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9號
CYDM,111,訴,30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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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佾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556、7557、8064號、111年度偵字第4109、5240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佾峵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佾峵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蔡OO、許OO(均另案偵查中)、綽號「阿邦」、「阿 豪」、「小馬」等人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以「小蒙牛」、「海底撈」等名義,對外販售愷他命或摻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工方式為:蔡OO 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公機 」手機給蔡佾峵等人,蔡佾峵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以輪 班制之方式,對外交易毒品、收受購毒款項,並約定每賣出 一包愷他命(大包重量2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中包重量1公克,售價2,000元;小包重量0.7公克,售價1 ,400元),可抽取300元之報酬;每賣出一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400元),可抽取150元之報酬,蔡佾峵先扣除以上開方 式計算之報酬,將剩餘贓款及毒品,均交給蔡OO或下一輪班 之「小蜜蜂」。蔡佾峵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3日前某日,蔡OO交付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66 包(毒品種類、成分、數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蔡佾 峵販賣。蔡OO另交付「公機」手機1支(金色IPHONE,IME I碼不詳,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供欲購買毒品之客人與



蔡佾峵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由蔡佾峵於通訊軟體中張 貼販賣毒品廣告。蔡佾峵另攜帶手機1支(粉紅色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蔡OO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嗣於110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扣得上開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 66包、手機2支。為警查獲前,該集團已對外行銷販賣毒 品事宜,然蔡佾峵尚未與購毒者約妥交易而販賣未遂。(二)蔡OO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交付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給蔡佾峵,由蔡佾峵持有並伺機販賣,蔡OO另交 付「公機」手機2支(玫瑰金色IPHONE 6S,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號,插用不詳門號SIM卡、黑色IPHONE 7,IM 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不詳門號SIM卡),供蔡 佾峵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蔡佾峵另攜帶手機1支(黑 色IPHONE 7,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與蔡OO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蔡佾峵取 得上述毒品、手機後,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蔡佾峵共賺取5,550 元報酬。
(三)與上述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OO於110年8月 31日2時30分前某時,交付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給蔡佾峵,由蔡佾峵販賣。蔡佾峵或該集團成員,已於 同年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蔡佾峵於11 0年8月31日3時4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曾士展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 一段與博愛新村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蔡佾峵駕車 逃逸,途中擦撞其他車輛,導致自己車輛打滑停在安全島 上,蔡佾峵下車並躲藏在其他車輛下,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為警查獲物品所示之毒 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手機3支、現金30,100 元(包含上開賺取之5,550元及前一班販賣毒品交接之24, 550元)。為警查獲前,該集團已對外行銷販賣毒品事宜 ,然蔡佾峵未與購毒者約妥交易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蔡佾峵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56卷第151-154頁、偵09號卷第195-197、28 5-303、329-333頁、聲羈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28、82-83 、121-122、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許哲瑋黃俊諺蕭勝偉李文斌蔡沛翰張宇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士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34號卷第20-34、36-42、44-49、51-56頁、警61號卷第23-2 8頁、偵09號卷第207-211、253-254、277-281頁、偵卷第29 號卷第241-245、263-265頁、偵56號卷第67-69頁、本院卷 第63-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0年10月4日函及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9月2日、同年月9日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9 月8日數位鑑識報告、雙向通聯記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0年12月27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12月1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同 年月27日鑑驗書、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勘驗報告、110年9 月3日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手機勘察同 意書3份、查獲照片2張、查扣手機照片2張、如附表一之扣 案毒品清冊及照片、被告與證人許哲瑋黃俊諺蕭勝緯李文斌蔡沛翰之對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扣案毒品、手機照片、被告與證人張宇翔之對話翻拍照片、 微信「周杰倫粉絲嘉義總會」群組照片等附卷可憑(警49號 卷第12-15、40-41、44-63頁、警34號卷第72-90頁、警45號 卷第8-9、27-35頁、偵56號卷第27-49、51-65、73、75-104 、109-121、139-146頁、偵64號卷第53、55-61、63-69、77 -79、83頁、偵29號卷第173-211頁、偵09號卷第235-236、3 13-316頁、數位採證卷第9-13頁)。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 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苦 瓜」男子便邀我加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與我互 相加入微信好友後,過約1個星期後,綽號「苦瓜」男子 便撥打微信網路電話跟我約定於110年8月初某日22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停車場,「苦瓜」交付我工作用手機 (微信暱稱【小蒙牛】)、50包毒品咖啡包及2至3小包毒 品愷他命,並由我使用微信傳送廣告訊息與微信好友兜售 毒品等語(偵09號卷第289頁)。是以,被告既已於通訊 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依上開實務見解,顯屬已 著手販賣。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手機中, 於110年8月30日,已可見有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有 上開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查,應認亦已著手販賣毒品。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2、3、4的毒品咖啡 包是哪種包裝,我忘記了,不過附表編號7的咖啡包應該是P ATEK PHILIPPE,因為那個時間段的毒品大概都一樣等語( 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 均係同一販賣毒品集團,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兩種 毒品以上,其中部分為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為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附表二編 號1、2、3、4的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即與附 表一編號7所示內容物相同。  
五、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是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 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150元、愷他命1包賺3 00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證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 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是新修正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 人士而組成者均屬之。被告與蔡OO、許OO、「阿邦」、「 阿豪」、「小馬」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而 該販毒集團為兜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乃以微信販毒帳 號主動發送毒品訊息,待接收訊息者聯絡後,由被告、許 OO等人輪流擔任早晚班送貨人員,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送與各該藥腳、收取價金,再將所收款項分別就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交與蔡OO,所犯係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而本案販毒組織自110年8月13日前某日至110年8月 31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足徵該販毒集團所 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 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 人分工處理,並有排班制度,乃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無疑。
(二)按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兩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驗,前者均摻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後者分 別摻有第三、四級毒品及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 一所示),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部分,均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尚有 誤會,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 121頁)。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係 依有利於被告認定為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亦係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以加重,故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蔡OO、許OO、「阿邦」 、「阿豪」、「小馬」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販賣前、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犯之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犯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上開各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3、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先遞加重後 遞減輕其刑。   
  4、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為警盤查前,員警並無 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嫌,被告於員警盤 查時主動交付口袋內之6包毒品咖啡包乙節,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 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 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 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 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持有毒品 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其就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部分, 雖係經員警進一步搜索車內物品及勘察手機內容始查悉, 惟該部分犯行與持有毒品犯行為高低度吸收之單純一罪, 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本案之自首情節,先加重後 酌量遞減輕其刑。
5、被告雖供稱其所有毒品來源均係蔡OO,許OO則為共犯,然



