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驊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曾具有定期同居之關係,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嗣因感情不 睦故而分手,丙○○即因此心懷不甘,分別涉有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明知乙○○依法 有自由進出其使用車輛之權利,竟同時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尾隨乙○○至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進學街與進學街19巷路 口前,乘乙○○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時,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同 一空間,持木製球棒勒住乙○○頸部,復於乙○○掙扎反抗過程 中,持辣椒水噴灑乙○○臉部,致乙○○受有面部皮膚紅腫、頸 部疼痛、眼睛發紅等傷害,丙○○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強迫乙 ○○滯留於車內5分鐘左右,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後因 乙○○伺機持辣椒水噴灑反擊後,掙脫下車並大聲呼救,在場 目擊民眾協助報警處理,警方對丙○○扣得木製球棒1支,始 知前情。
(二)緣丙○○涉嫌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 核發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丙○○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 接觸之聯絡行為。本院復於110年12月7日接續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及其所 生未成年長女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信、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100公尺;有 效期限為1年(上開緊急、通常保護令統稱為系爭保護令)。 詎丙○○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仍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方式,先以 暱稱「武大郎」之帳號傳送「我其實還是很愛妳,但是妳連 甩我都不甩,我就不爽,說個話都不行嗎?」、「回高雄等 男人下去找妳啊,哈哈」、「告那麼多,哈哈」、「嚴重了 ,關到長蝨母了」、「等老公下班唷,讚唷」、「還要問噢 ,哈哈」、「我剛好在派出所」等臉書私人訊息予乙○○,復 接續於附表所示期間,以臉書暱稱「武大郎」、「甲○○」帳 號,以公開模式(不限於好友始可閱覽)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新 聞及附註發文內容,另同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2至13、15至16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 12至13、15至16之發文內容(附件含乙○○友人甲○○及其父母 姓名、乙○○臉書帳號暱稱、乙○○臉部馬賽克照片、乙○○好友 清單、乙○○胞妹臉部馬賽克照片),以此散布文字、照片之 方式指摘乙○○曾從事陪酒工作、接受他人包養,使不特定多 數人登入系爭社群網站後,進入臉書暱稱「甲○○」帳號之貼 文頁面,均可共見共聞上開內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此 外,丙○○另接續於附表所示發文期間,以上開帳號傳送關於 附表編號12至13、15至16發文內容之相關臉書私人訊息予甲 ○○母親,使其因此轉知乙○○及其親友,乙○○即得悉附表所示 全部貼文之內容,以此迂迴影射之方式恫嚇乙○○,致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乙○○告訴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強制、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 (二)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8頁、第19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33至136頁 、第30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友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3至30 7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 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丙○○ 所有暱稱「武大郎」、「甲○○」之Facebook帳號頁面、貼文 及傳送訊息截圖6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張、追蹤器照片1張、乙○○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1張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份、扣押物品 清單2份暨扣案物照片1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號)各1份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3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0 598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乙○○之手機轉錄對話紀錄影片光 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8頁反面、第11至14頁;偵卷第 9至11頁、第29至31頁、第65至123頁、第143頁、第181頁、 第279至283頁、第313至319頁、第333至335頁;本院卷一第 55至57頁、第109至146頁、第153至156頁、第181至295頁; 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足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加重誹謗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2至13、15至16所示時間,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甲○○」之帳號,設定公開模式張貼附表 編號12至13、15至16所示貼文,因當時不滿分手,繼續對告 訴人糾纏,想抒發情緒,故內容在影射「告訴人是做雞的」 、「給人包養」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該帳號頁面時均得見 聞前揭發文內容乙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覺得我發文的內容沒有指明乙○○,應該不構成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客觀事實均承認有做這些事 情,但是發文內容沒有指名道姓是在講告訴人,第三人不會 識別出被告本案貼文所述是在詆毀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曾於上述時間,接續以臉書暱稱「甲○○」之帳號張貼附 表編號12至13、15至16所示貼文,貼文內容含有文字及圖片
