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1號
CYDV,110,訴,131,202207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三崑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陳竹村
被 告 陳駿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啓明
被 告 陳振裕

被 告 陳呂枝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被 告 陳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錦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陳村
被 告 陳海
被 告 陳坤地
被 告 陳坤海
被 告 陳坤輝
被 告 陳來福
被 告 陳瑞宗

被 告 陳科宏(即陳坤義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



00號)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68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巳○○午○○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乙○○82092分之24024、被告丁○○82092分之24024、被告巳○○82092分之11348、被告午○○82092分之22696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200.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乙○○、丁○○、巳○○午○○、己○○、庚○○、壬○○癸○○未○○辰○○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原告甲○○246276分之27364、被告乙○○246276分之24024、被告丁○○246276分之24024、被告巳○○246276分之11348、被告午○○246276分之22696、被告己○○246276分之17102、被告庚○○246276分之17102、被告壬○○246276分之17103、被告癸○○246276分之17103、被告未○○246276分之34205、被告辰○○246276分之34205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269.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28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1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82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丑○○子○○、丙○○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G)部分面積55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壬○○癸○○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675.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未○○辰○○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 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所示【註:原告捨棄在先前 於110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改採用被告 午○○所提出的分割方案】。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持分共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



人復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改採用被告午○○110年9月6日民事變更分割狀所提出的 分割方案。因為依照被告午○○提出的分割方案,大部分都沒 有拆到現共有人的部分,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完整,故土 地分割後能夠充分利用、減少各共有人損失,原告認為午○○ 後來所提分割方案比較可行。原告110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狀 之分割方案,我們捨棄。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未○○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平 方公尺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A部分面積248.9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啟明及未○ ○等2人所有;B部分面積533.7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巳○○午○○、乙○○、陳竹中等4人所有;C部分面積194.80平方公 尺,分歸由被告己○○、庚○○、辛○○、壬○○等4人所有;D部分 面積269.2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甲○○所有;E部分面積285 .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戊○○所有;F部分面積387.76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告卯○○所有;G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寅○○丑○○子○○、丙○○等4人所有;H部分面積 896.8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丑○○子○○、丙○○等4 人所有;I部分面積714.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己○○、陳 崑海、辛○○、壬○○等4人所有;J部分面積407.41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陳啟明未○○等2人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面臨道路土地價值最高的位 置分配給自己,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亦不同意主張 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目前原告在共有土地上有一棟建物,但該建物並未依建築法 規退縮建築線,且房屋之污水排放管線均從房屋後方之土地 經過,如日後分配到後方土地之共有人將必須面臨無法處理 污水排放的問題,原告如欲分割共有之土地,應先處理上開 有爭議之處,始不會造成日後其他共有人的不利益。(三)再查,原告建物目前佔用面臨馬路之處,既非袋地,當無無 法通行之困難,原告目前並無請求分割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又原告日前遭他人檢舉違建,至今現場尚未依建築法規拆除



完成,並留下違建之圍牆及頂部鋼架(如照片;告證1),倘 原告欲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被告認原告應拆除目前之地上違 建,再重新來檢討分割之方法,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原則,而非以其在共有土地上面已有違建之建物,而主張應 分配在面臨大馬路旁邊價值最高的位置。
(四)被告之分割方案說明【附圖詳參卷㈠第215頁】: 1、各共有人分割後的分配分配位置說明
①部分分配由陳啟明以及未○○等人共有
②部分分配由巳○○午○○、乙○○、陳竹中共有 ③部分分配由己○○、庚○○、辛○○、壬○○等人共有 ④部分分配由甲○○所有
⑤部分分配由戊○○所有
⑥分配由卯○○所有
⑦分配由寅○○丑○○子○○、丙○○等人共有 2、分割方案圖的道路說明
⑴道路位置及路寬說明:
①A部分為道路,路寬6米,需填土25公分
②B部分為道路,路寬6米,需填土25公分
③C部分為道路,路寬6米,需填土25公分
⑵設置上開道路的原因:
設置上開位置的道路後可以方便消防逃生的需求,讓救護車 或消防車可以順利進出,而且將來共有人要興建建物時也可 以利用上開位置的道路安裝管線,並能夠利用道路兩旁設置 排水溝防止各共有人間的汙水或雨水排入其他人的土地上造 成破壞,同時也能符合建築法規的需求。
⑶又設置上開三條道路的費用應由坐落之基地的所有權人依據 分割後的分配比例共同分分攤,理由則是分配到價值較低之 基地後方的所有權人如果又要支付興建道路的費用已有不公 平之處,且分配到基地後方的所有權人本來有道路可以對外 通行,是因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造成必須另外興建道路,因此 由全體基地共有人依照分配的比例共同分攤興建的費用,既 符合全體利益而且才屬公平。
(五)被告午○○雖於110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本件應以嘉義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巷道中心為準,兩 旁均退讓,並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並將編號3以及7的部分預設為4米寬之道路云云,然其引用 之法規乃是對於現有巷道的規範,但因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 一直以來僅供兩造共有人私下通行使用,並未成為既成道路 供公眾通行,且兩造也從未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可見 系爭1019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故本件應為午○○提出之嘉



