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崧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沈奐穆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崧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沈奐穆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右崧與林麟勝、李守豐、洪識傑、徐沛綸、楊喆進(原名 為楊仁傑)、沈威廷(後6人另案審理【其中楊喆進、沈威 廷通緝中】,下稱林麟勝6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古戌恚(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於 110年1月間某日起所成立以向居住在美國之華人女性為「假 戀愛真詐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陳右崧另委請沈奐穆負責處理租賃機房據點等事務, 沈奐穆明知陳右崧與古戌恚、林麟勝6人係在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向不知情之林姵穎承租 嘉義市○區○○街000○0號7樓1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 ,供古戌恚及林麟勝6人在本案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並不時 與陳右崧一起送食物至本案機房,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下述詐欺犯行。另本案詐欺集團由古戌恚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指揮,並交付 工作機、傳授詐騙技巧,並交由陳右崧負責採買三餐食材、 生活用品,陳右崧另負責接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麟勝6 人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即「機手」)
。
二、陳右崧與古戌恚、「胖虎」、林麟勝6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 人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本案機房對美國華人女子行騙。其等 行騙方式為:以古戊恚交付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古 戌恚、林麟勝6人分別以暱稱「吳恆碩」、「HANK」、「張 經(金)國」、「林玄」、「王文傑」、「楊文慶」及「KE VIN」,並在網路上下載成熟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之 照片,利用「探探」、「徵信」、「陌陌」、「靈魂」等交 友軟體搜尋美國華人女子,並發出交友訊息,待美國華人女 性回應後,即由古戌恚、林麟勝6人依照古戌恚提供之虛構 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美國華人女子 聊天並詐稱:在香港正道集團公司任職,從事投資企劃案云 云,於取得美國華人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即以投資或經 濟突遭困難為由,欲使美國華人女子信以為真匯款至「胖虎 」提供之特定人頭帳戶。若詐騙成功,機手可獲取詐騙所得 之20%作為酬勞,古戌恚則可獲取其餘詐騙所得。古戌恚並 在微信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此指示林麟勝6人需向古戌恚 回報交往人數及交往情形,並將各自加好友之資料上傳至群 組及雲端資料夾內供各機手確認以避免重複(詐騙對象、事 實、聯繫者等細節詳附表)。嗣於110年6月8日11時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右崧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陳右崧所犯本案其他罪 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 意將證人林麟勝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證據:(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先前之陳述, 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 作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特信性」 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 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 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 事之變化等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證人林麟勝於110年6月8日、同月28日警詢時證稱 係由被告陳右崧搭載證人林麟勝到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 放假、上班亦均由被告陳右崧接送,被告陳右崧是負責機 房內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以及接送之人,且被告陳右崧也有 支付機手酬庸,若要預支薪水也是向被告陳右崧為之,本 案機房之水電費亦由被告陳右崧支付等語(警卷一第220 至222頁、第237至238頁)。