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8號
CYDV,110,訴,588,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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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謝坤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謝蓮
謝坤城
謝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在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謝余水林(下稱謝余水林)在世 時,借用謝余水林的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如意外匯活 期存款,購買基金。在民國100年4月12日,由原告朴子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下稱本件原告農會帳戶 ),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辦理開戶。又在100年4 月29日,再提款存入70萬元。原告又在100年5月4日,由 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70萬5, 000元,匯入謝余水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内。原告再於100 年5月16日,再轉帳70萬元,匯入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 帳戶。多年來基金買賣如有賺錢,均給父親作為生活費, 現基金僅剩美元56,142.15元(折合新臺幣1,559,628元) 。
(二)謝余水林在110年5月27日死亡,原告要取出本件謝余水林 第一銀行帳戶內的原告匯入的存款時,第一商業銀行告知 原告,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已經是遺產,須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領取。原告請求謝余水林的繼承人 即被告謝蓮、謝坤城謝惠如同意原告領取剩餘的美元56 ,142.15元時,被告都置之不理。
(三)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原告借用謝余水林的名義開 戶,此帳戶內的款項都是原告匯入,並不是謝余水林所有 ,不是謝余水林的遺產。
(四)並聲明:⒈確認謝余水林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意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内的美元561 42.15元(新臺幣1,559,628元),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 協同原告辦理領取上開款項。
二、被告答辯:
(一)雙方的被繼承人謝余水林和配偶即被告謝蓮育有原告、被 告謝坤城謝惠如等3名子女。謝余水林和被告謝蓮共同 經營小番茄種植買賣,販售通路包含傳統水果商和宅配送 貨代收貨款。因為謝余水林和被告謝蓮不熟宅配相關業務 ,由原告洽談商定,宅配代收款匯入本件原告農會帳戶, 再領出交給父母開銷,原告和他配偶幫忙小番茄摘種,向 父母領取每月4萬元的薪酬。謝余水林過世前,家人已懷 疑原告沒有將所收宅配貨款交出,本件起訴後,由本件原 告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可知,宅配貨款多筆落入本件原告第 一銀行帳戶,例如本件原告農會帳戶在100年3月2日領出5 0萬元,同日存入本件原告第一銀行戶,原告只有在家幫 忙種植小番茄,不可能有其他收入。
(二)原告自己有本件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且分別在99年8月31 日、99年11月17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7日、100年3 月28日、100年4月12日等有申購基金或外幣記錄,沒有借 用他人帳戶申購基金的需要,原告主張借用本件謝余水林 第一銀行帳戶申購外幣,和社會常情不符,所以否認原告 主張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他在借名使用,該帳戶 內款項是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應就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 帳戶有使用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由原告提出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可以看出,100年5月4 日存款憑條、100年5月16日取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 條上的「謝余水林」都是謝余水林本人親簽,且100年5月 4日的存款、取款憑條的筆跡顯然不同。因此,原告主張 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他保管,以 及100年5月4日是由原告同一人取款存款等事實,都不足 以採信。
(四)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來源縱使是原告交付或 匯款,並沒有辦法推定認為謝余水林負有返還存款的義務 。至親間款項交付原因多端,並非當然是借用帳戶的法律 關係,原告應就謝余水林無權收受該存款負舉證責任。(五)原告開庭時主張是銀行規定非本人不得辦理大額存款,因 此由原告載謝余水林去銀行親自辦理等語。由此可知,本 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並不是由原告使用收益處分,原 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實際上是由原告使用, 帳戶內存款是原告所有等情,都不足以採信。  



(六)本件謝余水林農會帳戶是100年8月11日才開戶,因此,10 0年5月間並沒有農作收入的證明。另外,謝余水林種植小 番茄的宅配收入,都沒有顯現在此帳戶内,本件謝余水林 農會帳戶並非小番茄出售的帳戶,原告主張本件謝余水林 農會帳戶是謝余水林農作收入帳戶,並不足以採信。謝余 水林100年間使用朴子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的 溫室,經營小番茄種植出售,原告是直到108年分家後, 才取得土地所有權,108年分家前的番茄收入不可能是原 告獨有。
(七)原告主張交付或匯款給謝余水林的款項,均出自他的自由 意願,並沒有詐欺脅迫的情形,所以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 行帳戶內款項應屬謝余水林的遺產。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謝余水林在110年5月27日死亡,雙方為謝余水林的繼承人 ,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在110年10月13日外匯活期 存款為56,142.15美元(折合新臺幣1,559,628元)等情, 雙方沒有爭執,且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的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實屬借用人所有,名義人僅單 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權利,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的消極信託 契約。所以,成立借名契約關係,除持有他方名義的存單 、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並以帳戶內存款屬該 持有人所有為必要。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謝 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為其借名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謝余水林間就本件謝余水林 第一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四)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在100年5月4日開戶,在100 年5月4日從本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轉帳70萬5,000元至本 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另外,在100年5月16日從本 件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出70萬元及50萬元,並於同日存 入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形,有原告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第一商業 銀行朴子分行111年1月5日一朴子字第00004號函及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3月15日一朴子字第00038 號函暨函附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



69至103頁、第169至1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五)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資金雖然是從原告第一銀行 帳戶轉入,但是,原告與謝余水林間就該存款,或可能為 贈與、借貸、寄託、扶養等關係,與帳戶借名與否是屬於 二件事,尚不能憑此推論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即為 原告所借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而且,原告在起訴狀中承認:基金買賣如果有賺錢,均給 父親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在本院審理時原告 訴訟代理人表示:該帳戶內基金如果有配息,有些現金領 取出來給父母作生活費。用誰的名義購買基金,其孳息只 有購買名義人才可以領取,第三人無法取得。基金是用謝 余水林的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至150頁 )。加上,被告否認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原告所保管, 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認定是由原告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該帳戶內的財產。
(七)再者,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借名使用該帳戶買賣外幣基金 ,有無相關資料?如何看出出售基金所得是由原告使用收 益?(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67頁),原告均未提出相 關資料,也難以認定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為原 告個人所主導支配。
(八)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 帳戶為原告所實際管領且屬其個人使用,原告主張本件謝 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是借用謝余水林名義所申設,帳戶內 的款項為其所有一情,就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謝余水林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5614 2.15美元(折合新臺幣1,559,628元),為原告所有,及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領取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據上論節,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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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