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六)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 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 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 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 ,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110年3月3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將編號A、B、C的部分 留作道路用地並規劃寬度應為6米寬,乃是考慮到編號1、3 、7的部分位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內部而未直接面臨道路, 且又有多人共同使用,將會有道路通行長度較長以及之後多 人使用下,興建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會超過1千平方公 尺以上之可能,故為了方便受分配編號1、3、7的部分練通 行以及的共有人之使用,乃依據上開法規規定將編號A、B、 C的私設道路均規劃為6米寬,敬請鈞院明鑒。(七)被告未○○是依據各共有人目前在系爭1019土地上使用以及居 住狀況後,提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測 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且被告 考量到全體共有人往後的出入問題、救護及消防的問題、指 定建築線的問題以及埋設水電、通信與汙水管線之問題等情 況下,另外規劃A、B、C等三條各6米寬的私設道路供共有人 各自利用,顯然是已經顧及全體共有人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而為公平妥適之分配,故本件應以被告之分割方案最為 妥適而可採用。
(八)至於原告甲○○110年8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之分割方案 ,由於原告將原本供被告陳啟明以及未○○可以出入使用的道 路全部納入到原告方案圖的A部分並且分配給被告巳○○、午○ ○、乙○○、陳竹中等人所有,此情將導致被告陳啟明以及未○ ○難以向外通行,且原告雖然將原告方案圖B部分分配給包括 陳啟明以及未○○在內等10人共有,但該B部分並未與被告陳 啟明以及未○○居住使用的I部分相鄰接,則原告的分配方式 不但會讓被告陳啟明以及未○○依然沒有道路對外通行以外, 並有強迫渠等必須受分配到不會使用的部分而因此損害被告 陳啟明以及未○○受分配的利益。




(九)何況原告方案圖中I、H、G部分都位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的 內部,而未直接面臨道路,而且又有多人共同使用,所以會 讓分配I、H、G部分的多位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長度較長 ,以及在多人共有下,興建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 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可能,則原告僅預留兩條5米寬的B以及F 的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已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如採取原告此分割方式,將讓受分配 I、H、G部分的多位共有人因此無法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照 ,並嚴重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以及I、H、G部分的利用價值, 所以原告之方案並非公平妥適而不應採用。
(十)原告雖同意並主張本件要採用被告午○○所提之110年9月24日 分割方案圖進行分割,然午○○的分割方案圖除了可能會破壞 到受分配G部分之共有人的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鄰○ ○00○00號建物)外,將嘉義縣水上地政所109年12月23日之地 上建物複丈成果圖與午○○的分割方案圖相互比對後,亦可發 現以下問題:
1、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北側(北側部分為被告未○○ 以及陳啟明所有以及使用)的甲斜線部分超出被告未○○受分 配的I部分而位於被告午○○等4人所有的1019(A)的土地上。 2、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南側(南側部分為被告庚○○ 所有以及使用)的乙斜線部分超過被告庚○○等4人受分配的H 部分而位於被告未○○等2人所有的1019(I)的土地上。 3、上述問題可證明被告午○○的分割方案會造成本來為被告未○○ 使用的北側建物,以及本來為被告庚○○使用的南側建物均會 有一部分構造超過各自受分配的部分因此無權占有其他共有 人的土地上,此問題也勢必會造成將來各自發生要被迫拆屋 還地的訟爭困擾,則午○○的分割方案既然已經明顯造成上述 問題而損害共有人利益及居住使用的房屋,自非適宜之方案 而不可採。
4、另外,午○○的分割方案,竟讓受分配1019(I)部分的被告未○ ○以及陳啟明與甲○○等9人一起共有1019(B)部分作為道路使 用,此情會讓被告未○○以及陳啟明將來申請建造時,會因為 人數眾多而難以得到B部分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極可能因此 無法順利取得建照以建築房屋,此情亦會嚴重減損1019(I) 部份土地的經濟價值及利益而大大損害被告未○○陳啟明的 權益,所以更是突顯午○○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之處而無足採用 。
5、午○○的方案沒有考量建物現況位置,就算庚○○願意自行拆除 房屋,但仍然還是會造成未○○所有的建物會因此有被人訴請 拆屋還地的問題。再來,原告說午○○關於道路的部分是依共