並於同年7月29日之警詢中證 稱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叫被告沈奐穆承租機房,位在 嘉義市文雅街之機房雖由證人林麟勝承租,但由被告沈奐 穆陪證人林麟勝去承租,而由被告陳右崧實際出錢,且被 告陳右崧也有指示證人林麟勝退租位在嘉義市文雅街之機 房,並曾稱先前未指認被告沈奐穆係因為不想出賣被告沈 奐穆,被告沈奐穆、陳右崧均是為免機房久不移動易遭查 緝而負責承租房屋以利機房移動搬遷等語(警卷第258至2 74頁)。然證人林麟勝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 一情,在本院時改稱對於被告陳右崧搭載其之情節不記得 了,且就警詢上開所述均為自己猜測,並稱不清楚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係,或稱上開警詢所稱之情節是 太緊張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41頁)。足見證人林 麟勝於警方前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處,合於相 反性之要件。又證人林麟勝於製作上揭詢問筆錄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2人亦未同時在場,且係無預期 在本案機房遭破獲後陸續在警局製作之筆錄,證人林麟勝 在本院亦稱與被告陳右崧並無恩怨糾紛,在警詢並沒有要 故意陷害何人而說不實在之指述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則其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2人抑或他人之影響 較小。反之,證人林麟勝在本院證述本案犯行時被告2人 在場,亦已經過相當時間,自難以期待證人林麟勝能記憶 詳盡且不受任何影響而如實陳述。綜觀上述情形,證人林 麟勝先前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另證人 林麟勝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翻異前詞,則本案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是證人 林麟勝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開詢問筆錄自均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上 述一、二以外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56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 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 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右崧固對於有受共犯古戌恚之委託請被告沈奐穆 幫忙尋找房子承租,且有數次自己或與被告沈奐穆一起送生 活用品及食材至本案機房,或接送本案機房內之人,並坦承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情;被告沈奐穆則對受被告 陳右崧委託承租本案機房且偶有與被告陳右崧一同至本案機
房等節均坦認在卷,惟被告2人分別辯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 各辯護如下:
(一)被告陳右崧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因為共犯古戌恚當 時在通緝中而且對嘉義不熟,所以才幫共犯古戌恚找房子 、送食材或接送,其對於共犯古戌恚等人實際在做什麼沒 有很清楚,也沒有多問等語。被告陳右崧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其餘共犯均稱被告陳右崧僅有負責採買及接送行 為,證人即共犯古戌恚、林麟勝也證稱如此,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右崧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正犯之行 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陳右崧應僅有幫助加重詐欺 犯行等語。
(二)被告沈奐穆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未遂之行為,並辯稱:其係受被告陳右 崧委託才會承租本案機房,其不清楚被告陳右崧為何要租 房子,其雖然有陪被告陳右崧送食材至本案機房,然其不 清楚裡面的人在做什麼等語。被告沈奐穆之辯護人辯護以 :被告沈奐穆僅係幫忙被告陳右崧承租房子,當時亦不認 為承租房子會涉及什麼不法行為,且係因被告沈奐穆與陳 右崧一起外出購物、吃飯,才會陪同被告陳右崧將物資送 到本案機房,而此行為係被告陳右崧個人行為,被告沈奐 穆僅係陪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當無犯罪動機。另按照 證人古戌恚、林麟勝及被告陳右崧在本院之證述,均可認 被告沈奐穆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 於證人林麟勝於警詢所述對被告沈奐穆不利之陳述均僅係 猜測而無任何依據,自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沈奐穆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等語。
