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0年度,2號
CYDV,110,重勞訴,2,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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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萬啟為
陳金禧
林坤忠
若君
賴欣妤
丁婉
洪誼
高筱雅
李沛諭
莊淑
林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均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迄今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啟為新臺幣356,400元、原告陳金禧新臺幣304,800元、原告林坤忠新臺幣1,168,800元、原告戚若君新臺幣796,800元、原告賴欣妤新臺幣67,800元、原告丁婉珊新臺幣79,587元、原告洪誼慧新臺幣808,800元、原告高筱雅新臺幣172,800元、原告李沛諭新臺幣541,716元、原告莊淑嵐新臺幣187,587元、原告林志豪新臺幣724,8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原告等各自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分別給付原告萬啟為新臺幣62,400元、原告陳金禧新臺幣127,400元、原告林坤忠新臺幣97,400元、原告戚若君新臺幣66,400元、原告賴欣妤新臺幣49,400元、原告丁婉珊新臺幣58,400元、原告洪誼慧新臺幣67,400元、原告高筱雅新臺幣65,400元、原告李沛諭新臺幣66,400元、原告莊淑嵐新臺幣67,400元、原告林志豪新臺幣60,400元,及均自各該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萬啟為負擔1%、原告陳金禧負擔2%、原告林坤忠負擔1%、原告戚若君負擔1%、原告賴欣妤負擔1%、原告丁婉珊負擔1%、原告洪誼慧負擔1%、原告高筱雅負擔1%、原告李沛諭負擔1%、原告莊淑嵐負擔1%、原告林志豪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356,400元、304,800元、1,168,800元、796,800元、67,800元、79,587元、808,800元、172,800元、541,716元、187,587元、724,800元,各為原告萬啟為、原告陳金禧、原告林坤忠、原告戚若君、原告賴欣妤、原告丁婉珊、原告洪誼慧、原告高筱雅、原告李沛諭、原告莊淑嵐、原告林志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部分:
一、被告主張略以: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管轄,蓋:
(一)被告已於民國110年7月8日更名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7月8 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42350號函,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而依前開金管會函,金管會已同意被告將主營業所設 於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況原告等皆於台北市 前開地點提供勞務(見原證2),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聘用通知書第3條約定   :「報到單位:資訊部。報到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7樓」。且原告等報到後,任職期間皆係於台北市○○區○ ○○路000號「宏國大樓」7樓處提供勞務,是依前開約定與 原告等實質勞務提供地皆位於台北市松山區,為台北地院 管轄區域。
(三)系爭爭議過程包含自建證券核心系統計畫(定義如後)之 發展與中止、終止勞動契約之地點等,皆發生於台北市○ ○區○○○路000號「宏國大樓」,且過程中具相當重要性之 訴外人如被告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合作之數位金融廠商 , 亦皆位於台北市。況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亦位於台北地院管轄範圍内。故於管 轄連繫因素上,原告等之約定勞務提供地、實質勞務提 供 地、爭議發生地、被告資訊部所在地、證據資料所在 地,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皆位於台北地院管轄範 圍内。反之,被告公司僅於形式上將總公司登記於本院



管 轄區域內。綜上,所有管轄連繫因素皆指向台北地院 ,本 件訴訟自應由該院管轄為當。
(四)於原告等訴訟權利上,原告等皆已於台北市工作一定之期 間,台北市應為其等主要居所之一,且原告等皆將指定送 達地設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事務所,足 見由台北地院審理本件訴訟,對原告等之訴訟權利應無任 何不利影響,反之,更方便原告等行使訴訟權利。(五)於管轄法理及立法目的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之 「以原就被」原則,其法理係為保障屬於訴訟被動方之 被
告,避免原告任意選擇不利被告之法院起訴,而重大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是「以原就被」原則應屬被告之管轄利益 ,則被告自願放棄該管轄利益,即無再適用「以原就被」 管轄規定之餘地。再者,如上所述,兩造與本件相關人員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事務所皆位於台 北市,且若於程序中有調查證據必要時,證人等證據資料 亦皆位於台北市,如由本院實行本件訴訟,對兩造、訴訟 代理人、證人、法院等,將耗費更多訴訟成本,顯無法達 成「以原就被」原則之立法目的,是就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六)對被告已更名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登記地為 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事實不爭執。然主營業所之認 定,應以實質而不應以形式登記認定。被告已提出被證1 證明被告之主營業所實際上係在台北市。蓋法人之主事務 所如同自然人之住所,自然人亦有戶籍地,但戶籍地並不 當然代表為其住所,故住所要有常居及久住之意;故法人 之主事務所應以實質認定,並非以形式登記認定,否則即 產生如同以戶籍登記地當作住所一樣,違反民法第20條之 規定,亦會產生有些自然人之住所會在戶政機關所在地等 情形。
二、原告等則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蓋:(一)被告於110年7月9日更名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所在地登記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告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且原告等 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亦係以總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 約,該總公司簽章所在地亦係於嘉義市,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證3之終止勞雇關係通知書底下之簽章即為嘉義市前開 地址,原證4之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之聯絡電話及投保單



