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0年度,6號
CYDV,110,勞簡上,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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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附帶被上訴吳偉民即昶旭汽車商行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王進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4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9,57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 定。而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 結果,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從而,為避免侵害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 國79年10月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次按依前開 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貳、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薪資、加班 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合計新臺 幣(下同)384,5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即第二 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損害226,800元、健保費損



害7,04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之追加失業給付等狀(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與本院11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次查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標的之金額為384,537元,依前開說 明固應適用簡易程序;然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開失業給付、健保費損害計233,849元,連同原審之 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程序為前開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縱經上訴人同意,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亦應認被上訴人前開訴 之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前開失業給付、健保費損害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即被告,每月薪資為7,000元,月休3日,每日上班 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共9小時,即平常工作8小時、加班 1小時。若當月銷售1部或以上之車輛者,再加7,000元台數 獎金,車輛毛利獎金為25%;若當月未銷售任何車輛時,則 只領取底薪7,000元。前開薪資由上訴人於每月5日匯入被上 訴人所設華南銀行帳戶;前開銷售獎金則於每月20日匯入被 上訴人所設前開帳戶。且若按上訴人規定月休3天者,每月 另加全勤1,000元。
二、期間,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 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等合計384,537 元。茲分述如後:
(一)薪資及加班費280,894元:
  1、其中108年10月計13,683元:108年10月間休4日、工作11   日、加班1日,平日每日加班1小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共13,683元【計算方式:{(時薪150元×8小時×10日=12 ,000元工資)+(時薪150元×1.34×10=2,010元平日加班費 )+(時薪150元×1.34×2=402元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加班 費)+(時薪150元×1.67×7=1,754元之休息日加班之後7小 時加班費)=16,166元}-2,483元(上訴人已給付)=13,68 3元】。
  2、108年11月計27,762元、108年12月計31,308元、109年1月   計27,847元、109年2月計27,349元、109年3月計30,264元   、109年4月計27,351元、109年5月計23,721元、109年6月   計32,063元、109年7月計28,297元、109年8月計11,249元



   。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追加請求年終獎金24,378元:  1、108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方式:時薪150元×8時×22日÷365日×   工作72日=5,027元。
  2、109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方式:時薪158元×8時×22日÷365日×   工作日254日=19,351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92元:【計算式:(158元×8日=   1,264元)×3=3,792元】。
(四)預告工資12,640元:計算方式為時薪158×8小時×10日=12, 640元。
(五)資遣費31,833元:資遣費為前6個月平均值÷2(×9+26/30   )÷12×10=資遣費109年2月份,40866+34635+31784+28039 +33942+39451=208717÷6=34786÷2=17393=31,833元,其勞 保級距應為382,00元。
(六)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36條、第38條   、第16條、第17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   付前開共384,5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5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三)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下稱他案)小額 民事判決係法官誤植日期,本件被上訴人於海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富公司)實際上班日期應為107年12月25日 起至108年1月8日止(被上證1,通訊軟體內容截圖,本院卷 一第37至41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薪資及加班費280,894元,其計算 方式如下:
(一)薪資部分:
1、108年10月份薪資: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止之薪資為12,000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10日,以 時薪150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為12,000元。  2、108年11月份薪資: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21日,以時薪150元計算,每 日上班8小時,合計為25,200元。
3、108年12月份薪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22日,以時薪150元計算,每   日上班8小時,合計為26,400元。  4、109年1月份薪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



   薪資為21,488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17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21,488元。 5、109年2月份薪資: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之   薪資為25,280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20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25,280元。 6、109年3月份薪資: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 薪資為27,808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22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27,808元。 7、109年4月份薪資: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   薪資為25,280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20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25,280元。  8、109年5月份薪資: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 薪資為24,016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19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24,016元。 9、109年6月份薪資: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   薪資為25,280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20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25,280元。 10、109年7月份薪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   薪資為29,072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23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29,072元。 11、109年8月份薪資: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之   薪資為11,376元。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共上班9日,以時薪   158元計算,每日上班8小時,合計共11,376元。(二)加班費部分:
1、108年10月份加班費: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被上訴人共上班11日,但其中10日為平日加班每日   各1小時,1日為休息日加班共加班9小時,前開10日之平   日加班以時薪150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計2 ,010元。前開1日之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以時薪150元並 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再乘以2小時,計為402元;前 開休息日加班之後7小時,以時薪150元乘以法定之1.67倍 再乘以7小時,計為1,754元;前開休息日加班計為2,156 元。故系爭加班費合計為4,166元。
2、108年11月份加班費: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止,被上訴人於11月1、2、4、5、6、7、8、9、11、12、   13、14、16、18、19、20、22、26、27、29、30日共加班   21日,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21小時,前開21日之   平日加班費以時薪150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   ,計4,221元。11月10日則為休息日加班9小時,前開1日 之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以時薪150元並乘以法定之1.34倍



