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承即林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數 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而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劉紘承 (原名:林展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承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 3日,前往嘉義市○○路○○○號,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遊覽車包裹寄送方式,交 付予自稱「Bao Mei」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林 育萱、陳正悅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術,致林育萱、陳正悅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劉紘承合庫帳戶或彰銀帳戶內,隨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 林育萱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陳正悅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紘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正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
(四)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暱稱 「Bao Mei」帳戶頁面、空軍一號收執聯照片在卷可佐。稽 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 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6時30分許,先後偽以三民書局會計及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林育萱,佯稱:網路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其金融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日18時19分許 本件合庫帳戶 37123元 2 陳正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21時9分許,先後偽以VACANZA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陳正悅,佯稱:網路系統誤將其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其金融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正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日21時57分許 本件合庫帳戶 49985元 110年8月3日22時16分許 本件合庫帳戶 49985元 110年8月3日22時44分許 本件彰銀帳戶 2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