二、經查:
(一)共犯古戌恚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委託被告陳右崧協尋房 屋,後被告陳右崧即委請被告沈奐穆承租房屋(即本案機 房),而共犯林麟勝6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犯古戌 恚一同在本案機房中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被告陳右崧並 經常送生活用品、食材至本案機房,被告沈奐穆則偶與被 告陳右崧一同至本案機房送上開物品,被告陳右崧亦有搭 載本案機房中之機手等節,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核與2人 彼此以及證人古戌恚在本院、林麟勝在警詢、本院所為之 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15至223頁、第236至247頁、第256 至276頁;本院卷第129至149頁、第227至241頁)。並有 被害人倪悅英、林宥心、告訴人陳麗明、方映文於警詢證 述及告訴人方映文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恆碩」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被害人林宥心提供匯款資 料翻拍照片2張、與暱稱「楊文慶」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 告訴人陳麗明提供暱稱「孫建國」、「王文傑」之基本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照片15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8張、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29 、7853號起訴書、被告沈奐穆與本案機房房東林姵穎之轉 帳明細截圖4張、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陳右崧與證人林 麟勝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被告沈奐穆與證人林麟勝之對 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0至43頁、第51至74 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9頁、第109至120頁、第277至2 80頁、第300至308頁、第310至324頁、第414至417頁;警 卷二第798至825頁;偵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173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右崧部分:
1.證人林麟勝在警詢中證稱:其係於110年過年後,由被告 陳右崧搭載其前往詐騙機房(斯時在嘉義市文雅街),放 假、上班也皆由被告陳右崧接送,機房內成員出入亦是由 被告陳右崧接送,本案詐欺之酬庸也會由被告陳右崧支付 ,若需預支薪水則係向被告陳右崧領取,其曾經向被告陳 右崧預支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且,其在本案機房前曾承租嘉義市○區○○街000號7 樓2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雖係以其名義承租,但係 由被告陳右崧要其去承租,實際出錢付房租者亦為被告陳 右崧,其會把被告陳右崧給付房租之匯款證明傳給房東, 後來位在文雅街之機房因為太吵,所以遭樓下住戶檢舉, 被告陳右崧就要其退租。被告陳右崧也是本案機房之管理 者,被告陳右崧都會買東西到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內的開 銷也都是跟被告陳右崧報帳等語(警卷一第219至222頁、 第238頁、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74頁)。參以被告陳 右崧與證人林麟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陳右 崧之微信暱稱為「so」,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 ,被告陳右崧確實張貼承租房屋之物件給證人林麟勝,交 由證人林麟勝處理,此從對話中證人林麟勝稱「華夏那個 人說屋主不租」等語可憑。另被告陳右崧亦有向證人林麟 勝稱「文雅可以退了」,證人林麟勝也曾向被告陳右崧表 示「買菜」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警卷一第309至3 16頁),均與證人林麟勝上開所述被告陳右崧表示文雅街 之機房可以退租,且被告陳右崧會採買物資至本案機房相 符。被告陳右崧在本院稱與證人林麟勝很少聊天(本院卷 第49頁),則2人間關係應當無何不睦以致使證人林麟勝
在甫遭查獲,並且尚在羈押而較無從受他人干擾陳述之期 間即隨意誣指被告陳右崧有前開行為,是證人林麟勝之上 開證述當可採信。故被告陳右崧應對證人古戌恚以及林麟 勝6人在從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並亦參與其中而為上開 之行為分擔。
