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5號
CYDV,109,訴,755,2022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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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公業張千公



法定代理人 張健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張燕清(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燕南(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燕森(即張根之繼承人)


前列張燕森(即張根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張瑞銘(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牡丹(即張根之繼承人)

唐張勝(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仙花(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振清(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振成(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陳閃(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利(即張根之繼承人)

王陳美(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太平(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寶欽(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淑玲(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鴻麟(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綢(即張根之繼承人)

鄭何滿(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士楷(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名棋(原名:張順興)(即張根之繼承人)



張宏源(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張麵(原名:張富子)(即張根之繼承人)



黃張綢(即張根之繼承人)


廖中源(原名:廖明源)(即張根之繼承人)


廖麗娟(即張根之繼承人)


廖庭瑜(原名:廖綉枝)(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水成(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彩花(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秋絨(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秋綿(即張根之繼承人)




陳秀利(即張根之繼承人)

何陳近(原名:陳近子)(即張根之繼承人)

謝崑城(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謝坤進(原名:謝崑正)(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坤江(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坤海(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貴貞(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麗雲(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前列張陳來環(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江(即張秀
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張坤海(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即張秀雄
兼張福年之繼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謝界修(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謝金盆(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漸權(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桂芳(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桂成(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鍾政輝(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鍾政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俊安(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金正(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金福(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劉謝月霞(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福年之繼承人郭
樹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郭富美(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郭淑娟(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瑞枝(即陳春林)(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王娟(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心儀(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麗雪(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麗碧(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政雄(即張郭彩英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政賢(即張郭彩英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政芳(即張郭彩英兼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謝弘(原名郭弘子)(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清祥(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三富(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坤池(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前列陳清祥(即張福年之繼承人)、陳坤池(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共同
兼訴訟代理
陳坤龍(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秋月(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佳鴻(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茵琪(原名:鄭陳快)(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火旺(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莉娟(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陳政天(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林陳秀欗(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燕清張燕南、張燕森、張瑞銘張牡丹、唐張勝、 張仙花、陳振清、陳振成、張陳閃、陳利、王陳美陳碧珠何太平、陳寶欽、何鴻麟、何宗儒何淑玲、謝何綢、鄭 何滿、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黃張綢、廖中源廖麗娟廖庭瑜、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 秀利、何陳近應將附圖編號A、B、E、F、G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應將附圖編號C、D之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謝界修應將附圖編號H、I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四、被告謝崑城應將附圖編號J、K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五、被告謝崑城、謝坤進、張陳來環、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 貞、張麗雲、謝界修、蔡謝金盆、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王俊安王金正王金福劉謝月霞郭富美郭淑娟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陳麗雪、陳麗碧 、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陳謝弘、陳清祥陳坤龍、陳 三富、陳坤池許秋月陳佳鴻陳茵琪、陳火旺陳志豪陳莉娟陳政天林陳秀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應將附圖編號L、M、N、S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張坤海應將附圖編號O、P、Q、R、T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應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年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6 2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壹)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謝崑城、謝界修應將座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 00巷00號房屋右厝身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 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原告。被告張秀雄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左厝身之地 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另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待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二、 被告張士楷、 張名棋、張宏源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右厝身之地 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張燕森、張燕 清、張燕南、張瑞銘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左厝身 之地上物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 正),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另不當得利 請求部分待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卷三第139 頁至第158頁)以書狀、111年5月25日(本院卷三第189頁 )及111年6月29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
一、被告張坤海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 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張秀雄即張福 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 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 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 、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陳謝弘、鍾政輝鍾政安、陳 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 繼承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地上物編號H面積6.4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45.46平方公尺 、編號J面積74.05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76平方公尺、編 號L面積23.25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46.90平方公尺、編號N 面積21.34平方公尺、編號O面積8.48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4 .06平方公尺、編號Q面積32.57平方公尺、編號R面積5.03平



方公尺、編號S面積64.62平方公尺、編號T面積5.81平方公 尺,共339.7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系爭372地號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 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 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 張麵、黃張綢等即張根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F面積0.01平方公尺、 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共0.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與原告。三、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 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 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 張麵、黃張綢等張根繼承人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編號A面積67.5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90.4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6.04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8.5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4.0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87.7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4.22平方公尺,共418.57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1地號 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張坤海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 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張秀雄即張福 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 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 陳謝弘、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鍾政輝鍾政安、陳 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 繼承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地上物編號I面積0.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與原告。五、被告張坤海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陳來環即張秀雄 即張福年之繼承人、詹張貴貞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 張坤江即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張麗雲張秀雄即張福



