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6號
CYDV,111,勞補,1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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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戴俊侑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
明文。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5元。㈢被告應補提繳32,60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備位聲明則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9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32,6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前開先位聲明第1項聲明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此部分期間未確定,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
年即60個月計算為3,467,700元(計算式:57,795元×60個月
=3,467,700元);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聲明請求部分,後段
為期間未確定,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年即60個
月計為208,080元(計算式:3,468元×60個月=208,080元)
,連同前段之32,604元共240,684元(計算式:208,080元+3
2,604元=240,684元);則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708,384元(計算式:3,467,700元+240,684元=3,708
,384元)。且前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依前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
元。然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後,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計為12,576元(計算式:37,
729元×1/3=12,576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前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若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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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