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20號
CYDV,110,簡上,120,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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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郭藜雄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被 上訴 人 蔡明焜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 補稱:
(一)上訴人在其嘉義市○○街00巷00○0號房屋增建違章建物,緊貼 被上訴人後方之建物於施工中損害被上訴人嘉義市○○街000 號之8房屋後方建物,致被上訴人房屋後方建物受損總修復 金額為176,136元。
(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認定上訴人興建之廁所「緊貼」被上訴人 之圍牆,為導致上訴人之圍牆、地板受有損害之主因,而前 開廁所緊貼圍牆部分業於110年8月拆除完畢,致臺灣省土木師公會事後於111年1月會勘時未察於此,逕依會勘時之現 況為鑑定,該份鑑定報告顯然有「基礎事實錯誤」之違誤: 1、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廁所一事,業經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被上訴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2、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勘内容「後方新增建建物廁所,緊貼本 案圍牆,其建物增加之重量,超過本案標的圍牆基礎原先之 設計載重,可能因此造成圍牆基礎之沉陷與變形,進而影響 圍牆牆面與地板面的結構性破壞」之認定。足見上訴人興建 之廁所「緊貼」被上訴人之圍牆,為導致上訴人之圍牆、地 板受有損害之主因。
3、臺灣省土木師公會於111年3月17日赴現場會勘,然因廁所 緊貼被上訴人圍牆部分業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致技師未察 於此,逕依會勘時之現況認定「『目前』圍牆及增建廁所之土



地承載重如上所述,其承載力均小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 各自』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則臺灣省土木師公會作成 之鑑定報告顯然有「基礎事實錯誤」之違誤,而有不足採信 之情形,果爾,本件應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 為可採。
4、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列「點焊鋼絲網」此一修復工項,係指 「圍牆基礎重做」之修復程序,與原地板是否有使用鋼絲網 無涉。
5、現況鐵門與上訴人之廁所間仍留有通道,不得逕謂鐵門無設 置必要,況被上訴人原有之鐵門因上訴人興建廁所而受有損 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議本件 之修復方式為「將圍牆並同其基礎部分拆除重新施工」,則 整面圍牆均拆除之情況,勢必令依附於圍牆之鐵門、採光罩 亦同需進行拆除,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慮及於此,將鐵門、採 光罩之修復費用列入修復費用評估分析表,並無不當。(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則以:
(一)原審委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過程,有下列瑕疵: 1、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勘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僅有被上訴人 到場,鑑定人的鑑定只能偏聽被上訴人方面的陳述。 2、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會勘時,鑑定人僅在上訴人 的屋後圍牆内,及到樓上往下看,並未到圍牆後方與上訴人 增建的厠所中間查看,而從樓上往下看,也只能看到被上訴 人的採光罩,沒有辦法看到圍牆與厠所中間的地面是否也有 塌陷。
3、依鑑定報告所附相片16顯示,被上訴人的採光罩僅有一半在 上訴人增建厠所後方,另一半則是在臨房文華街67巷16號房 屋增建建物的後方,其增建的範圍及高度遠大於上訴人的平 房厠所,且依磁磚等裂痕的顏色,此舊痕可能是上訴人增建 部分日久所生,也可能是該16號房屋增建時所造成,鑑定報 告未解釋磁磚裂痕的顏色為何會是舊痕,此鑑定實難信服。 4、再依鑑定報告所附相片10-12顯示,被上訴人增建圍牆所設 置的鐵門,其後緊臨該16號房屋增建建物,兩建物間已無空 間可讓該鐵門開啟;又鑑定報告所繪會勘概況,註明的磁磚 龜裂處也是在該16號房屋增建建物緊鄰的右側,裂縫陷落也 是大部分在右側,以現場概況及磁磚龜裂等顏色判斷,上訴 人增建部分苟非因長期使用的自然損害,更可能是該16號房 屋增建建物時造成。則且該增建部分與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相



