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雅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雅敏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