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8號
CYDM,111,金訴,78,2022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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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源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源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明源李沁坤(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 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 刑確定,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審 理中)均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國義」之成年人、微信 暱稱「9989」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李沁坤於民國109年7 月間收購陳思蒨吳柏翰高于婷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即傳送該等帳戶資料給侯明源,再由侯明源轉傳給 「陳國義」使其知悉該等金融帳戶可以用於收取、提領詐欺 不法所得,供侯明源、「陳國義」、「9989」等人使用於收 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並招募陳思蒨吳柏翰高于婷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後侯明源乃分別參與下列犯 行:
侯明源李沁坤(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714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及上開詐欺集團「陳國義」、「 9989」等其他不詳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 月3日上午9時3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輝勇,假 冒為其在香港之陸籍友人「林曉菲」之名義佯稱因為出車禍 需要賠償他人而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云云,蔡 輝勇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至永豐 商業銀行金門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使用其女兒蔡昀珊



名義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 ,而後,李沁坤乃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利用 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而後由李沁坤於109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侯明源所投宿 雲林縣虎尾鎮「晶棧汽車旅館」外,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 付與侯明源,而由侯明源點收無誤並將個人可抽取之1%金額 取出後,將餘額再交還給李沁坤,由李沁坤於嗣後不詳時間 該等款項以不詳之管道匯給「陳國義」,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蔡輝勇受詐騙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侯明源李沁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 確定)及上開詐欺集團「陳國義」、「9989」等其他不詳成 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起,撥打電話與黃麗雪聯繫假冒黃麗雪友人「吳桂秋」之名 義並互相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又於翌日(即3日)使 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雪佯稱急需資金週轉,欲借調金錢云 云,黃麗雪因此陷於錯誤,於年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 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吳柏翰所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而後再由李沁坤持該帳 戶金融卡至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地點,利用該處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額進行跨行轉帳,再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間提領合計80 ,000元,而將黃麗雪所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予以消耗及提領殆盡。而後,李沁坤另向吳柏翰收取 由吳柏翰於同日下午提領其他被害民眾受騙款項共400,000 元,及李沁坤於同日下午4時3分、5時49分許,持上開帳戶 金融卡在臺南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合計77,000元(上 開477,000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吳佩真、趙蓮花受騙款項, 李沁坤涉案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 02號判處罪刑確定,吳柏翰涉案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李沁坤於同日 下午7時許,在上述「晶棧汽車旅館」外將其中180,000元交 付與侯明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黃麗雪受詐騙之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輝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麗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侯明 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21至35、 39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159至161頁;109年 度偵字第8963號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2、23 2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李沁坤(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 276號卷第49至53、57至59、63至65頁;109年度偵字第8963 號卷一第55至56、165至167頁;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二 第40至41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證人吳柏翰(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121頁)、證人高于婷(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133至139、155至157、16 1、16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輝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 700276號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雪(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169至173頁)之證述可佐,且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資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 0276號卷第239至256頁);告訴人黃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嘉市 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259至261、265至269頁);告 訴人蔡輝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 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271至27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21號等起訴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見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61至67、69至81、169至17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屏營字第110290 0202號函檢附證人吳柏翰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117至12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4月14日營存字第11100291991號函檢附證人高于婷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告訴人蔡輝勇受騙部分,由共犯李沁坤提領共150 ,000元,但告訴人蔡輝勇實際受騙匯款金額僅有100,000元 元。故僅堪認定共犯李沁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給被告之 款項中,僅有100,000元為告訴人蔡輝勇受騙之款項,對於 此部分犯行計算被告所取得報酬,亦應以100,000元計算, 即被告實際上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雖認告訴人黃麗雪遭詐騙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 款項,是包含於證人吳柏翰於109年8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臨櫃提領之400,000元之 內。然依卷附證人吳柏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知告訴人黃麗雪 是於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47分受騙匯款100,000元後,該帳 戶於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先後跨行轉帳或跨行提款 而支出合計100,576元(不含手續費),已經超過告訴人黃 麗雪受騙匯入之款項,至於證人吳柏翰於同日下午3時5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鳳山郵局臨櫃提款400,000 元,與共犯李沁坤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鳳山郵局使用自 動櫃員機提款60,000元,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臺南市 某處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各1次合計17,000元,則是其他 被害人吳佩真、趙蓮花受騙分別匯入50,000元、450,000元 後所為,則證人吳柏翰於該日臨櫃提款400,000元顯然是其 他被害人吳佩真、趙蓮花受騙匯入之款項,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認告訴人黃麗雪受騙之款項有遭證人吳柏翰所提領 ,容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均與李沁坤及該 詐騙集團「陳國義」、「9989」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 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而



各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是其參與詐欺集團對於 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將個別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上繳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 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之所為是將各告訴 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均是以1行為侵害各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與妨害各該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等數法益,而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截然可分 ,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之間難認有何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 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取得 被害人受騙款項及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 為固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於各次犯罪過程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告訴人 受損金額與被告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及數額【詳如後述】、 被告於犯後因自身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各告訴人等),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 知其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繫屬其他法院審 理中,或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六、有無沒收事項之說明:
參照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警詢與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各次犯 罪可取得總金額1%之報酬,伊於109年8月5日遭警查扣的180 ,000元是李沁坤於109年8月4日晚上7時許在「晶棧汽車旅館 」外交給伊點收,這部分伊還沒有抽取報酬等語(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2 頁)。從而,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蔡輝勇受 騙部分有依前述比例抽取報酬,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 人黃麗雪部分則尚未抽取報酬即遭警查獲。則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抽取1,000元並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蔡 輝勇,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依上開比例 抽取報酬,則被告此部分並無取得報酬而應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又該次犯罪被告遭警查扣180,000元之款項是經 扣押於另案,並經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944號等案件偵查後 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該案並有就該案中所查扣上開180,000 元之款項請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是本院就上開扣案款項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由該另案承審法院宣告沒收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義人 金融機構與帳號 1. 陳思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柏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高于婷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操作、金額 1.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提款100,000元 2.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提款50,000元 3. 109年8月4日中午12時59分許 臺南市○○○○○里○○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龍崎關廟店 跨行轉帳20,576元 4.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 提款20,000元 5.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2分許 提款20,000元 6.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3分許 提款20,000元 7.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 提款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明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明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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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