計算再乘以2小時,計為402元;前開休息日加班之後7小 時,以時薪150元乘以法律規定之1.67倍再乘以7小時,計 為1,754元;前開休息日加班計為2,156元。 3、108年12月份加班費: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被上訴人於12月3、4、5、6、7、9、11、12、13、14   、16、17、18、20、21、23、24、25、26、27、30、31日   共加班22日,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22小時,前開   22日之平日加班費以時薪150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   倍計算,計4,422元。12月8日、28日則為休息日加班各9 小時,前開2日之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以時薪150元並乘 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再乘以2小時,計為804元;前開 休息日2日之加班之後7小時,以時薪150元乘以法律規定 之1.67倍再乘以7小時,計為3,507元。 4、109年1月份加班費: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1月2、5、6、7、8、9、13、14、15、16、1 7、20、21、22日共加班14日,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 班14小時,前開14日均係平日加班費以時薪158元、並乘 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計2,964元。1月1、10、11   、23日則為休息日加班,每日均加班9小時,前開4日之休 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 計算再乘以8小時,計為1,694元;前開休息日加班之後7 小時,以時薪158元乘以法律規定之1.67倍再乘以28小時   ,計為7,388元;前開休息日加班計為9,082元。故前開期 間之平日加班費與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12,046元。 5、109年2月份加班費: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   被上訴人於2月3、4、5、6、7、11、12、13、14、17、18   、19、20、21、24、25、26、27、28、29日共加班20日,   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20小時,前開20日均係平日   加班費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計4 ,234元。2月1、8、15、22、23日則為休息日加班,每日 均加班9小時,前開5日之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以時薪158 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再乘以10小時,計2,117 元;前開休息日加班之後7小時,以時薪158元乘以法律規 定之1.67倍再乘以35小時,計為9,235元;前開休息日加 班計為11,352元。故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費與休息日加班 費合計為15,586元。
6、109年3月份加班費: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3月2、4、5、6、7、9、10、11、13、16、   18、19、20、21、23、24、25、26、27、28、30、31日共   加班22日,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22小時,前開22



   日均係平日加班費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   倍計算,計4,657元。3月22日則為休息日加班,每日加班 9小時,前開1日之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以時薪158元並乘 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再乘以2小時,計為423元;前開 休息日加班之後7小時,以時薪158元乘以法律規定之1.67 倍再乘以7小時,計為1,847元;前開休息日加班計2,270 元。故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費與休息日加班費計為6,927 元。
  7、109年4月份加班費: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底止, 被上訴人於4月1、2、3、6、7、8、9、10、11、13、15、 16、17、18、20、21、23、25、28、29日共加班20日,每 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20小時,前開20日均係平日加 班費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定之1.34倍計算,計4,234元   。4月則無休息日加班。
  8、109年5月份加班費: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底止, 被上訴人於5月1、2、4、5、6、7、9、11、12、13、14、 15、17、20、25、26、27、28、29日共加班19日,每日加 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19小時,前開19日均係平日加班費 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計4,023元   。5月亦無休息日加班。
  9、109年6月份加班費: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被上訴人於6月1、2、3、4、5、8、9、10、12、16、17   、18、19、20、22、23、24、26、29、30日共加班20日, 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20小時,前開20日均係平日 加班費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計4 ,234元。6月6、13、14、27日則為休息日加班,每日加班 9小時,前開4日之休息日加班之前2小時以時薪158元並乘 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再乘以8小時,計為1,694元;前 開休息日加班之後7小時,以時薪158元乘以法律規定之1. 67倍再乘以28小時,計為7,388元;前開休息日加班計為9 ,082元。故前開期間之平日加班費與休息日加班費合計為 13,316元。
10、109年7月份加班費: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被上訴人於7月1、2、3、4、7、8、9、10、12、13、14   、17、18、20、21、23、24、25、27、28、29、30、31日 共加班23日,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23小時,前開2 3日均係平日加班費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定之1.34倍計 算,計4,870元。7月則無假日加班。
11、109年8月份加班費: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   ,被上訴人於8月1、5、6、7、8、9、10、12、13日共加