位聯絡人之電話亦均為嘉義地區之電話。且原證2之聘用 通知書亦蓋有嘉義市地址之戳章。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勞 工可自己選擇管轄所在地起訴。
(三)對被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一第147至149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依該函說明二 所載,被告係增設台北市敦化北路為行政部分辦公處所, 並非被告所主張有變更主營業所或總公司所在地之意。三、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 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 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關於民事訴訟之土地管轄,各國立法例皆採「 以原就被」原則,惟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 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 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於第1項明定 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 或原告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定管轄之法院;於 雇主起訴時,如勞工已離職,並得由勞工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章程之絕 對應記載事項。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 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公 司法第129條第4款、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   ○○路000號2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被告住所為嘉義市,應可認   定。
(二)本件勞動事件係以勞工為原告,依前開說明,得由被告住 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之法院管轄,且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是原告選擇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自屬合法。至被告公司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指前開公司所在 地)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即本件原告。
(三)至被告雖另主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目的性 限縮解釋云云。然目的性限縮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某



類型,因立法者疏忽而未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 該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然此與 限縮解釋係將法律概念侷限其核心意義,尚有不同。限縮 解釋係因文義過於廣泛,而消極的將法條文義侷限於其核 心部分。於實務運作上,如文義可切割,直接分類而不損 及核心意義時,多採限縮解釋;若無法將文義切割分類, 則以目的性限縮為之。而依前開說明,法人即被告公司住 所之法律定義規定甚明,且前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所著重者,乃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而採 競合管轄之方式即由勞工選擇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自前開 法規範目的而言,亦無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是 被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主張依前開金管會110年7月8日函,金管會已同 意被告將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云云。 然前該函係同意被告增設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為行 政部門辦公處所,有前開金管會函在卷可憑;況此亦無礙 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結論,故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貳、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等主張被 告違法終止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等向台北市政府勞 動 局申請勞資調解,請求恢僱傭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 間仍存在系爭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業據原告等提出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是否存在已發生 爭執
  ,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等主觀上認其等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萬啟為自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統管理,約 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2,400元。原告陳金禧自110年4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部門主管,約定月薪為189,900元。原 告林坤忠自110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部門副主管,約 定月薪為144,900元。原告戚若君自110年4月15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為87,733元。原告賴欣妤自110 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設計,約定月薪為65,067 元。原告丁婉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台管理 ,約定月薪為77,067元。原告洪誼慧自110年5月18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平台管理,約定月薪為89,067元。原告高筱雅自 11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安,約定月薪為86,400元 。原告李沛諭自110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程式設計, 約定月薪為87,733元。原告莊淑嵐自110年4月7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平台管理,約定月薪為89,067元。