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7號
CYDV,111,司繼,3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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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郭茂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胡永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被繼承人胡永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胡永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胡永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永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尚積欠本金 及利息。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且全體繼承 人皆已拋棄繼承,請求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以 保權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拋 棄繼承查詢函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經本 院審核前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永春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確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



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 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 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 院代為徵詢之結果,並經翁文覺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 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 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分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本 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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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