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邵立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榮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榮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住所:住嘉義縣○○鎮○○里○鄰○○路○○ 巷○○號之一)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二、程序費用由曾榮華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失蹤人曾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之妹婿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日失 蹤後,迄今已逾9 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 年度亡字 第2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 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 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 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 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本院調查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曾榮華之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 明細等,迄均無法查詢失蹤人在失蹤後之健保投保資料、參 加勞工保險及就醫紀錄等,此有前述資料在卷可查;另有新
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 ,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有 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101 年7 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9 年 ,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108 年6 月30日滿7 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 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