、暗示告訴人從事性工作、由他人包養,因上開帳號設定之 模式為公開,故不特定人閱覽該帳號頁面時均可見聞附表編 號12至13、15至16所示發文內容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二第8頁、第19頁、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3至136 頁、第303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復有暱稱「甲○ ○」臉書帳號及貼文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第121至123、第313至3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綜合觀察附表編號12至13、 15至16之發文內容,曾提及證人甲○○之父母名字、家族事業 類型,並稱「你們兒子喜歡這一味的」、「你們未來媳婦是 做雞的」等語,其中附表編號15、16部分,甚至張貼告訴人 臉書帳號「Min Yi Shen」(告訴人日常使用、以中文名直譯 英文所設置之帳號)及該帳號之好友清單、告訴人臉部馬賽 克照片,並附註「董事長、董事長夫人:這張照片的女人就 是你們兒子最近新交往的,這個女生本來是在水上三線路上 班的,11月開始給你們兒子包養,你們哲良原本是她的客人 ....」等語,有前開「甲○○」臉書帳號及貼文截圖存卷可證 。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知道丙○○在使 用「武大郎」、「甲○○」這2個帳號暱稱,是因為他用這2個 帳號私訊了我2、3個親友,私訊內容都跟這些貼文有關,其 中包括我朋友甲○○的母親,就是我親家母,她後來跟我妹妹 說,我妹妹翻拍之後用LINE傳給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6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供本 院勘驗後製成光碟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堪認 被告所公開發布附表編號12至13、15至16所示之貼文,雖未 具體指名道姓,實足透過搜尋告訴人及證人甲○○臉書帳號等 方式推定其指稱之具體對象,且被告曾刻意以暱稱「甲○○」 私訊告訴人親友,益徵其有意使告訴人親友關注暱稱「甲○○ 」之帳號發文內容,該帳號復顯示為公開瀏覽狀態,前已述 及,則告訴人之親友見聞附表編號12至13、15至16所示之貼 文後,自可輕易由上開資訊,連結被告所指稱、誹謗之人為 告訴人,進而產生連結具體對象後傳述之可能性。被告及辯 護人之辯解,難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 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同居關 係,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頁),彼等間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犯行應分別依刑法強制罪、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9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接續以附表所示公開貼文影射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之 意圖,並私訊聯繫告訴人及其親近親友,使渠等知悉被告所 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進而轉知告訴人被告有張貼附表所示 貼文之舉措,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 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公訴意旨另論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罪,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刪除。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接續貼文恫嚇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侵害及誹謗告訴人名譽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 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3罪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光碟1張( 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足知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期間, 另有傳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親友,促使該親友轉知告訴人被 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引致告訴人後續知悉附表所示貼 文內容之結果,此部分亦屬被告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訊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親密定期同居、共同生活,竟因告訴 人提出分手,而未理性接受,反將怒氣發洩於告訴人身上, 恣意持木棒、辣椒水對告訴人施壓、施暴成傷,並以於網路 社群軟體公開發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精神上產生巨大 恐懼及痛苦,復無故聯繫告訴人親友,傳述關涉告訴人私德 之不實言論而損害其名譽,實應懲儆,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審酌其涉犯 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幸非重大,然被告本 案行為對告訴人均產生較大的心理創傷)、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在押前從事雜工,2.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 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須扶養父母及小 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 41條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木製球棒1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其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 卷二第31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 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所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 案,且經被告棄置,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以臉書暱稱「武大郎」、「甲○○」 等帳號張貼附表編號1至11、14、17部分之發文內容,足以 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等語。