有人持分去分配的部分,我們認為因每個人持分大小明顯不 一樣,所以對於將來位於土地內部的人將來要申請建照時, 光是要取得過半持分的人同意,會因此更加困難,而更難以 申請,所以仍會影響分配到土地內部共有人的相關權益。 6、午○○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戊○○違法佔用之建物,甲○○現有違建都不用拆,未○○、陳啟 明、己○○、庚○○、辛○○、壬○○之合法建物卻要被拆除,且獨 厚戊○○,顯不符合公平合法的原則。
⑵戊○○違法佔用之建物面積,已超出其所有部分換算後面積, 卻還持有道路B之持分面積,且還無須提出面積來找補,獨 厚戊○○,對全體共有人明顯不公平。
⑶明顯違反建築法規,讓未○○無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⑷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⑸違反分割共有物應減少土地共有人人數,不再增加共有之狀 態為原則。
午○○巳○○、乙○○、丁○○、甲○○、戊○○、卯○○分割後已經取 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且在其土地後方並無再分配其他土地, 根本沒有通行之必要,卻主張仍對私設道路保持共有權,日 後將衍生其他共有人所謂的紛爭。
⑺拆除未○○陳啟明建物時會造成建物毀損,私設道路如日後 共有人變動時亦會造成通行爭議與通行訴訟。
⑻若日後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時,建管單位就會要求檢附新的 所有權人同意書,始會核准建照,如新的所有權人不同意時 ,將會造成未○○分割後卻無法申請新建照,如欲出售土地, 亦會遭到買方認為有道路通行的爭議而不願購買。(十一)再依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面積,及其依持分換算得分配 的面積說明如後
1、戊○○權狀面積273.64平方公尺,現況使用建物面積為285.62 平方公尺(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違法佔用建物之面積為11 .98平方公尺。午○○的分割方案會拆到未○○陳啟明共有的 合法房子及己○○、庚○○、辛○○、壬○○之合法建物,鈞院於11 1年1月11日開庭時指示分割方案不可拆到房子,戊○○違法佔 用之建物,甲○○現有違建都不用拆除,根本不符合公平合法 的原則,且獨厚戊○○。
2、戊○○違法佔用之建物面積,已超出權狀面積,違法占用建物 之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還持有道路B之共有面積且還無須 面積找補,詳如午○○的分割方案圖。
3、午○○分割方案違反建築法規,道路需要六米,讓未○○無法合 法申請建照,依實務判例,分割共有物時分割方案應符合建 築法規才可以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使用。




