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1號
CYDM,111,金簡,81,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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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承志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欲借用帳戶之消息,即邀友 人魏加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出借帳 戶給「炮哥」,施承志及魏加興即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 前往位在臺中市之「好勝地汽車旅館」,並以出借5天收取 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將魏加興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出租給「炮哥」使用。嗣「炮哥」(無證據證明有其 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迨被害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行騙者隨即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殆盡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 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志在本院坦白承認,核與另案 被告魏加興所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55 頁、第93至95頁、第99至102頁、第129至131頁、第171至17 4頁、第187至190頁、第269至272頁、第311至315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24頁頁



),以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案被告藉由被告之介紹,以出租5天,可獲 得7,500元之價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炮哥」之人,而 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 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卻仍提供此管道讓另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 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藉由另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炮哥」為詐欺取財使 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起訴書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在另案被告



案中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 實間,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公訴人請求調取卷證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本院金訴卷第321至32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8年8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335至405頁),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並參以公訴人表示被告前經執行完畢未見悔悟認若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處而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 )。經綜合審酌後認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 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明知「炮哥」在收購他人帳戶為不法 之使用,仍介紹另案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 正犯「炮哥」,容任正犯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 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 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陳峻瑋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09至410頁);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 匯款後均遭行騙者分次提領殆盡。且本案並非由被告出租自



身帳戶供「炮哥」使用,而未獲取報酬,此經被告在本院陳 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32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峻瑋 行騙者於109年10、11月某時向陳峻瑋佯稱:在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峻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11分 15,000元 1.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4頁) 2.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卷第39頁) 3.陳峻瑋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42至47頁) 2 劉玟伶 行騙者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向劉玟伶佯稱:加入博奕平台會員,會有老師帶領會員致富,嗣又以被害人操作平台下單錯誤,需賠償平台云云,致劉玟伶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55分 20,000元 1.劉玟伶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57至5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金訴卷第65頁) 犯罪事實擴 張 3 沈怡君 行騙者於109年12月17日16時許向沈怡君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會員下單操作可以穩定獲利致富云云,致沈怡君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7日16時32分 5,000元 1.沈怡君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 2.沈怡君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67至77頁) 4 陳秉榮 行騙者於109年12月3日11時許向陳秉榮佯稱:加入博奕平台會員,會員下單操作可以穩定獲利致富云云,致陳秉榮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1時31分 50,000元 1.陳秉榮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63至64頁) 2.匯款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79頁)  3.陳秉榮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80至89頁) 5 林詩涵 行騙者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向林詩涵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會有老師帶領會員穩定獲利致富,並需匯款保證金即可取回之前下單的獲利云云,致林詩涵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7日19時1分 30,000元 1.林詩涵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5頁) 2.林詩涵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6頁) 6 莊琦溱 行騙者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向莊琦溱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會有老師帶領會員穩定獲利致富,並在繳完佣金後即可取回之前下單的獲利云云,致莊琦溱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7日21時53分 49,000元 1.莊琦溱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6頁) 2.匯款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3.莊琦溱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56頁) 7 康清智 行騙者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向康清智佯稱:加入網站操作,會員可以穩定獲利致富云云,致康清智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9時44分 20,000元 1.康清智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59頁) 2.康清智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7頁) 8 蕭宇傑 行騙者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向蕭宇傑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會有老師帶領會員穩定獲利致富,並需匯款保證金確認身分,即可取回之前下單的獲利云云,致蕭宇傑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3時58分 240,000元 1.蕭宇傑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金訴卷第179頁) 3.蕭宇傑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4頁) 9 葉恩慈 行騙者於109年11月30日向葉恩慈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儲值帶收益,可穩定獲利致富,並需匯款晉級會員等級才可取回之前下單的獲利云云,致葉恩慈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47分 454,545元 1.葉恩慈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8頁) 2.葉恩慈與行騙者間之Whatsapp、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199至228頁) 10 劉家吟 行騙者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劉家吟佯稱:之前在網站上投資獲利,需匯款保證金即可取回獲利云云,致劉家吟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7日13時5分 690,000元 1.劉家吟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231至23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卷第237頁) 3.劉家吟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239至240頁) 11 王詩閔 行騙者於109年12月9日某時向王詩閔佯稱:加入博奕平台會員,會有老師帶領會員致富,嗣又以被害人操作平台下單錯誤,帳戶被停權,須籌錢購買程式解開帳戶云云,致王詩閔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7日16時59分 30,000元 1.王詩閔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249頁) 109年12月17日17時29分 30,000元 12 洪御翔 行騙者於109年11月中旬向洪御翔佯稱:加入網站操作,會員可以穩定獲利致富,嗣又以帳號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才可領出獲利云云,致洪御翔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15時12分 90,000元 1.洪御翔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253至256頁) 2.洪御翔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64頁) 3.匯款轉帳交易紀錄(本院金訴卷第265頁) 13 范芸甄 行騙者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向范芸甄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會員下單操作可以穩定獲利致富云云,致范芸甄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2時 50,000元 1.范芸甄警詢時之指述(本院金訴卷第273至274頁) 2.范芸甄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畫面(本院金訴卷第275至287頁) 109年12月18日12時3分 50,000元 14 廖巧盈 行騙者於109年12月初某日自稱「陳子豪」,以抖音APP結識廖巧盈,並向廖巧盈謊稱可以下載GMS高盛APP作投資,並可帶其操作獲利云云,致廖巧盈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6日19時58分 10萬元 1.廖巧盈警詢時之指訴(本院金訴卷第291至293頁)  2.匯款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295至296頁) 3.「陳子豪」之身分證件照片1 張(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4.廖巧盈與行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1份(本院金訴卷第299至308頁) 109年12月16日20時1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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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