二、惟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或推 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 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 ,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得以推知被誹謗 對象,方足當之。而觀附表編號1至11、14、17部分之發文 內容,並未如附表編號12至13、15至16部分,可透過被告發 表之文字或照片連結告訴人,此部分並無任何足資推敲、識 別被告指稱之人為告訴人之資訊,其內容亦非涉及對特定人 名譽之貶損,即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該當加重誹謗罪,原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為 上開強制、傷害犯行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前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 木製球棒1支,而以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鑰匙發動系爭車輛方 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丙○○始駕駛系爭 車輛返回上開案發處所停放後離去,而以前揭方式竊取系爭 車輛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 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 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 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 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木製球棒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攜帶木製球棒進入告訴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車輛駛離案發 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根 本沒有想到要偷乙○○的汽油,只是跟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情 緒激動,她又跑下車呼救,我一時情急不知道該怎麼辦,就 想要先離開現場緩和自己的情緒,才會把車開走,開到嘉義 市區繞一繞才把車開回原地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於本案駕駛 系爭車輛離開時主觀上具有竊取該車汽油之目的及犯意(見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7至151頁、第329至331頁;聲羈卷 第29至35頁;本院卷一第34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26至30 頁)。佐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即將系爭車輛開 回原處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足信被告未經同意使 用系爭車輛,確係暫時為供作離開案發現場代步工具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於系爭車輛本身所為,僅係學理上所 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 ,而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取系爭車輛內之汽油乙節。惟查, 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 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 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 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 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 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 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 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
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 相繩。況依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車輛之意圖,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 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汽油等舉動,可認被告 係基於暫時借用之目的而駕駛系爭車輛,此舉同時附帶產生 消耗該車油箱油料之反射事實,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 為態樣明顯有別,若迂迴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取系爭車輛油 箱內汽油之意圖,顯與常人直觀之社會法感情不符,亦與刑 法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認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
編號 發文臉書帳號暱稱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張貼新聞內容 1 武大郎 11月28日 殺生為護生 台中龍井恐怖機車行 台灣食人魔陳金火?! 2 11月28日 別怕,痛一下而已 閨密翻臉誰在賣淫 離家嬌妻開膛裸屍 3 12月1日 同居了噢,不錯不錯,大齡孩子我一直在等你餒,你不來出口氣嗎?只要妳在嘉義我都有機會,哈哈,一起嗨起來吧 致命性愛 大學生箱屍命案 4 12月1日 開著大齡孩子的車噢,好好噢,今年就讓它做個完美的結束吧! 那一年發生四起分屍命案!外籍美語老師河堤遛狗招惹誰? 5 12月1日 行刑式的槍決!不錯,神不知鬼不覺,不能說太多,不然妳會知道我已經知道了很多,包括...嘻嘻 峨嵋停車場2人遭行刑槍殺 陳福祥兩度栽在「他」手上 6 12月4日 靠邀,沒乳怎麼辦,遺物準備好了嗎?是時候囉!就一次痛快吧! 割乳裸箱屍惡徒判死x4 認罪換出獄喊栽贓 7 12月9日 哈哈,過的很爽齁,看能不能撐到過年蛤!撐到過年算我憨慢,了解嗎? 殘殺姊妹囂張吐舌 輕判出獄再殺少婦 8 12月11日 我在看看甚麼是妳們所說的躲好躲滿,我看看到底是誰?哈哈阿是多厲害啦!時間設定好了,看著辦吧!不會有機會跑了,一擊必殺,5萬應該值得啦 惡男死纏美少婦 竟烹屍二度辱屍 9 12月12日 不要被我登到餒,保證欲哭無淚!保佑他都會陪妳出門餒 文化大學假富港生 啞鈴奪命床墊裹屍 10 12月15日 水唷!塞黃瓜跟茄子,比照辦理,不要讓我抓到餒,抓到一定..到欲哭無淚 女裸屍丟包雜誌社 私處黃瓜+紫茄穿腸 11 12月16日 妳會不會無知呢?妳不是說妳第六感很準?我再來看看到底準不準! 雙手雙腳被反綁 行李箱中的腐屍 12 甲○○ 12月19日 ...老闆、老闆娘我來了,你們未來媳婦是做雞的唷!你們兒子喜歡這一味的!破壞這個我很厲害@@文貴啊跟素珠嘛!這門下去妥當的! 愛女遭176刀剁死 惡富少求愛變追殺 13 12月21日 文貴啊,素珠啊!繼順做大車的應該認識很多人吧,應該不希望取一個雞回家做媳婦吧,哈哈哈我來了!即將引爆!刺激刺激!我跑路是最好的,看要三殺還是雙殺!我控制的知道嗎?沒得選擇!我忍妳一次、二次,絕對不會有第三次 嫌犯變自首?不認罪卻可教化 出獄寫「殺人魔告白」賺桶金 14 12月22日左右 別慌別慌!嘴巴縫起來我看怎麼講!操妳妹!我不是什麼狗爛毛,人家是鐵工廠小開餒,但是要記得不要命的最大 暗夜撒鹽醃臘肉 夫痛哭尋妻... 15 12月31日左右 新年新氣象,這樣應該夠大本了吧!截圖截一堆,接下來朋友都一份!林X昇也一份 ⑴張貼內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暱稱「Min Yi Shen」畫面及打馬賽克照片 ⑵張貼內容為:「董事長、董事長夫人:這張照片的女人就是你們兒子最近新交往的,這個女生本來是在水上三線路上班的,11月開始給你們兒子包養,你們哲良原本是她的客人,到後來包養了她,哲良本來一個月會去店裡一次,一次就是五節有時候帶出場,截圖的5節....」等文字之畫面 16 1月中旬 先處理鐵工廠的在處理妳的朋友嘿!慢慢來,讓她們都知道妳做甚麼工作的 張貼告訴人臉書帳號暱稱(Min Yi Shen)之朋友清單 17 1月中旬 自己長的跟豬一樣,胖成這樣是要嚇死誰,橘子豬,妳家要死人了要哭在哭還來得及,不用現在哭 張貼告訴人之妹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