   班9日,每日加班各1小時,合計加班9小時,前開9日均係   平日加班費以時薪158元、並乘以法律規定之1.34倍計算   ,計1,905元。8月亦無假日或休息日加班。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方式部分:因被上訴人年資有超過  6個月,故上訴人應給與特別休假3日。以時薪158元乘以每  日8小時,再乘以特別休假3日,計為3,792元。四、預告工資部分之計算方式:以時薪158元乘以每日8小時,再 乘以預告期間10日,計為12,640元。
五、資遣費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上班9個月又28日即298日,前開上班 期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所領2月至7月份之薪資與獎金合 計為243,408元(其中109年2月薪資25,280元連同加班費 計40,866元,109年3月薪資27,808元連同加班費計34,735 元,109年4月薪資25,280元連同加班費計31,784元,109 年5月薪資24,016元連同加班費計28,039元,109年6月薪 資25,280元連同加班費計38,596元,109年7月薪資29,072 元連同加班費計33,942元)。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0,568 元(計算式:243,408元÷6=40,568元),平均工資之一半 為20,284元,再除以365日等於55.5,再乘以298上班日等 於16,539元,此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二)前開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且係適用新制。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請 求均屬無據。
(一)按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   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   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   監督有服從之業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   納入雇主經濟組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查: 1、被上訴人到勤日數、時數均非固定,可自由安排出勤時間   ;且上訴人即被告每月僅發放車馬費、銷售獎金,數額均   非固定,亦非勞務之對價。兩造間顯欠缺勞動契約應具備   之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2、上訴人因門禁管制及紀錄之考量,而設打卡鐘令被上訴人   打卡,然依打卡紀錄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到勤日數、時   數均非固定,被上訴人可自行安排到勤時間;況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到勤日應補貼車馬費並按月發放,計算方式則以   7,000元為基礎、除以當月總日數後、再乘以被上訴人到   勤日數得出(例如被上訴人即原告9月到勤20日,則車馬   費為7,000元÷30日×20日=4,667元),前開數額端視被上   訴人當月到勤日數定之,非每月領取固定數額,且為車馬   費之性質,非屬勞務對價。至被上訴人倘成功出售車輛,   每台可依銷售利潤抽取25%之佣金,此既係按業績多寡核   發獎金,與是否單純提供勞務無關,則前開銷售獎金亦非   屬勞務對價自明。
  3、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月休3日與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   下午6時等事實。
  4、綜上,兩造間顯欠缺勞動契約應具備之人格上及經濟上從   屬性,堪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獎金、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即屬無據。
二、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 之相關事實與各項目,分別說明如後: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其每月薪資7,000元(見109年8月   21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其後主張係以時薪150   元計算工資(見109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則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二)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當月銷售1部車輛或以上者,再加   7,000元;若按上訴人規定月休3天者另加全勤1,000元等   事實。另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   9時至下午6時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提打卡紀錄,足見被   上訴人僅少數幾日有於下午6時打卡下班,此顯不同於一   般受雇員工、工作時間均固定之情形。
(三)系爭薪資與加班費部分:
  1、否認被上訴人手寫工資暨加班費計算式之形式與內容之真   正。
  2、況縱被上訴人前開上班時間之主張為真正,然中午休息時   間亦不應計入工作時間,即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平常日工作   9小時、每日加班1小時之情形。
(四)系爭年終獎金部分:  
  1、上訴人於年末發給員工年終獎金之數額並無計算式,僅係   作為商行經營者之一點心意。
  2、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亦如前述。從而,自無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員工   年終獎金,自屬無據。
  3、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職期間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14日止,足見被上訴人無論於108年或109年間,均   非「全年工作」之情形,其請求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亦屬   無據。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他案中自陳受僱於海富公司(上證1,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 25至26頁),顯非專屬上訴人之員工;另自被上訴人打卡紀 錄之記載,其中多數僅上班打卡,而無下班打卡,足見被上 訴人上班時間並非固定,而依到勤日數給付之車馬費更非經 常性給與;故原審認定兩造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 4日止存在僱傭關係云云,顯有違誤。
(一)被上訴人於他案中主張,其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 月8日止於海富公司擔任臨時人員,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商行任職期間内,另受僱於海富公司,被上訴人顯非專 屬上訴人汽車商行擔任銷售業務之人員,否則上訴人豈能 容忍被上訴人在外兼職?
(二)上訴人設置打卡鐘係為掌握出入商行之人員,而採取之門 禁管制措施,非為監督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實則, 被上訴人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此自被上訴人打卡紀 錄多數僅有上班打卡,而無下班打卡,即足證明。是原審 所認定被上訴人「下班均有打卡紀錄」云云,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另否認被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同意其外出接洽業 務毋庸於6時再回公司打卡等事實。則被上訴人到勤與否 及到勤時間均非固定,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到勤日數給付 之車馬費,即非屬經常性給與甚明。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 訴人並未命被上訴人打卡下班等事實(見被上訴人110年6 月27日民事上訴狀第3頁第7至9行),足證兩造間並未約 定固定之工時。
(三)名片僅為個人資訊之表彰,保險公司亦為業務印製名片, 惟不能因此遽認保險公司與業務間即存在僱傭關係;況上 訴人並非法律專業,當無法細緻區分「薪水」與「承攬報 酬」之不同,自不能以上訴人於LINE稱呼「薪水」一詞, 遽認上訴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僱傭關係 之有無,仍應以是否具「從屬性」為認定依據。且依證人 甲○○、乙○○、丁○○之證詞可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亦無指揮監督及服從之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固提出考勤表,主張其每日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 午6時(見原審卷第231至251頁)云云。惟依考勤表之記 載,被上訴人1個月中僅約5、6日有6時打卡下班之紀錄,   其餘日數只見打卡上班而無打卡下班之紀錄,被上訴人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班時間為每日上 午9時至下午6時為真正,然亦應扣除中午休息時間,扣除 後即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平常日工作9小時、每日加班1小時 之情形。
二、退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薪資數額尚應扣除已領得之銷售獎金及108年12月25日起至 109年1月8止之薪資:
(一)被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可領得車馬費3,815元,惟經上訴 人核對匯款紀錄,上訴人於當月實際發放車馬費5,834元 (上證2,華南銀行存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前開差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數額中扣除。(二)原審判決既認銷售獎金及其他津貼,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工資,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數額尚應扣除被上訴 人已發放之銷售獎金自明。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0 日、109年6月20日匯款33,946元、1,500元予被上訴人(   見上證2),另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銷售獎金5,000元(上 證3,被上訴人手寫領受書,本院卷一第31頁),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應再扣除前開所領得合計之40,446元(   計算式:33,946+1500+5,000=40,446) 。(三)又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既任職 於海富公司,此期間之薪資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四)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前開5,000元銷售獎金不得自系爭薪資 中扣除云云。惟5,000元簽收單所載「 MARCH 1.5‘12」係 指售出之車輛廠牌、C C數及年份(見上證3),足證系爭 5,000元紅包即為銷售獎金。準此,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 受系爭5,000元之事實,亦認同銷售獎金應自薪資中扣除 (見被上訴人110年6月27日民事上訴狀第4頁第13至15行 ),是前開5,000元亦應自系爭薪資中扣除。三、年終獎金應以員工「全年工作」為前提,然無論係108年度  或109年度,被上訴人均不符合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全  年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年終獎金,於法未  合。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銷售紀  錄,因與本案無關,自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部分,未見其說明事實  及理由與證據,自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失業給付、健保費損害 部分:
(一)對附帶上訴人所提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函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附帶上訴人所提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年籍   資料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年資之起算日應係108



