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羅庭蓁
相 對 人 羅炎泉
關 係 人 江月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炎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庭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炎泉之監護人。三、指定江月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炎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月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囑託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沈正哲鑑 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根據家屬描述及病歷記 載,相對人為64歲男性,無精神疾病史,與太太同住,國中 畢業,從事焊接工人多年,於民國111年2月8日騎乘機車外 出發生車禍後送至本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多處腦出血
、骨折及血胸,當日即於本院接受緊急腦部手術,車禍後相 對人呈現癱瘓臥床狀態,需靠鼻胃管進食及使用尿管,肢體 逐漸僵硬孿縮,生活無法自理,前需由家人協助,話量極少 ,幾乎不講話,領有神經外科醫師開立之極重度殘障手冊。 相對人於鑑定評估當日由家屬推至診間,眼神無法對焦,未 觀察到相對人有任何言語表達,對叫喚無回應,無法說出自 己姓名、女兒姓名,無法配合指令為舉手等動作,對於疼痛 無法有迴避動作,僅可發出微弱呻吟聲。綜合相對人之病歷 及鑑定所見情形,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器質性腦病變、腦 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除聲請人外,無其他生存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江月柳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江月柳與相對 人分別為父女及夫妻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江月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江月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