原告林志豪自11 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期貨產品經理,約定月薪為89 ,400元(原證2,聘用通知書、薪資表,本院卷一第19至39 頁、第129頁)。然被告於110年6月15日以原告等是擔任數 位金融工作,惟後經評估此業務非被告公司擅長之領域,故 決定裁撤整個部門,且被告對原告等實際應轉任之部門、薪 資、工作地點、職務内容均無具體表示,即要求原告等離職 ,原告等均予拒絕且未於離職文件簽名並拒絕收受該文件。 被告旋於110年6月21日強制收回原告等之門禁卡,並將原告 等均驅離辦公場所。被告於110年6月30日逕將終止通知書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退除勞健保等離職文件郵寄與原告等 ,並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 10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原證3,終止勞僱關 係通知,本院卷一第41至61頁;原證4,離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63至83頁;原證5,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本院卷一 第85至105頁)。
二、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蓋:
(一)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故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除應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務 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 工,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 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 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就經營 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 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即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 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 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 質變更之範疇。是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必要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 雇主倘關於業務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 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 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再 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要件包括「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明定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義務」,亦即雇 主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 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雇主若可利用組織内調職、再教 育等相當成本之方式達到經營目的時,自應迴避解僱勞工 之方式,始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單位最高主管於 110年6月15日告知原告等數位金融工作業務非該公司擅長 領域,而決定裁撤整個部門,接續由人事主管向原告等針 對資遣通知、資遣費計算表格等相關文件敘明,並於110 年6月21日強制收回原告等之門禁卡,將原告等驅離辦 公場所,再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是 被告自110年6月15日為前開資遣原告等通知期間,均無積 極安插轉職、轉換工作地點之表示,或對原告等施以相當 時間再教育訓練,以媒合其他内部或關係企業之適當職位 ,即遽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逕予資遣原告等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 存續,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三)對被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 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與告知聲明、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   、租用契約條款(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況前 開申請書僅係設備貸款與加值之業務申請書,無法證明業 務性質變更之要件。對被告所提電子信件、公文簽辦單、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證3之電子信件無 法證明業務變更之要件;被證4之公文簽辦單係被告內部 之公文簽辦單,其中談及要購買相關電子設備,且提到要 提請數家廠商評比,簽辦時間為110年6月8日及9日,董事 長簽核日期為110年6月10日及16日,足見被告內部確有採 購之需求;且董事長簽核之內容為暫停,並未說明業務要 如何進行,不代表要完全變更數位業務之研發。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487條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是 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 來給付 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 ,亦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等之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業如前述,自不生停止給付原告等薪資之效力甚明。且   被告既於110年6月30日對原告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等勞務給付之意。而原告等在被告   對其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後,早於110年6月17日即向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主張被告不給予其等出勤工   作,同年7月1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召開時,告知被告   請求職工作,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證(原證1,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足認原告等   已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提出勞務給付,依上揭規定,   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   求工資報酬。從而,原告等自得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   約定,按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二)又原告每月工資於每月月底發放,則自110年7月1日起至   原告等職之日止,被告自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等如訴之   聲明第2項所示之薪資,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證6之應徵人員資料表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 執,然實際薪資應以原證2為準。
