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07號
CYDV,111,監宣,10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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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郭佳旻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
相 對 人 鄭慎


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佳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慎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因腦傷引起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 宴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影本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這位叫 什麼名字?)郭明霞(為聲請人之前使用之姓名)」、「( 你幾歲)90歲,屬老鼠(實際上僅74歲)」、「(你叫什麼 名字?)鄭慎」、「(現住何處?)二女兒家(實際上住在 安養機構)」、「(100-10=?)10」等語,部分問題可正 確回答,部分問題與現實有明顯落差。並參酌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有認知缺損之個案 ,目前評估尚具有切題對談,言語理解及表達之能力,然而 其定向感不佳,現實事務之判斷常有不符現實之落差,對於 稍複雜之自身事務研判已無法做出適切決定,整體而言,其 認知能力缺損程度落於中度,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7月20日之訊問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檢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 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育有女兒 2人,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另一 女兒郭宴慈亦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 併參兩造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備註:
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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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