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4號
CYDM,111,金訴,154,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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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2、2513、3032、3261、3994、3995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250、5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 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 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 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日 ,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下涵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legram暱稱 「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含網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丙○○、癸○○子○○、庚○○、丁○○、己○○、乙○○、壬○○、戊 ○○、辛○○等10人,致該1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丙○○ 等10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三重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0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又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 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 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 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 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 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含網路 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TELEGRAM暱稱「逸」、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警159卷第4頁、偵5595號卷第8 頁),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信賴關係,則「逸」無端請被告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前開資料,依照被告之年紀、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曾辦過貸款,並未交付帳戶之情形(偵 1222卷第14頁),被告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恐遭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乙情,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 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遭詐騙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另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且事後與附表編號10之 被害人辛○○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辛○○之損失;尚 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綜合被告犯罪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受有報酬,業據自承 在卷。又其提供予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



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 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 其加以宣告沒收。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觀諸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倘再就匯入帳戶 之款項對其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丙○○ 110年11月20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俞」、「艾莉絲」、「張淏」,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援交需加入會員、交易平台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①110年11月24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24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8,000元。 告訴人丙○○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2 癸○○ 110年11月中下旬某日 以社群軟體IG暱稱「kuwahia(盈盈)」、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wa18」,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7,000元。 告訴人癸○○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紀錄。 3 子○○ 110年11月12日 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11_28.」、暱稱「沛綺」,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子○○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遭詐騙對話截圖。 4 庚○○ 110年10月26日 以臉書刊登「Autarkical」投資網站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家瑋」,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5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告訴人庚○○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5 丁○○ 110年11月8日 以臉書社團刊登賺零錢兼職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1月23日12時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丁○○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 己○○ 110年10月26日 以臉書刊登「NEW AREA」投資網站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w 蘇」、「vivi涵」、「蔣昕婕Bella」、「顏士德(Dean)」、「林和毅(Leo)」,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5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9,000元。 告訴人己○○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遭詐騙對話截圖。 7 乙○○ 110年11月16日 以臉書刊登投資網站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岳東榮」、「劉錦銓」、「專員Amber」、「Mark專業顧問」、「Logica財務客服」、「業務allen」、「金流會計黃湘琴」、「金流會計-毓穎Yumi姚婷」、「Andrew 蘇」、「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顏士德(Dean)」、「Annie客服」、「陳總監」、「線上客服提領部門」、「整點派鈔」、「陳顯榮」、「金鑫投顧ALBEE(艾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5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告訴人乙○○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之人截圖。 8 壬○○ 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my19953」,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3日12時 10分許,匯款13萬元。 告訴人壬○○之指訴、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遭詐騙對話截圖。 9 戊○○ 110年11月15日 以臉書刊登投資網站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sie專員」、「專業顧問Danny」、「Logica財務客服」,向告訴人戊○○佯稱交易平台操作可以獲利,領取獲利需預繳款項云云。 110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告訴人戊○○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辛○○ 110年10月1日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家宣」、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崇華」、「KOMIT客服中心」,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5日15時23分許,匯款6萬元。 告訴人辛○○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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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