(四)原告之實際薪資與投保金額有差距:
  1、依投保金額分類表(原證25,本院卷二第211頁)可知,健 保月投保金額係該級距實際薪資之上限,被告以投保金額 作為原告等之實際薪資,實屬誤會。
  2、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萬啟為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1月30 日止任職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事 實不爭執,然否認其餘任職之期間(原證32,離職證明, 本院卷二第267頁);被告所抗辯其每月薪資66,800元亦 不實在,其每月薪資為65,400元(原證31,線上薪資單, 本院卷二第265頁)。對被告所抗辯原告陳金禧自110年9 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公 司)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其每月薪資126,300元則 不實在,其薪資為每月122,400元(原證33,薪資單,本 院卷二第269頁)。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賴欣妤自110年8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   )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其每月薪資50,600元則不實



在,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原證34,薪資單,本院卷二 第271頁)。對被告所抗辯原告丁婉珊自110年7月19日起 迄今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抗辯其每月薪資55,400元不實在   ,其每月薪資為54,400元(原證35,薪資單,本院卷二第 273頁)。對被告所抗辯原告高筱雅自110年10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   )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抗辯其每月薪資69,800元不實 在,其每月薪資為68,000元(原證36,薪資單,本院卷二 第275頁)。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李沛諭自110年7月29日起 至110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口袋公司,每月薪資60,800元; 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口袋公司   ,每月薪資63,800元等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抗辯原告莊 淑嵐自110年7月19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公司之事實不爭執   ,然被告所抗辯其每月薪資55,400元不實在,其每月薪資 為54,400元(原證37,薪資單,本院卷二第277頁)。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於答辯狀内追加原告等未通過試用 期,及追加原告陳金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為 由終止僱傭契約等理由。然原告等於110年6月30日遭被告 解僱時,被告所發終止勞僱關係通知書中已記載係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僱關係(見原證3);撥諸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 要旨,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 務,且其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是被告前開追加原告等解僱事由,於法不合,自不 生終止效力。
(二)退言之,被告以原告等未通過試用期為由而終止與原告等 之系爭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1、按試用期之員工,雇主仍應依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性 等基準具體評價工作表現,始能以試用不合格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再雇主若有相關考評規範,亦應遵守規範揭示程 序,並確實具體評核員工表現,不能只於試用期滿時, 憑藉對員工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憶,而作成試用不及格 的評分。又勞基法雖已無試用期規定,但雇主終止契約應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在使用其他較和緩方法, 如
記過、扣薪或調職,勞工仍無法勝任工作時,始可解僱。 2、本件被告係於110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見原證3),而非以未通過試用期為由



解僱原告等,原告等於110年8月17日收受被告答辯狀時, 被告方提及未通過試用期予以解僱,則原告等顯已通過3 個月試用期之要求,已轉任正式之員工。況依前開說明, 雇主於試用期應依綜合職業能力、業務適格性等基準具體 評價工作表現、不能憑藉對員工平時工作表現之籠統記億 ,而作成試用不及格評分,甚應先記過、扣薪或調職,方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僅空泛以試用期間狀況不佳且 成本費用支出過高、被告評估不符效益等情,除未見有何 調職之作為,被告甚至以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事 由要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與 前開說明有違。是被告以原告等未通過試用期而予解僱,   亦不合法。
  3、林少康總經理於110年6月17日中午約談原告等時表示:解 僱原告等主因,非為同仁不適任或犯錯,而是因其與李榮 記董事長間之溝通落差,因其和李董溝通不良,造成李董 不相信這個團隊等語。況被告终止原告等僱傭關係之過程 中,完全未提到員工不適任問題。原告等自110年3月開始 陸續到職,皆被告自十大券商挖角而來,大部分皆係該券 商109年度優秀員工。原告等亦配合辦理23個專案,且所 有系統建置之優先序皆由林少康主導,資訊部門當然遵從 林少康之指示進行,並聽從其規劃之結果,竟成為讓林 少 康總經理做為不適任之理由,實屬不厚道