2.再者,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其中「文雅可以退了」此表示 當時承租在嘉義市文雅街之機房因遭鄰居抱怨太吵而欲退 租,此經證人林麟勝證述如前,而證人林麟勝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機手,且證人古戌恚為在本案機房中管理機手之人 ,此經證人林麟勝、古戌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第227頁)。證人古戌恚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地位 ,當可自己指示證人林麟勝,實無庸藉由他人甚或不知悉 其等人在為詐騙行為之人為之,而抱有遭不相干之人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之風險。然就文雅街機房要退租此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重要事項,卻由被告陳右崧交代證人林麟勝, 則被告陳右崧亦顯然對於證人古戌恚等人在為詐欺行為知 之甚明,僅係與證人林麟勝此種單純機手之分工有所不同 。再佐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陳右崧受證人古戌恚指示尋找 ,然證人古戌恚並未告知被告陳右崧要找多少預算,且亦 未有何特別指示,此經被告陳右崧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 頁),並被告沈奐穆在本院亦陳稱本案機房都係由被告陳 右崧決定後再由被告沈奐穆出面承租,租金多也由被告陳 右崧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徵被告陳右崧雖非 擔任詐欺被害人之機手工作,然均知悉證人古戌恚等人在 從事詐欺行為,且係以處理機房之承租、退租等分工共同 為本案各次犯行。
3.又被告陳右崧有至嘉義高鐵站或證人林麟勝所在地接送數 人至本案機房,並且數度採買生活用品、食材等進入本案 機房內部,此經被告陳右崧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林麟勝、古戌恚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第2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警卷 一第414至416頁;卷二第798至813頁)。而依證人古戌恚 在本院所為證述,被告陳右崧並非第一次受證人古戌恚委 託租房,在本案機房前,被告陳右崧即曾受託承租位在嘉 義市文雅街之房屋,且當時本案詐欺集團即在文雅街之房 屋內為詐欺行為,被告陳右崧於該時即有購買物資進入文 雅街之機房,所以被告陳右崧已經知道文雅街房子內住相 當多人,並被告陳右崧所要購買之物資即是要供該些人使 用等節(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現今詐騙集團盛行,或 多有大型機房內數名機手遭查獲之各類媒體報導,何以會
有數人均需接送至同一地點,且皆居住在內,而相關食材 、生活起居用品尚需藉由被告陳右崧之協助才得以取得, 被告陳右崧對於本案機房內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一事當難諉 為不知。況且,詐欺集團之機房為集團之核心地點,多均 隱密避免遭不知情之人查悉或懷疑,倘若被告陳右崧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或未知之甚詳,身為本案詐欺 集團發起者之證人古戌恚何以會放心將所有大小事,抑或 機房位置均直接讓被告陳右崧知悉,且按證人古戌恚及被 告陳右崧所述,被告陳右崧與證人古戌恚認識不久、也不 是一直頻繁聯絡(本院卷第47頁、第130頁),應非甚篤 ,被告陳右崧何以願意耗費時間力氣為非熟識之人尋覓房 屋,而不擔心需背負承租人責任。復佐以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機手所有之行動電話均在被告陳右崧之車內查獲,此經 被告陳右崧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古戌恚亦 在本院證稱係為了控制機手避免與外界聯絡,所以統一保 管機手之私人手機,並將此揭手機均交付給被告陳右崧保 管,若有機手要使用才跟被告陳右崧拿等語(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第145至146頁)。倘非被告陳右崧已獲取證人 古戌恚之信任,且亦在為本案詐欺行為,殊難想像證人古 戌恚不會擔心遭被告陳右崧懷疑其等人在從事詐騙工作而 為舉發,反讓被告陳右崧處理上開事宜,更足認被告陳右 崧與證人古戌恚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當具有詐欺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本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位,且參諸各該被害人受詐 騙之事實,均係由各該機手經由數月與被害人聯繫以獲取 被害人信任後以求詐得款項之詐欺方式進行,且其中有掌 管機房者、負責處理機房承租、接送、處理三餐者,以及 與被害人聯繫之機手等明確分工,則被告陳右崧既有與證 人古戌恚及其餘共犯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亦有分擔 工作之行為,當有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甚明。
5.被告陳右崧及其辯護人雖有前開辯稱、辯護,惟查: ⑴被告陳右崧與證人古戌恚係於110年過年前因與其餘朋友一 同烤肉時始認識,且因證人古戌恚表示是桃園人要來嘉義 住又通緝中才請被告陳右崧幫忙找房子,之後被告陳右崧 則有送食材或接送機手行為等節,經被告陳右崧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48頁、第127頁)。由被告陳右崧上開所述可 徵,被告陳右崧與證人古戌恚之關係並非極為親密而具有 信任關係,則何以被告陳右崧願意答應一個非摯友、摯親 且並無深交之人為其處理看房、承租房屋等事務。復參諸
