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59號
CYDV,111,監宣,159,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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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美玲

相 對 人 吳杉源



關 係 人 吳東消

吳東榮

吳東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杉源(男,民國廿一年七月廿三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吳美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杉源之監護人。三、指定吳東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杉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因失智症,其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 東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前述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病歷紀錄,相對人記憶



缺損多年,雖於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接受治療,但認知功 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目前安置 在護理之家,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可回應 ,但對問話則無法理解,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簡易智能測 驗結果顯示其在多項認知功能上均有嚴重缺損,失智量表評 估亦顯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 無法獨立判斷,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1 年7月7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 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四人, 長女即聲請人、長子吳東益、次子吳東消、三子吳東榮,相 對人經聲請人安置在護理之家照護,聲請人居住嘉義地區, 相對人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處理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 聲請人、關係人吳東消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各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子女等 出具同意書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 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吳東消為相對人子女,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東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吳東消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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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