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賴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因曾有攻擊行為 遭強制就醫,精神狀況不佳多數時間臥床,相對人離婚育有 一子,原本由兒子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其子於111年6月10日 因食道癌過世。相對人父母已過世,手足除死亡外其餘年事 已高,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兒子死亡後,有遺產、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等需要處理;然以相對人的身心狀況,沒有辦 法自行管理相關財產,聲請人已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受理在案。相對人與親友間有土 地及共有財產之問題,為保障相對人權益,本件有聲請定暫 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禁止其他親屬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關係人為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 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規定甚明。暫時處分,乃因 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 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暫時 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之。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受理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固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在上開案卷中為證。惟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與親友間有土地及共有財產之問題,為保障相對人 權益,本件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卻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且聲請人代理人於上開監護宣告 案件111年7月19日調查時陳稱:相對人兒子賴文吉過世的時 候留有財產,當初因為要辦理賴文吉的喪事,所以相對人的 雙證件放在民代那裡,當時相對人姪子有找民代要相對人的 雙證件,但後來民代先把雙證件放在社會局這邊等語。聲請 人目前暫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且就法律上而言相對人姪子 無法代理相對人處分財產,可見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具體事實,及本案有何 須禁止相對人處分財產、暫時選任監護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