被告陳右崧所述,證人古戌恚沒有告知被告陳右崧預算, 被告陳右崧也沒詢問證人古戌恚為何要來嘉義住,且租多 少坪數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實與受人委託 承租房屋衡情需要瞭解之基本租屋條件不符。則被告陳右 崧所述當有可疑。
⑵證人古戌恚雖在本院證稱被告陳右崧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行均不知情等節(本院卷第131頁)。惟觀諸證人古戌 恚於歷次筆錄中對於被告陳右崧在本案之腳色地位,先於 警詢中在員警提示被告陳右崧之照片以及告知證人林麟勝 在警詢中指稱支付本案機房水電費或送飯至本案機房者為 被告陳右崧時,均表示不認識被告陳右崧等語(警卷一第 154頁)。後待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提出相關截 圖證據,始第一次表示認識被告陳右崧,卻又對於員警提 示之照片中,其與被告陳右崧在本案機房電梯內之照片做 何事情均供稱忘記了等語(警卷一第157至159頁)。再再 顯見證人古戌恚對於被告陳右崧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係本 不欲供出而有所保留,直至員警提出已掌握之相關證據資 料,始願意就該證據資料可能顯現出之內容有所解釋,則 證人古戌恚對於被告陳右崧與本案關係之證述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實難憑採。
⑶至證人林麟勝在本院證稱不記得係由被告陳右崧載其至機 房,且被告陳右崧為避免機房久而不動易遭員警查緝才承 租多間房屋以利移動是其猜測,其也沒有跟被告陳右崧預 支薪水,而係因為太緊張才會在警詢說是跟被告陳右崧預 支薪水,實際上其與被告沈奐穆提到預支薪水之內容是在 講其投資被告沈奐穆經營的店內相關事情等節(本院卷第 22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然證人林麟勝也在本院證 稱在警詢時沒有要故意陷害何人而說不實在之話等語(本 院卷第233頁),且證人林麟勝在警詢所為之前開證述係 甫遭查獲,而與案發時間較近,並因羈押中較無從受他人 因素干預或影響所陳述之內容,另參諸證人林麟勝在警詢 所為之前開內容,證人林麟勝均能分辨證人古戌恚與被告 陳右崧之分工內容,且對於細節抑或其擔任機手獲利如何 計算等情均能陳述詳盡(警卷一第218至222頁),並尚能 對於其先前製作之筆錄提及被告陳右崧於何時間載其至機 房之時間有誤部分予以釐清更正(警卷一第238頁),而 對於不知道之事情也會明確表示不清楚(警卷一第220頁 、第240至241頁),已難認有何係猜測之結果或太緊張而 無法正確陳述之情形。又證人林麟勝在本院對於警詢提及 向被告陳右崧預支5萬元一事,雖有稱係指向證人古戌恚
預支薪水以及在講要向被告沈奐穆店內預支薪水等不同事 情,其在警詢中未提及預支薪水一事與被告沈奐穆店內有 關,乃因不想牽扯店內之人才會說是被告陳右崧等語(本 院卷第237頁),然若僅係向店內預支薪水,衡情僅要在 第一時間陳述,讓員警得以釐清此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即 可,殊難想像會因單純不想牽扯店內之人反而選擇要誣指 向被告陳右崧預支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之可能。綜合上情 ,均難認證人林麟勝對於被告陳右崧前開不利之陳述係因 製作筆錄過分緊張或猜測所為。
5.是被告陳右崧所為之辯解以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難憑採,被 告陳右崧就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三)被告沈奐穆部分:
1.被告沈奐穆應係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老闆叫被告沈奐穆去承 租本案機房,所以租金才會由被告沈奐穆之帳戶匯入,而 在本案詐欺集團進入本案機房前,曾由證人林麟勝出面去 承租位在嘉義市文雅街之機房,且證人林麟勝去承租嘉義 市文雅街之機房時,係由被告沈奐穆陪證人林麟勝去,另 證人林麟勝因與被告沈奐穆係很熟識之朋友所以證人林麟 勝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不想出賣被告沈奐穆。證人林麟 勝也曾在與被告沈奐穆之微信對話中提及證人林麟勝要向 被告陳右崧預支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薪資5萬元等節, 均經證人林麟勝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一第258至274頁) 。已可認證人林麟勝在甫遭查獲之際曾有不願出賣被告沈 奐穆之情形,而經員警陸續提出與被告沈奐穆有關之監視 器畫面或相關證據後,始願就被告沈奐穆之行為證述在卷 ,則證人林麟勝上開所述自應可採。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沈奐穆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且在案發該段時間也 有經營簡餐店,此有被告沈奐穆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63至171頁),則被告沈奐穆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 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有員警一舉破 獲機房,而在機房逮捕多位住在機房之機手之新聞訊息均 應有所接觸、獲悉,則被告沈奐穆就詐欺集團、機房之型 態,應難認絲毫不認識。
3.再者,被告沈奐穆既有經營簡餐店,且有出面承租店面,