4、午○○分割方案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未○○陳啟明土地面積 約兩百坪,己○○等四人土地面積約兩百坪,寅○○等四人土地 面積約兩百坪,寅○○等四人有一條道路,未○○陳啟明、己 ○○、庚○○、辛○○、壬○○有四百坪,卻只有一條道路,法院判 例考量分割方案時,應考量各共有人應有公平比例,可以享 有臨道路寬比例的合理性。
5、午○○分割方案,道路A原共有人為未○○辰○○以及己○○等四 人,共六人、共有分割後增加至十一人,道路B原共有人為 寅○○等四人,共有分割後增加至六人,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以 減少土地共有人為原則,共有人增加,當共有人改變時,會 造成爭議與訴訟。
(十二)未○○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最可採,符合建築法規,符合公平 比例原則,符合分割共有物應以減少土地共有人為原則, 不會拆到合法建物,才不會造成日後爭議。
(十三)寅○○分割方案亦不可採理由如下
戊○○違法佔用之建物,甲○○現有違建亦沒拆除,未○○及陳 啟明以及己○○等四人之合法建物卻要被拆除,完全不符合 公平合法的原則,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拆除建物時會 造成未○○建物受損,道路共有人如變動時,亦會造成道路 通行之爭議與訴訟。
(十四)採用110年5月13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8日上測法 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 日地上建物複丈成果圖及午○○110年9月24日分割方案圖等資 料。
貳、被告陳啟明
一、聲明:同意未○○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我方(陳啟明)同意未○○分割方案。興建道路工程費用應依土 地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因我方已分得土地價值較低的土地, 又要支付工程費用,對我方不公平。因分割共有物所產生的 費用應共同負擔。
(二)我方不同意甲○○、午○○的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因建築道路不足六米,不符合建築法令規定,造成我方無法 申請新建築。
2、建築道路與他人共有,我方申請新建築時,須經他人同意, 造成我方無法申請新建築之權力。
3、建築道路與他人共有,我方要出售土地時,因無獨立私人的 建築道路,造成我方無法出售。
(三)所以主張採用未○○提出的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寅○○、丙○○、子○○丑○○
一、聲明:寅○○等四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如110年4月7日民事答辯 狀附件一所示,進行分割。若無法如所提方案進行公平分割 ,有損寅○○等四人之權益,寅○○等四人主張等該筆土地地上 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後(此案嘉義縣政府已進行處理中),再逕 行分割,以保護寅○○等四人既有權益。
二、陳述:
(一)水上鄉下寮新段1019地號未屬託部分面積依水上地政所複丈 結果高達2404.10平方翁尺,若以公平原則分割,所有人每 筆土地都連接公有道路,就不用再私設道路,這樣所有權人 每筆土地面積都不會減少,這樣才能完整的公平分割。(二)寅○○等四人所持有土地權利範圍達該筆土地五分之一,其未 屬託部分面積所持有高達545.95平方公尺,所占比率為22.7 1%,為什麼全部分配在後面土地,甚為不公平,故主張部分 土地分配前面,能連接公有鄉道。
(三)因目前既有出入口,其連接公有道路處皆被雙邊圍牆及建物 擋住視線,造成行車視線死角,極為危險,故主張將寅○○等 四人出入口移至南邊,特請庭上考量此因,無盡感激。(四)據所聞,卯○○先生願意出售約9坪土地給戊○○先生,此事若 屬實,依寅○○等四人所提方案進行分割,其雙方土地相接, 便於雙方進行買賣,亦不會損害到寅○○等四人之權益。(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因被告發現就(B)維持共有之部分,有拆到一小部分( C)甲○○之房屋,故依上述分割方案為基礎,將(B)部分往上 移0.6公尺(寬度仍為6公尺),以迴避拆除(C)甲○○之房屋【 註:修正後為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
(六)採用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
(七)至於午○○的方案,他說大家的土地都分足夠,問題是他的方 案有兩條道路是維持共有,這種維持共有,沒有標示是大家 依土地持分維持共有,還是大家平均維持共有做道路,他沒 有標示,是一個問題點。再者,他的方案(即111年1月19日 上測法字第2600號複丈成果圖),優點雖沒有拆到房子,但 缺點是我們當事人的房子出去就是別人的土地了。另外,未 ○○的方案有一個缺點,本身我們的方案標示B的部分,共有 人依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做道路使用,所以未○○不會申請不 到建照執照,他可以蓋房子,因為他有道路;另外,未○○的 方案有一個缺點,是多了一條道路,造成土地資源浪費;另