年之繼承人、蔡謝金盆、劉謝月霞、謝界修、謝崑城、謝坤 進、王金正王金福王俊安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 陳麗雪、陳麗碧、陳瑞枝、王娟、陳心儀郭富美郭淑娟 、陳漸權、陳桂芳、陳桂成、陳謝弘、鍾政輝鍾政安、陳 清祥、陳坤龍陳三富陳坤池陳佳鴻陳茵琪、許秋月林陳秀欗陳火旺陳莉娟陳志豪陳政天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樹金之遺產管理人)等即張福年之 繼承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2,39 8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372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 39,825元。
六、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張燕清張燕南、 張瑞銘、陳振成、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何太平、陳寶欽、何淑玲、何鴻麟、何宗儒、謝何綢、鄭 何滿、張牡丹、唐張勝、張仙花、廖麗娟廖庭瑜、廖中源陳水成、何彩花、陳秋絨陳秋綿陳秀利、何陳近、何 張麵、黃張綢等即張根之繼承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243,562元,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372-1地號土地 止,按年給付原告47,926元。
(貳)當事人之追加及承受:
一、本件被告張郭彩英於訴訟進行中110年7月30日歿,而由其繼 承人張政雄張政賢、張政芳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狀、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民 事聲請承受訴訟、撤回被告暨陳述意見(四)狀(本院卷三 第23至34頁,及戶籍謄本等置放於不公開卷)在卷可稽,應 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雄即張福年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月1殁 ,原告於110.3.19具狀,以張秀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陳來環 、張坤江、張坤海、詹張貴貞、張麗雲為被告,而主張由其 等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巻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戶籍資料(本院不公開巻一第5頁至第20頁)、民事追加 被告聲請狀(本院巻一第187頁)附卷可稽,亦應准許,併 予敘明。 
貳、除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何張麵、謝崑城、張坤海 、謝界修、張燕森、張陳來環、張坤江、詹張貴貞、張麗雲 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嘉



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1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
(一)系爭37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00 號之地上物,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0.01平 方公尺,現為被告張燕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H ,面積6.4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謝界修使用,使用用途為 浴廁(含水塔);編號I,面積45.4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 謝界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J,面積74.05平方公 尺,現為被告謝崑城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K面積1 .7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謝崑城使用,使用用途為倉儲空 間;編號L,面積23.2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 使用用途為神明廳;編號M,面積46.90平方公尺,現為被 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N,面積21.34平方 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廚房;編號0, 面積8.4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 所:編號P,面積4.0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 使用用途為通道:編號Q,面積32.5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 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R,面積5.03平方公 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遮雨棚:編號S, 面積64.6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使用用途為 住所;編號T,面積5.8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坤海使用 ,使用用途為住所(含水塔)。原告起訴時,主張為被告 謝崑城、謝界修,以及當時使用人張秀雄(已歿,由張坤 海、詹張貴貞、張坤江、張麗雲繼承)等應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惟被告謝崑城表示為其與張秀雄(即被告張坤海 等)共同管理,是祖先所興建,被告謝界修亦表示係祖先 所興建,被告謝界修更自認有毀損,再行修繕。被告以祖 先興建之論點為抗辯主軸,抗辯主張需全體繼承人列為被 告始能拆除,致牽扯出張福年之繼承人等41人及張根之繼 承人等34人追加列為本案被告。因被告等(含事實上處分 權人)該搭建行為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業使原告之所有 權行使受有損害。   
(二)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0巷 00號之地上物,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有編號A,面積67. 5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 號B,面積90.4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使用,使用用 途為住所;編號C,面積16.04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 使用,使用用途為遮雨棚;編號D,面積8.55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張士楷使用,使用用途為廚房及浴廁(含水塔) ;編號E,面積24.0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士楷張燕



使用,使用用途為神明廳;編號F,面積87.75平方公尺, 現為被告張燕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編號G,面積124 .22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張燕森使用,使用用途為住所。(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士楷、張名棋、張宏源張燕森 、張燕清張燕南、張瑞銘等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 被告張士楷表示為與張名棋、張宏源共同使用,是清朝時 祖先所興建,被告張燕森亦表示係祖先所興建,被告以祖 先興建之論點為抗辯主軸,抗辯主張需全體繼承人列為被 告始能拆除,致牽扯出張根之繼承人等34人及張福年之繼 承人等41人追加列為本案被告。因被告等(含事實上處分 權人)該搭建行為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業使原告之所有 權行使受有損害。   
二、今被告所有如附圖之地上物,核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7 2地號土地、系爭37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妨 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乃屬於法有據。再查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 明。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及按110 年申報地價計算之按年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而請求之標準 原告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故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
三、綜上所陳,為此,爰狀請判決准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372地號土地、系爭3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即 公業張千公與公業張朝惠說明:
  1、本件拆屋還地並無涉及派下員問題,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 屋還地。
  2、查張氏家族第一世祖先為張千公,與第八世張朝惠不同, 張朝惠公雖同為張千公世族,但公業張千公與公業張朝惠 係屬不同公業,不應加以混淆,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3 條、第4條及第21條參照。
  3、另原告即公業張千公日據時期所有土地為打貓南堡雙溪口 段548、55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溪口段548、548-1、550 、550-1號,即現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至於公業張朝惠,其所有土地有溪口鄉溪口段溪口小 段第346地號不等土地。縱使被告等為公業張朝惠之派下 員,亦無法隨即認定係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被告張燕



張秀雄既非原告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僅憑其為張姓隨 即認定為公業張千公之派下員,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即謂 有派下員資格,進而認定其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此 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針對被告陳碧珠張陳閃陳振清、陳利、王陳美、陳振成 等抗辯其等非被告之部分:原告認為係上開被告對於繼承方 式有所誤解,原告就本案仍主張上開被告均有繼承關係。(三)針對被告主張默示分管契約部分:查被告張燕森等稱比對派 下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看出於清朝時期均有建物於 系爭土地上;又於會勘時稱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祖父或更早的 祖先所蓋,且均已提出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 納證明。似見公業張千公長久以來對上述使用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派下員,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足證公業張千公 派下員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惟被告該主張顯與實 務默示分管無涉。本件非派下員確認訴訟,是被告該主張顯 然無據。次者,實務見解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占 用,延生出默示分管契約,然查系爭372、372-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公業張千公」,被告等並非共有人。自被告等所 提出之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無法改 變系爭372、3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張千公」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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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