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蕭華菁
相 對 人 蕭胡景玉
關 係 人 蕭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胡景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華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胡景玉之監護人。指定蕭文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胡景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精神學心理衡鑑結果報 告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蕭華菁為監護人,暨指定蕭文惠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殘障證明影本、戶籍謄本 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你叫什麼名字?)胡景玉」、「(你幾歲?)80 幾歲」、「(兒子叫什麼名字?)○○○」等問題,雖仍可正 確回答,但對於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住家地址等問題, 則答稱:「不知道」。再經劉威廷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為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之個案,目前雖尚有簡短對 談之能力,但人時地之判斷明顯缺損,僅認得少數親人,思 考內容貧乏,問題解決及判斷之能力已達重度缺損,即便簡 單之自身事務也無法做出適切決定。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 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育有三女一男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由 看護照顧,聲請人每隔一日至相對人住處陪同),其餘子女 居住北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蕭文惠即相對人之三女則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其餘子女也表示同意如此安排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蕭華菁、蕭文惠均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蕭華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蕭華菁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蕭文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蕭華菁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蕭文惠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