有上開合約書可參,以被告沈奐穆之經驗,當應知悉簽署 合約、租賃契約係代表要對該契約、租賃之標的物負契約 上之所有責任,則衡諸常情,若僅出名而非自行使用該房 屋,應會對於何人要承租房屋、承租房屋之目的以及會有 何人在其內使用房屋等情形了解清楚,以避免房屋遭破壞 或使用於違法行為而自陷承租人風險責任,然被告沈奐穆 卻在本院陳稱不知道何人要承租房屋,也不知道為何被告 陳右崧可自己出面承租房屋卻委請其出面承租,並對於承 租房屋之原因、目的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9頁),實 不合於常情。又被告沈奐穆在承租本案機房之外,也經被 告陳右崧委託協助被告陳右崧承租他處,此經被告沈奐穆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實亦難想像被告沈奐穆對於 被告陳右崧究為何需要承租多處房屋一情毫無任何疑問或 懷疑。況且,證人林麟勝去承租其餘機房時,係由被告沈 奐穆陪同前往,此經證人林麟勝於警詢陳述明確,承如前 述,衡情應會認證人林麟勝乃要居住在該處或使用該處房 屋。然被告沈奐穆卻在不時與被告陳右崧一同送食物或生 活用品至本案機房時見及證人林麟勝也在本案機房生活, 實殊難想像被告沈奐穆對此矛盾情節會毫無疑問。又被告 沈奐穆得以與被告陳右崧一同進出本案機房,顯認證人古 戌恚亦不避諱讓被告沈奐穆可能見及本案機房內之情形有 所懷疑或向警方檢舉等行為,是倘非被告沈奐穆對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有所知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應無可 能隨意讓被告沈奐穆進入本案機房而自陷遭被告沈奐穆舉 發之風險。而被告沈奐穆亦確實有見及本案機房內住有證 人古戌恚、林麟勝及其餘不認識之人在內,也陪同被告陳 右崧多次送餐至本案機房內,此經被告沈奐穆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9頁),在本案機房內之人均非生有重病不得外 出自行採買等情況,則在被告沈奐穆見及此情節時,仍願 意持續擔任承租人之地位承租本案機房,並與被告陳右崧 一同送物資進入本案機房,均足見被告沈奐穆主觀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所認識,並客觀上之行為亦確實對 本案詐欺集團之經營提供助力。惟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法認定被告沈奐穆有任何立於控制支配、主導行程之地位 ,自難認被告沈奐穆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意思,或有與證人古戌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 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 位。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沈奐穆為上開行為時,客觀
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 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該當於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4.被告沈奐穆雖辯稱如前,而辯護人亦為前開辯護,惟查: ⑴證人林麟勝雖在本院證稱其在警詢對於被告沈奐穆不利之 陳述係因為緊張或猜測等節(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然 承如前述,證人林麟勝於剛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本完全 不想指認被告沈奐穆,後經員警提示證據資料才願意陳述 被告沈奐穆與本案之關係,且筆錄中亦未見有何因為緊張 無法陳述明確情形(此同於前述㈡4⑶),甚至證人林麟勝 尚能在警詢中明確區辨其與被告沈奐穆之微信對話內容中 提及退房租係指與本案無關之房子一情且告知員警(警卷 一第268頁),自難認證人林麟勝於甫經查獲時而在羈押 中尚未受任何影響所為之相關筆錄內容非真。
⑵被告沈奐穆對本案並無法認定與其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一節固如前所述,然被告沈奐穆客觀上之行為確 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由前開證 據亦可知被告沈奐穆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之行為模式 而仍提供助益而有幫助行為,此與證人古戌恚、被告陳右 崧在本院證稱被告沈奐穆就本案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實無二致。
5.是被告沈奐穆所為之辯解以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難憑採,被 告沈奐穆就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本案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右崧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 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是其被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中首次犯行論罪科刑。(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