因被告遭羈押借提後,始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目前仍在 調查中,尚未查獲蔡OO,許OO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1年6月27日、7月5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01、103頁)。是以,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 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以販賣毒品圖 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販賣既遂之對象;其嗣後 坦承犯行,雖警方尚未能查獲其上手,然其提供蔡OO、許 OO之相關資料供員警追查,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應予以 評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 住,之前在檳榔攤送飲料,父親洗腎,母親在養雞場工作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考量其犯罪期間、各罪間隔、罪質、販賣次數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 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8月13日查獲時扣案之2支手 機,1支I7是我自己的,我有拿來與蔡OO聯絡,裡面我們 有群組會說毒品的價格、上班時間等,另1支手機是蔡OO 給我的公機,拿來跟買家聯絡。之後我販賣的那10次,後 來有扣到2支公機,跟1支我自己的黑色I7手機,我自己的 I7是拿來跟上手蔡OO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是 扣案之5支手機(含SIM卡5張),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扣案之現金3萬1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是 前面10次賣毒品的錢,還有上一班賣毒品交給我的錢,我 會再連同我這班的錢交給蔡OO。我賣咖啡包一包賺150元 ,愷他命一包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3萬100元中的5,400元(應係5,550元)是我



的犯罪所得,其餘是上一班販賣毒品後交接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5,55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剩餘之24 ,550元(包含附表二被告各次交易取得款項扣除上開5,55 0元後應交與上手之金額),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3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被告於110年8月13日為警查獲之物品 編號 包裝 成分 數量 1 愷他命 愷他命 28包,總計淨重24.7299公克,純質淨重20.5476公克 2 標示「想不到吧」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7包,總計淨重117.26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0580公克 3 標示「COMPASS」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27包,總計淨重108.176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7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233公克 4 標示「高濃度」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總計淨重4.34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181公克 5 手機2支含SIM卡2張 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為警查獲之物品 6 愷他命 愷他命 12包,總計淨重19.0294公克,純質淨重15.9883公克 7 標示「DALMORE」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8包,總計淨重251.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03公克 8 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冸 25包,總計淨重216.3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6.48公克 9 手機3支含SIM卡3張 10 現金30,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報酬 所處之刑 1 許哲瑋 110年8月17日 13時4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 不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5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2 110年8月26日 1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全聯嘉義湖子內店」 不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5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3 110年8月27日 11時58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0號「OK超商嘉義水上店」 不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50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4 110年8月28日 0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路0號「仁愛眼鏡新民店」 愷他命1包2,000元、不詳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 60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5 黃俊諺 110年8月19日 8時4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嘉義忠孝店」前 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90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6 110年8月22日 10時34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嘉峰站」 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90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7 蕭勝偉 110年8月21日 15時4分許 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0號 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5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8 李文斌 110年8月22日 4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常春藤汽車旅館」旁 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800元 30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9 蔡沛翰 110年8月26日 2時3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鞋子大王」前 標示「COMPASS」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800元 45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10 張宇翔 110年8月30日 7時22分許 嘉義縣水上奉天宮前 標示「PATEK PHILIPPE」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1,500元 450元 蔡佾峵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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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