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60號、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鞋子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汯凱並無販售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7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5分)前 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在INSTAGR AM(下稱IG)社群網站,以暱稱「herbert_20.01」(之後 改名為「idontwanttosayanything_」)限時動態上刊登販 售Iphone 12行動電話之文章,以此方式而對公眾散布其欲 販售行動電話之假訊息,嗣郭和鑫於110年7月30日某時,瀏 覽謝汯凱所張貼之上揭不實訊息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起, 以IG傳送私訊與謝汯凱聯繫,表明有意購買,謝汯凱佯稱願 出售Iphone 12 256G行動電話給郭和鑫,然郭和鑫需先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金,復以IG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常 祺鑫(原名常甘霖),向常祺鑫購買價值3,500元之鞋子1雙 ,常祺鑫遂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常祺鑫 帳戶)給謝汯凱,謝汯凱再將常祺鑫帳戶提供給郭和鑫,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和鑫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 匯款1萬元至常祺鑫帳戶後,謝汯凱請常祺鑫於翌(31)日2 時8分許,將6,500元匯至不知情之王韋涵(常祺鑫、王韋涵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7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國信託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涵帳戶)內,再向王
韋涵表示朋友不小心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內,請其提領後交給 謝汯凱,其即從帳戶提領6,000元,連同身上現款,交付6,5 00元給謝汯凱,之後謝汯凱再交付200元給其,請其將200元 轉匯給常祺鑫,其即於同日18時許,自其帳戶轉帳200元至 常祺鑫帳戶內,常祺鑫亦將謝汯凱所購買之鞋子1雙寄送給 謝汯凱收受,謝汯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二)於110年8月10日13時30分前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連接 網際網路後,在IG以暱稱「henry_20.01」(之後改名為「i dontwanttosayanything」)限時動態上刊登販售3C產品之 文章,並請曾向其購買商品且不知情之林俊安,協助將上開 限時動態分享至林俊安之IG限時動態,以此方式而對公眾散 布其欲販售3C產品之假訊息,嗣林俊安前同事李祖淳於110 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瀏覽林俊安所分享,上開謝汯凱所 張貼之上揭不實訊息後,於IG傳送私訊與謝汯凱聯繫,表明 有意購買MacBook Pro16筆記型電腦,謝汯凱佯稱願以6萬3, 000元出售,可分期付款云云,致李祖淳陷於錯誤,同意以 上開金額購買筆記型電腦後,謝汯凱即提供不知情之高國瀚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凱基商業銀行( 下稱凱基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 國瀚帳戶)給李祖淳,李祖淳即於110年8月25日13時57分許 ,匯款6,000元至高國瀚帳戶內,謝汯凱再與高國瀚於同日1 5時許,相約在嘉義市西區某超商見面,由高國瀚利用自動 櫃員機,於同日15時57分許,於上開帳戶提領6,000元後, 再交給謝汯凱,謝汯凱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郭和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祖淳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謝汯凱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和 鑫、李祖淳,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應 該是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構成加重詐欺,因為我那時在社群 軟體上所發那些要出售物品的文章,都是設定只有摯友才能 看到我的文章,我當時設定的摯友只有2、3個人,我也沒有 主動請買家把我貼的限時動態轉到他們的限時動態,是他們 自己轉的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韋涵、常祺鑫、林俊安、證人即 告訴人郭和鑫、李祖淳於警詢時、證人高國瀚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下稱 偵37173號卷,第29-33、47-51、59-61頁;嘉水警偵字第11 10000863號卷,下稱警863號卷,第3-6頁;111年度偵字第1 236號卷,下稱偵1236號卷,第49-5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9 0號卷,下稱金訴90號卷,第65-6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 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洗錢及詐騙告訴人常祺鑫之犯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一)、一(二)洗錢及詐騙告訴人二人之詐欺犯行(見偵3717 3號卷第199-201頁;偵1236號卷第38-39頁;111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卷,下稱金訴79號卷,第211-219、341、351-356頁 )。
(二)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 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IG對話紀錄3份、被告IG列印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2份、證人常祺鑫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王韋涵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LINE對話資料4份、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LINE語音訊 息錄音檔案光碟1張、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參(見偵37173號 卷第35-37、69-79、89-99、101-109、217-219頁;警863號 卷第7-16頁;偵1236號卷第51-52、56-57、62頁;金訴79號 卷第129-139、231、285、295-298、301頁;金訴90號卷第6 7-75頁)。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 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 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 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 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 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 款加重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 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於IG限時動態張貼不實廣告,該IG帳 戶雖設定不公開,有其IG個人資料列印照片2張在卷可查( 見偵37173號卷第79頁;警863號卷第13頁),然依上開照片 顯示,被告之IG個人帳號粉絲人數有90幾人、追蹤者則有16 9至174人,人數均有變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 :我使用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追蹤我IG帳號的人可以看到 ,約有90幾人等語(見偵1236號卷第38-39頁),則被告於 限時動態上貼文,足使200餘名之粉絲及追蹤者人均得以共 見共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又透過證人林俊 安將其限時動態張貼之不實廣告分享至證人林俊安自己的限 時動態上,擴大使證人林俊安IG上之粉絲及追蹤者亦可見聞 上開不實廣告,均足以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同聞,致於閱覽 後有陷於錯誤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IG上發布出售物品的文章,係 設定摯友功能,僅有其認定之摯友才能觀看,當時其設定之 摯友僅有2、3個人云云(見金訴79號卷第356頁),然與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追蹤其IG帳號的人可以看到,約 有90幾人等語迥然不同,是其所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設定的摯友只有2、3個人 ,他們有詢問我要不要轉發,我有跟他們說可以,他們轉發 給幾個人我不知道,看到文章的有幾個我不知道,可能有很 多人,我沒有主動請買家把我貼的限時動態轉到他們的限時 動態,是他們自己轉的,他們有貼限時動態的時候也有TAG 我的帳號,所以其他人可以從他們的限時動態連結我的帳號 來跟我聯絡等語(見金訴79號卷第356頁),堪認被告亦知 悉其藉由朋友、買家協助其將不實文章轉發到其等之限時動 態,並於文章中標註被告之帳戶,以讓不特定觀覽者能夠藉 此與被告聯絡,是其辯稱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韋涵、常祺鑫、高國瀚提供帳戶,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俊安以網際網路分享IG限時動態對公眾 散布,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犯行,同時觸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2罪,告訴人均不 相同,時間亦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 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詐 得財物之價值、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 度尚可,惟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 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飲料店 及餐廳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部分,其詐騙告訴人郭和鑫,致告訴人郭和鑫匯款1萬元, 其中部分款項已用來向證人常祺鑫購買鞋子1雙,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實拿之現金6,300元及所變得之鞋子1雙,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郭和鑫;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 得之款項為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祖 淳,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然已丟棄(見金 訴79號卷第277頁),本院考量行動電話業經丟棄,如仍諭 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事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