   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係108年10月間至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處工作。對附帶上訴人所提就業資料   無意見,但內容是否如此上訴人並不清楚。(二)對附帶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之製   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上開資料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離職後,為求償始申請。對附帶上訴人所提介紹卡紀錄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係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求償,始一直應徵,只為留下紀錄。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 訴人即原告148,179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與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將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與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前開不利於己 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嗣於本 院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 並命上訴人再給付236,358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失業給 付、健保費損害233,849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2、3、6款著有規定。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 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 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 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 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   ,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昶旭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到勤日數、時數均非固 定,可自由安排時間到勤,無人格上與經濟上從屬性,且 上訴人每月發放者僅車馬費及銷售獎金,數額均非固定非 勞務之對價,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云云。則 依前開說明,於上訴人承認他造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部 分即兩造前開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 即上訴人前開抗辯部分之事實,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處理。
(二)被上訴人前開任職期間之上班均有打卡紀錄(下班時之打 卡時有時無),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考勤表影本附於原 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51頁);另參酌證人丁○○於 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商行係由兩造與伊、丙○○ 等4人輪流值班,伊曾與被上訴人調過班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35至136頁),顯見被上訴人納入雇方即上訴人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被上訴 人在雇主組織內服從其權威,並接受其指揮監督度,而具 人格從屬性。且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銷售汽車,上訴人每 月發放車馬費及銷售獎金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 亦堪信為真實;則受雇人即被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勞動,而具經濟上之從屬 性,亦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勞動契約,且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故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勞動契約 即僱傭關係,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勞動契 約,則不可取。
二、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 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 法第21條、第23條分別著有規定。且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 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本法 第23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4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著有 規定。另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 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7條、第51條第1項亦分 別著有明文。另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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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