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本件房屋全部,應該可以採 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據這項規定, 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人可以請求返還的範圍,應該以對方所受 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 益,是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本院審酌⑴本件房屋是一樓磚造平房,屋齡已經有30幾年,扣
除屋簷部分的實際面積只約10坪左右;⑵本件房屋附近雖然 有國小,但是本件房屋是坐落在一般鄉村,而且附近原有的 工廠,早在10幾、20年前關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8 頁),是則本件房屋因為鄰近工廠或者因為子女就學等 因素,而有外來人口承租的紅利,應該不大;⑶本件房屋附 近只有鄉鎮菜市場,賣場則要到後庄才有,為被上訴人所自 承(本院卷第64頁);⑷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經把原審 卷第39頁照片所示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子女居住)以及本件 房屋出租他人,租金約2,000元至3,000元之間,上訴人則主 張偏遠鄉村面積約30坪房子每月租金約3,000元(本院卷第7 9頁、第11頁),足以認定如果單獨出租本件房屋所能獲得 的租金應該不高;⑸本件房屋目前課稅現值雖然是16,100元 ,但是課稅現值是稅捐機關用來決定是否應課徵房屋稅以及 計算應課稅額,並不是房屋的真正價值等情,認為本件房屋 如果出租所可以獲取的租金額應該是每月500元。是則上訴 人占用本件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額為500元 ,被上訴人的主張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⒉本件房屋是被上訴人在74年3月間建築完成,在同年設籍課稅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到目前都沒有變動等情,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前述函文及檢附的現值申報書可以證明(原審 卷第55、59頁),被上訴人主張從本件房屋建築完成以來的 所有人都是被上訴人等情,應該可以採信。是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因為上訴人占用本件房屋而 受有損害的人,應該都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利益,有法律上依據。
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⑴從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3萬元【計算式:500元/月×12月/年×5 年=30,000元】,以及⑵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110年2月28 日)起到遷讓本件房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500元部分,於法有據;超過前述範圍部分,欠缺法律上 依據,為不可採。
㈤依據以上論斷,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萬元,以及從110年2月28日起到遷讓本件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 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原判決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應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部分的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 ,並改判如第2項所示;至於前述應該准許範圍,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沒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編號 稅籍號碼 納稅義務人 稅籍牌號 面積 房屋結構 備 註 1 00000000000 蔡佳憙 4397 45.1㎡ 木造 2 00000000000 蔡塗隆 1193 71.5㎡ 竹造 3 00000000000 蔡秋歉 16958 32.4㎡ 磚造 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