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朱建名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游渗
謝欣成即李健明之遺產管理人
許清標
朱石成
朱石莊
楊東原
江侑穎即江雯君
羅淑英
朱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62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淑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健明、許清標、江雯君,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朱 建名、被告朱石成、朱石莊、朱祐君,按應有部分朱建名16 分之5、朱石成16分之5、朱石莊16分之5、朱祐君16分之1之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東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游渗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朱石成、朱石莊、朱祐君共有之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88.23平方公尺)及其上嘉義縣○○鄉○○ 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欣成即李健明之遺產管理人、許清標、朱石成、朱石 莊、楊東原、江侑穎即江雯君、羅淑英、朱祐君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 )為被告游渗、李健明、許清標、朱石成、朱石莊、楊東原 、江雯君、羅淑英、朱祐君及原告所共有;另坐落嘉義縣○○ 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建號(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下稱系爭197號 房屋,與系爭2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60地號房地)為原告 與被告朱石成、朱石莊、朱祐君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二所示。又系爭355地號土地上有嘉義縣○○鄉○○村○○ 路00號、52號、56號、車庫等建物,願意由各該建物之共有 人取得其等使用部分之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倘 依此分配顯有困難,則無論是要全部變價分割,或原物均分 成五等分,也都可以,只是系爭260地號房地仍主張全部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
1.准將系爭355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2.准將系爭260地號房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游渗:不同意系爭355地號土地依現況分割,被告游渗 之應有部分面積已經很小了,依現況分割,又會再少3坪多 ,希望可以取得所有持分面積之土地,且被告游渗都有繳納 系爭355地號土地五分之一地價稅,希望可以均分成五等分 ,依此方式分割,雖可能會拆到被告楊東原的房子,但被告 游渗、楊東原也要合作蓋房子等語。
2.被告謝欣成即李健明之遺產管理人:不同意按系爭355地號 土地上建物占用現況分割,因為這樣李健明受分配的土地會 變多,但李健明無其他遺產可以補償其他共有人,故不同意 現況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55地號土 地及系爭260地號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上開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有系爭35 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2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197建號房屋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31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355地號土地及系爭260地號房地,核屬有據。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 ,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 查,系爭355地號土地面臨竹崎鄉中山路,地上有門牌號碼 竹崎鄉中山路5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羅淑英)、52號(納 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江有叄(亡)納代:邱秋菊、林琴;管理: 楊玉齡,原告主張係被告李健明、許清標、江雯君共有)、 56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東原)、58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游渗)等建物;另系爭26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號房屋,門 牌號碼為中山路41號,為三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一棟 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9年10月14日勘驗 筆錄、空拍圖乙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33-145頁)、上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09-219頁)、系爭355地號土地、系爭260地號房地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足憑。
㈢、原告主張系爭355地號土地用任何方式分割均可,至系爭260 地號房地則應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參酌系爭355地號土地上 ,分別坐落竹崎鄉中山路50號、52號、56號、58號建物,其 中58號建物為被告游渗所有,被告游渗表示並不居住在該建 物內,分割後倘占用別人的土地,願意返還該部分土地,至 被告楊東原所有之上開56號建物已無人居住,水電亦已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第366-367頁),可見上開56 號、58號建物已無人使用,至門牌號碼竹崎鄉中山路50號、 52號建物為鐵皮建造平房,外觀簡陋,再據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所載,各該房屋經歷年數為44-63 年間(見本院卷第209-219頁),已幾無相當之經濟價值, 反觀系爭335地號土地則尚可使用上百年之久,為避免現況 分割產生變相強迫共有人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窘境,系爭 355地號土地並不適合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至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 系爭355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所示方式分配,並 無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之情形,且兩造取得之土地方正、完 整,符合經濟公平原則,且經到庭之共有人所同意,認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 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 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系爭260地號房地由原告與被告朱石成、朱石莊、朱祐君所 共有,因系爭260地號土地上尚有系爭197號房屋,該屋為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各樓層間無使用上獨立性,倘 採原物分割,則取得上樓層者,欠缺獨立對外通道,無法單 獨利用,有害系爭197號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及該建物之完 整性,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事實上困難,復參系爭19 7建號房屋占用大部分系爭260地號土地,並使用同一出入口 ,亦難以獨立分割出系爭260地號土地所餘空地供獨立利用 ,系爭260地號土地併予原物分割,勢必減損價值,造成利 用上困難,本院綜合斟酌系爭260地號房地之型態、建物結 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使系爭房地 同歸一人所有較為完整、有效之利用等情形,認系爭260地 號房地應併予變價分割,變賣後將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朱石成 、朱石莊、朱祐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兩造 均因共有物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全體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游渗 5分之1 被告游渗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1.53平方公尺)。 2 李健明 15分之1 左列編號2、3、4之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3 許清標 15分之1 4 江雯君 15分之1 5 朱建名 80分之5 左列編號5、6、7、8之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並按原告朱建名5/16、朱石成5/16、朱石莊5/16、朱祐君1/16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6 朱石成 80分之5 7 朱石莊 80分之5 8 朱祐君 80分之1 9 楊東原 5分之1 被告楊東原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1.53平方公尺)。 10 羅淑英 5分之1 被告羅淑英單獨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建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法 1 朱建名 16分之5 系爭260地號土地及其上197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2 朱石成 16分之5 3 朱石莊 16分之5 4 朱祐君 1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渗 14.9% 2 李健明 5% 3 許清標 5% 4 江雯君 5% 5 朱建名 12.6% 6 朱石成 12.6% 7 朱石莊 12.6% 8 朱祐君 2.5% 9 楊東原 14.9% 10 羅淑英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