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1號
CYDV,110,訴,2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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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文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林武宗
林山陽
林斌山
林山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00(乙),面積598.0 8平方公尺、598(乙),面積476.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林武宗林山陽林斌山林山石共同取得,並按各1/4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00(甲),面積231.23平方公尺 、編號599,面積9.07平方公尺、編號598(甲),面積141.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依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武宗林山石林山陽林斌山各新臺幣147,607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兩造前於民 國109年12月22日對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管 理位置約坐落在附圖編號600(甲)、598(甲)、599部分 之土地,其餘土地則分別由被告等人管理,該分管協義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考量附圖編 號E所示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林山陽共有,為維持該建物之完 整性,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依此方式分割,僅



影響附圖編號J所示建物,而該建物前半部為磚木造,後半 部係屋簷重疊,建築整體未連接之鐵皮附屬建物,並分別作 為廚房、車庫使用,將來拆除亦不影響其餘建築之完整性, 且依附圖方式分割,兩造均可取得土地,與妥善處理祖產之 意願相符,對被告並無不利,反觀倘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E 建物部分之土地,原告將來可能要拆除的建物之占地面積約 138.09平方公尺,顯非損害較小之方案。並聲明:依附圖所 示方式分割,並依不動產估價師就分割方案之土地價值計算 找補金額給付被告。
二、被告林武宗林山石林山陽林斌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書狀謂:  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狀保持,被告林武宗林山石林山 陽均不同意買賣,只有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劃出對自己有利方 案,要求多加90.5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祖先遺留之神壇劃 歸一半由原告取得,致其他共有人無法各別利用系爭土地, 原告僅圖利自己,居心不良,考量兩造權利均等原則,縱要 強制分割,亦應依各取得291.22平方公尺,而非由原告自行 劃設381.82平方公尺,再找補被告,此舉顯然強迫被告出售 土地,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824條第3、4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3筆,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均由兩造分別各按1/5應有部分共有,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及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又系爭土 地均呈東南西北走向,東南面緊鄰163縣道,地上目前有數 棟建物,位置如附圖編號A、B、C、O、N、M、L、K、F、D、 E、G、I、J所示,其中地上三層樓鋼筋混凝土住家即門牌號 碼17-1、17-2號,其中17-1號係被告林武宗林武山林山 石使用,另17-2號為原告與被告林山陽使用,至臨路之妙元 壇即附圖編號J部分(稅籍編號:023327)為兩造之父親原 做道士壇使用,目前由被告林山石主祀,其餘建物則分別為 倉庫、車棚、廚房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159頁)。原告主張附圖編 號600(甲)、598(甲)、599部分之土地位置由原告取得 、附圖編號600(乙)、598(乙)由被告維持共有,被告受分配 不足部分,原告願以鑑定價額補償被告等語。被告主張倘以 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原告取得土地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有 失公平,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云云。然本院審酌坐落 在附圖編號600(甲)、598(甲)、599部分土地之建物即編 號E、G、I、J,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138.09平方公尺)係 由原告及被告林山陽共有,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屋,倘由原告取得該建物占用之土地,可保存編號E部分之 建物完整性,另編號G、I部分(面積6.9、9.83平方公尺) 均為鐵皮石綿瓦造之車庫或廚房,所占面積狹小,且經濟價 值不高,縱予以拆除,亦不影響兩造權益。至編號J部分(1 77.06平方公尺)建物係由被告林山石主祀之妙元壇,該建 物為磚木造,倘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雖有一半建物坐落在 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然該建物非供兩造生活居住使用,縱 拆除一部分,對兩造之居住利益影響甚微,反觀倘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則附圖編號E之建物亦即由原告、被告林 山陽共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住家將有遭拆除可能,影響 原告及被告林山陽居住及日常生活,徒增使用上之糾紛,致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複雜,況被告受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比 例,原告亦願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鑑定之 價額補償被告,應無顯失公平或有違比例原則之處。是綜合 上開情狀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與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訂 立之合約書之分管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3-45頁)兩造取



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與使用現況相符,易於利用,且均直接 臨接馬路,出入便利,又此分割方法兼顧兩造之利益、經濟 效用,認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 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 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 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本院將原告方案, 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 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 該會以111年5月27日111南市估師國字第0074號函覆並檢送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本院審酌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公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 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斟酌分 配位置之差異,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 (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 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 已如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之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互為 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方法 1 林武宗 1/5 1/5 左列編號1-4 之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600(乙)、598(乙)部分土地,並按各1/4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 林山石 1/5 1/5 3 林山陽 1/5 1/5 4 林斌山 1/5 1/5 5 林文魁 1/5 1/5 左列編號5之共有人,單獨取得附圖編號600(甲)、599、598(甲)部分之土地。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文魁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1 林武宗 147,607元 2 林山石 147,607元 3 林山陽 147,607元 4 林斌山 147,607元 合計 590,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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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