  4、系爭議價部分:自開始原告陳金禧、林坤忠即已表達議價 非資訊部之專業,故林少康便尋求京城銀行總務之協助 進 行。被告雖辯稱原告陳金禧、林坤忠未提供其他券商 之議 價結果,而作為其等不適任之理由云云;然議價結 果係商業機密,其他券商不可能提供議價結果給競爭對手 知悉,被告之要求已超脫商業倫理之規範;況議價詢價應 係總務之職責,非資訊部之基本職務。至被證12之串接費 用500萬元,中菲電腦原是有報價複委託中台的項目,後 經林少康總經理與呂振揚主導,要求導入雷影中台,所以 後臺廠商始會報1項串接費用500萬元,此費用是與雷影中 台串接之費用;原告林坤忠當時即已表達此费用不合理, 所以要透過議價手段將此筆費用砍價下來,林少康表達後 台案子由其處理,原告林坤忠不用處理,並非原告林坤忠 消極不回應,而林少康去中菲電腦討論均未帶任何一位資 訊人員,僅透過林總經理與呂振揚私下與廠商協議後直接 提供2份議價單,要求資訊部上採購簽呈
5、關於原告林志豪記大過部分:京城證券台北辦公室於110 年3月2日開始營運之初,並未告知相關門禁規範,因此在



110年4月9日前已累積多例同事誤觸規定,然京城證券台 北辦公室負責人、相關人員並未告知相關規定與懲處後果 訊息。原告林志豪事發之後,呂振揚告知因京城銀行8樓 設有金庫,故7樓門禁比較嚴,對原告林志豪違反門禁要 求記大過處理,以求對京城銀行松山分公司有所交代。然 其後仍有同事誤觸門禁,但卻未遭記大過處分,其中1人 即為林少康總經理。故原告林志豪並非刻意違反門禁規定 ,自不得僅以其曾遭被告記大過即遽認其不適任。(三)另退言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陳金禧間之勞動契約,亦無理由。蓋:
  1、原告陳金禧並無盜取被告公司秘密資訊,致公司陷於營業 秘密外洩、形象受損之行為:
(1)緣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因應自110年5月15日起提升雙北 (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京城證券台北辦 事處以下部門即包含原告等人員須居家上班,然京城證 券 並無基礎建設可讓居家上班員工連線至公司電腦工作 ,原 告陳金禧經被告總經理林少康簽核同意後,乃向京 城銀行 申請USB下載電腦資料權限,將工作所需文件資料 均放在 京城銀行所提供之共用目錄[705]中,原告陳金禧 並無盜取公司營業秘密之罪嫌。茲說明申請及使用USB下 載電腦 資料權限時序如下:
  ①5月12日原告陳金禧經林少康總經理簽核後透過京城銀行 之[電腦資料需求單(一般)]向京城銀行提出權限開放申 請,由京城銀行資訊室線上開放USB權限,並線上認證特 定隨身碟(原證7,電腦資料作業需求單,本院卷一第347 頁)。
  ②5月14日於Line群組[驚奇之旅] (群組成員為台北辦事處 各部門,含林少康總經理、結算部、營運管理部、整合規 劃部、數位金融科技部約25位同仁)中,請人員將要居家 辦公所需文件資料置於銀行提供之共用目錄 [705](原證 8,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349頁)。 ③5月15日,林少康總經理於6:00pm於[驚奇之旅] 群組宣布5 /17〜5/21之居家上班名單(原證9,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本院卷一第351頁)。
④5月16日原告陳金禧至台北辦事處進行將共用目錄[705]複 製至隨身碟,並帶回置於雲端NAS,讓居家上班人員可使 用原本在台北辦事處之共用目錄[705]之所有目錄及文件 資料(原證10,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353 頁)。
  ⑤5月17日原告陳金禧透過[驚奇之旅] 群組通知所有台北辦



公處人員,已將文件資料置於外部雲端NAS可以使用(原 證1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355頁)。  ⑥5月22日外部雲端NAS之工具使用較不方便,於是原告陳金 禧自己花錢加買Google雲端硬碟200G,計畫進行外部雲端 NAS之文件資料移轉至Google雲端硬碟(原證12,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357頁)。
  ⑦5月23日原告陳金禧透過[驚奇之旅] 群組通知所有台北辦 公處人員,文件資料移轉中,權限開放完成,可居家上班 於外部使用(原證1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 一第359頁)。
  ⑧5月27日原告陳金禧帶回從外部Google雲端硬碟下載到特 定隨身碟之文件資料,將居家增修之文件資料同步更新至 台北辦事處共用目錄[705],並透過[驚奇之旅] 群組通 知 所有台北辦公處人員(原證1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本院卷一第361頁)。
  ⑨6月21日林少康總經理將原告等11人退出[驚奇之旅] 群組   (原證1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363頁)   。
  2、原告陳金禧僅係複製整個共用目錄[705]之目錄及文件資 料,乃為讓台北辦事處所有部門居家上班之人員可使用原 本在台北辦事處之共用目錄[705]之所有目錄及文件資料   。原告陳金禧並於5月16在前開群組貼出:【登入 Cloud ID: YohoKeelung,User ID : kts’Password:ktsl6707應 可多人同時登,若有問題,我再個別設ID】之訊息(原證 16,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一第365頁)。而前 開部門居家上班之25人皆有共用ID及密碼使用共用目錄[7 05]所有目錄及文件資料之權限,非僅原告陳金禧得使用 該機密文件。
3、原告陳金禧僅執行下載同步,不會檢視文件資料内容有哪 些,台北辦事處25人均可輕易取得共用目錄 [705]之文件 資料,京城證券亦未對文件進行加密,若真有機密文件資 料外流之風險,亦係負責管理機密文件資料之人須負責, 此應與原告陳金禧無涉。
4、被告提出原告陳金禧僅在6/11〜6/18下載共用目錄[705] 之目錄及文件資料顯非事實。原告陳金禧自5月16日第1次 下載台北辦事處共用目錄[705]之所有目錄及文件資料開 始,至6月18日已多次下載及上傳同步共用目錄[705],並 多次同步到外部Google雲端硬碟空間供居家上班之25人使 用,其下載紀錄之通知皆明白揭示在[驚奇之旅]群組中, 被告主張原告陳金禧於任職期間濫用職權下載大量公司檔



案而有盜取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顯有違誤。
5、故原告陳金禧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所規定之 行為。
6、對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誠信 行為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原告陳金禧並無違反誠信之行為   。
7、當初居家上班所建構模式,是要員工使用家用電腦通過網 路登入後,即可控制自己在辦公室之電腦,如同已坐在辦 公室内用辦公室電腦處理公事。在辦公室環境,員工可 看到自己電腦資料,亦可看到共用區大家要分享之資料, 通常作業是在自己電腦作業好了,若要分享給他人參考, 便會放到共用目錄中,當然員工在自己電腦作業中,亦可 能會取用共用目錄中他人之檔案作業。然被告並無可遠端 連 回自己辦公室電腦之方式,故模擬方式即除共用目錄 外,每人亦在共用目錄下有自己專區,如此專區就模擬了 有共 用區和個人電腦資料。原告陳金禧將(705)整個目 錄下載 下來放置在雲端,居家辦公連上雲端,即完全複 製辦公室 電腦工作環境。被告所抗辯應當只要複製個人 專區,並不實在,因如此即無法提供居家和在辦公室一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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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