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9號
CYDV,111,抗,1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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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鄭凱升

相 對 人 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洪富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向鄭富元(抗告人之 父親)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鄭富元因資金不足轉向黃 姿惠(抗告人之母親)調度借貸給相對人,並立借據於黃姿惠鄭富元向相對人口頭告知此款項還款時除本金以外另付利 息,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0月31日且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又鄭富元於96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黃 姿惠,抗告人與鄭富元黃姿惠並於96年12月3日一同向相 對人出示本票以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相對人還款並給付利 息。本件債權早已讓與黃姿惠,又抗告人現為黃姿惠唯一繼 承人,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 ,其要件始無欠缺。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四、查本件系爭本票受款人係鄭富元,因鄭富元於105年4月23日 死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鄭富元之全體繼承人鄭凱仁鄭凱文鄭凱升所公同共有,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44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抗告人復未證明繼承人間已分割遺產,則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本件票據債權仍屬鄭富元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抗 告人既以訴訟方式行使本件票據上之權利,依上開條文規定 及說明,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具名提出聲請,其當事人要件始 無欠缺。從而,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未經鄭富元之其他繼 承人鄭凱仁鄭凱文同意,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票據權 利。至於抗告人所述,鄭富元將本票金額債權轉讓予黃姿惠 ,並主張抗告人為黃姿惠之唯一繼承人等情,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抗辯,非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以此為 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5年10月31日 1,500,000元 96年10月31日 CH75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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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