外,我們的缺點是有一些共有人分的比較多,相對的,少數 共有人分比較少,這種問題點是為了維持不要拆房子所造成 ,但可透過土地鑑價,把分配比較多的以金錢補償分配比較 少的,以達成價值均衡,故希望找專業的鑑定公司為鑑價; 或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內政部登錄的實價的登記價格作為找補 的依據。
(八)共有人戊○○其持分為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面積為4104.60 平方公尺,是以戊○○依其持分,應分配273.64平方公尺,然 依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現況複丈成果圖 ,戊○○三樓房屋所佔用之位置為1019(E)面積285.62平方公 尺,遠遠超過其持分273平方公尺,何況其還須分擔道路面 積,故原告及午○○方案,若不欲拆除戊○○房屋,則其所分配 面積勢必超過其持分,如此一來,其他共有人所分配面積必 然減少,故原告及午○○所主張之方案,認為不需補償,顯然 不合理及不公平。
(九)又被告寅○○等4人持分面積合計占總面積4104.6平方公尺的 五分之一,換算面積為821.2平方公尺,然依原告及午○○方 案,被告分配到的G部分面積僅633.39平方公尺,即使再分 攤寬五公尺的道路面積,被告所分配面積還是不足將近100 平方公尺。
肆、被告巳○○午○○、己○○、庚○○、壬○○癸○○: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緣被告午○○原提出分割方案,未載明被告陳啟明未○○等兩 人分割後,僅由渠等兩人保持共有。為此,特將原六人保持 共有,變更為陳啟明未○○兩人保持共有;己○○、庚○○、辛 ○○、壬○○等四人保持共有。
(二)又被告午○○將被告寅○○丑○○子○○、丙○○等四人原通行之 道路變更為7.部分的通行道路,因被告寅○○丑○○子○○、 丙○○等四人現使用面積超過77平方公尺,渠等返還他共有人 77平方公尺後,則原通行之道路將遭受阻礙,為此變更被告 寅○○丑○○子○○、丙○○等之通行道路為7.部分。惟分割完 成仍須等待被告卯○○百歲過世後,才開闢新通行道路,避免 引發老人家之怨言。
(三)再被告午○○巳○○、乙○○、陳竹中、丁○○等四人同意補足原 告甲○○不足面積14.46平方公尺;被告卯○○同意補足被告戊○ ○不足面積29.45平方公尺,雙方業已溝通完成,其餘共有人 等均無增減。
(四)本件分割按嘉義縣政府法規資料,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巷道單 面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以巷道中心點為準,兩旁均退



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將3.部分 及7.部分留設四米道路,共有人等分別按應有部分負擔道路 用地後,其餘部分分配為應有面積。
(五)緣被告午○○於110年4月16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1019(F) 部分之新留設道路僅4米寬,恐被告寅○○子○○、丙○○等出 入稍嫌狹窄,又分歸被告午○○取得1019(A)部分北面寬33米 ,恐將拆除被告未○○陳啟明房屋。為此,特請求更正如11 0年9月6日民事變更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分割方 案,並請求標明道路部分應負擔部分。
(六)緣被告午○○所提出之110年9月24日分割方案,其中1019(H) 部分受分配人將會拆到1019(G)受分配人之地上建物,為此 ,請求將該方案中1019(H)和1019(G)變更為如111年1月12日 民事陳報暨變更分割方案二狀之附圖所示:1019(G)之長往 上增3米、寬增10米,如此即可避免拆到1019(G)之地上建物 ,然後往下紅線部分分配給1019(H),長和寬依時測為準, 惟1019(H)面積仍保持原633.39平方公尺,1019(G)面積仍保 持原633.39平方公尺。
(七)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另外,江律師所述可能會拆到 房屋的問題,共有人己○○、庚○○他們兩人有說如果其他共有 人要蓋房子的話,他占用到的土地,會無條件的將他自己的 房子拆除,故上述方案仍然是可採的。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法規等資料。伍、被告卯○○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 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陸、被告乙○○、丁○○、戊○○: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二、陳述: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 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共有人辛○○於110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癸 ○○,有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㈠第267-281頁;第337-345頁);並業經辛○○之繼承 人申○○癸○○以110年5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辛○○所有本件系爭土地的持分部分,已 經由繼承人癸○○於110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申○○雖然是辛○○的繼承人,但沒有繼承本件系爭土地 ,乃當庭撤回申○○之訴訟部分。因本件系爭土地在於繼承人 癸○○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後,其他繼承人申○○就已經無共有 權利存在,故原告撤回其他繼承人申○○之訴訟部分,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4. 6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土地持 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 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數棟建物,  其中較為主要建物,計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水上鄉下寮村8鄰 下寮80號之1(庚○○、己○○、壬○○及辛○○之繼承人等人所有



)、80號之14(卯○○所有)、80號之15(寅○○所有)、80號 之16(甲○○所有)與80號之23(戊○○所有)。另有二條既成 巷道,土地西方有緊鄰柏油路面的村道,可對外通行。其中 80號之16與80號之23為連棟建物;80號之14建物為磚造屋瓦 房屋;80號之15建物為L型磚造屋瓦房屋;80號之1建物為三 合院房屋。此外,另有其他的倉庫(儲藏室)、雞舍等小型 建物。目前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復查,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主要有如附件:㈠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未○○所提之方案);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午○○所提之方案 );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何永福律師所提之方案)。至於其他之 前提出的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嗣後另又再經修改 或提出者已捨棄,故不予贅述。而查,上述㈠至㈢之分割方案 ,其中主張第㈠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 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者,為未○○陳啟明,持 分面積合計684.10平方公尺,約系爭土地的17%。而主張第㈡ 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