鄰處堆積大量水泥,被上訴人圍牆受有損害,也應該是16號 房屋增建時所造成,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在現場觀察時,並未 注意該16號房屋增建部分,是以未在鑑定報告中說明。(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的修復方式,似乎是採取將 舊有的全部圍牆及基礎、地面、採光罩等全部打掉,從新施 作圍牆、地板,設置後門鐵門及採光罩。惟,採用修繕受損 部分即可,且後門鐵門早因該16號房屋增建後即無法開啟, 已無設置鐵門的必要。採光罩既未受損,為何需要重新施作 安裝?被上訴人的增建實際已使用數十年,亦有折舊問題。 上訴人增建的厠所,有越界之疑部分已全數拆除。(三)本件重新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内容陳述 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已認增建厠所衛浴重量未逾越相關承載法規,而致 使162號之8後方土地無承載,其經測量的傾斜方向係向右傾 斜,亦即屋後的圍牆係高於屋前,則被上訴人陳稱增建之厠 所、浴室太重,造成屋後的圍牆等受損云云,與鑑定結果不 符。
2、因鑑定報告認無設置鐵門的必要、採光罩並未損害、原地板 並無鋪設金屬,所以此3項也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 必要的範圍。
3、被上訴人的損害既與上訴人增建厠所無關,則不得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至於鑑定報告依所計算兩造的各自容許變位 量比例,來定雙方負擔的比例,上訴人實不知其所以然,亦 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四)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街00巷00○0號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街00 0號之8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在其上開房屋之後方,增設衛浴及廁所。 3、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占用其所有嘉義市○○○段0 00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 396號)。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在其房屋之後方增設衛浴及廁所,是否造成被上訴人 房屋後方之圍牆磁磚破裂、建物與該圍牆間之地面陷落?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在其房屋之後方增設衛浴及廁所,是否造成被上訴人 房屋後方之圍牆磁磚破裂、建物與該圍牆間之地面陷落? 1、被上訴人房屋後方確有圍牆磁磚破裂、建物與該圍牆間地面 陷落之情形,此有相片可證(原審卷第7、155-163頁),兩造 對此亦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核屬為真。
2、上訴人確有在其房屋之後面,增設衛浴及廁所,此部分亦有 相片可證(原審卷第8-1、167、105、107頁),兩造對此亦未 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核屬真實。
3、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房屋圍牆磁磚破裂 、建物以該圍牆間地面陷落、地磚破裂之原因為何,經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⑶經現場勘查,後方新增建物 廁所,緊貼本案圍牆,後經地政單位測量,該建物顯然已有 侵占本案標的建築物基地,並已被判決須拆屋還地。⑷該增 建物緊貼圍牆,其建物增加之重量,超過本案標的圍牆基礎 原先之設計載重,可能因此造成圍牆基礎之呈現以變形,進 而影響圍牆牆面以地面的結構性破壞」。以上有原審法院囑 託鑑定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第63、1 31頁)。但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記 載或計算兩造所有之土地,依法規可容許承載之重量,僅以 前案判決認為上訴人之建物逾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為 基礎作判斷,並無實質之學理基礎或計算公式,以為鑑定之 佐證,其鑑定尚非公允。
4、本院再次函請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㈠該屋後方圍牆 磁磚龜裂、建物與圍牆地面陷落及地磚破損之原因是否因後 方建物增建廁所、衛浴所致。並請計算該屋後方土地承載重 量是否合於建築等相關法規。㈡後方建物(文華街67巷12-1 號)所增建廁所、衛浴之重量是否逾越相關法規,而致嘉義 市○○街000號之8房屋1樓房屋後方土地無承載?」等事項。 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為:「⑴五顯街土壤容許承載為7.8TF/㎡, 增建廁所容許承載力為17TF/㎡。固分別計算圍牆及增建廁所 重量推算其變位量。五顯街162號之8後方圍牆經當日會勘及 測量尺寸計算後總重量為2.78038TF/㎡。文華街67巷12之1號 增建廁所經當日會勘及測量尺寸計算後陳材重量為1.58318T F/㎡。目前圍牆及增建廁所之土地承戴如上述,其承載力均 小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各自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均符合 建築等相關法規。⑵後方建物(文華街67巷12-1號)所增建 廁所、衛浴之重量計算為1.583TF/㎡﹤17TF/㎡(地質鑽探報告 笩基礎基礎淨容許承載力),故無逾越相關法規而致使嘉義 市○○街000號之8房屋1樓後方土地無法承載」。以上有本院



囑託函(本院卷第63頁),及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外 放,鑑定報告書第4-6頁)。查:
 ⑴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係針對兩造之土地承載重量,上訴 人增建之廁所、衛浴是否超過兩造土地之承載重量,作詳細 之計算及鑑定,故本院認為土木師公會之鑑定比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較為詳實,故認為土木師公會之鑑定較為 可採。
 ⑵而土木師公會已鑑定,上訴人增建之廁所、衛浴,並未逾 越相關之法規,亦非造成兩造之土地無法承載,依此鑑定可 認為,被上訴人屋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建物與圍牆地面陷落 及地磚破損之原因,並非上訴人後方建物增建廁所、衛浴所 致,被上訴人上開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5、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 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受理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增建衛浴、廁所之圍牆,占 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越界之屋簷面積為3 平方公尺,此有該事件之測量圖可證(原審卷第91頁),並經 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可證上訴人主張,其圍牆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之寬度不足10公分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之圍牆,越 界被上訴人之土地,寬度極少,故越界之圍牆重量,非造成 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承載越界圍牆重量之原因。另越界之屋 簷面積為3平方公尺,但越界之屋簷並非建築在被上訴人之 土地上,故非使被上訴人之土地無法承載重量,而造成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地面陷落之情事。核上所述,上訴人之圍牆占 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越界之屋簷面積 為3平方公尺,並非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後方之圍牆磁磚破裂 、建物與該圍牆間地面陷落之原因。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建物與圍牆地 面陷落及地磚破損之原因,並非上訴人後方建物增建廁所、 衛浴所致,被上訴人上開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7、鑑定報告認無設置鐵門的必要、採光罩並未損害、原地板並 無鋪設金屬(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7頁),所 以此3項也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必要的範圍。  (二)被上訴人房屋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建物與圍牆地面陷落及地 磚破損之原因,並非上訴人後方建物增建廁所、衛浴所致, 被上訴人上開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設 置鐵門的必要、採光罩並未損害、原地板並無鋪設金屬,被 上訴人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無理由。從而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136元,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之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予 說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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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