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5號
CYDV,111,事聲,15,202207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葉武光
黃綉雱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111年度司促字第5746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而上述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而言。另查,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屬於督促 程序,並非係屬於訴訟的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所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也不適用同法第286 條調查證據的規定,故當事人如果未同時提出可供釋明所用 之證據資料,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復查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



主張伊確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上開裁定係 就異議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民事裁定所提出 之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並非得作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請求 原因事實之釋明資料。又查,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屬於 督促程序,並非係訴訟的程序,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所規定的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也不適用同法第286條 調查證據之規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請求,因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指摘原審即本院司法 事務官處分所為的裁定不當,請求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核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因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 分,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由司法事 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的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已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因此,本件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 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