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60號
CYDV,111,監宣,160,202207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余政霖

余威


相 對 人 余吳水蓮


關 係 人 余欣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吳水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政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威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余吳水蓮之共同監護人。指定余欣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吳水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政霖余威論為相對人之孫,相對 人因年邁、重度失智,延醫治療不見起色目前在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住院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等為監護人, 暨指定余欣瑀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朴子醫院 李政峰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呈現 昏迷狀態,無法言語,無法與人互動,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 願,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高齡92歲,在朴子醫院住院中、目前昏迷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子女均已過世,最近親屬 雖為孫子女等(即聲請人、關係人共3人),聲請人2人表示 願意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余欣瑀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出席親屬為 相對人之孫子女3人,簽署表達同意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其等之意願,認由余政霖、余 威論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余政霖余威論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 余欣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余政霖余威論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余欣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本件提出聲請時雖同時陳報財產清冊,但仍 應按上開規定再次查明財產後陳報),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