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1年度,1號
CYDM,111,聲簡再,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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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温梓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
日所為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梓媗(下稱聲請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判決聲 請人犯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且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 24日與告訴人郭○○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應於 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前給付告訴人9千元。二、告訴人於收 受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聲請人本件竊盜等案件之刑事責任 。三、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嗣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25日透 過胞弟之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匯款9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匯款證明各1份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認聲請人並無犯罪紀錄,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誤 罹刑章,念及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償還 告訴人9千元,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2年。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聲請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部賠付完畢,亦未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請求,判處聲請人各拘役30日、 4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且未為緩刑之宣告,另未審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9千 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是聲請人於受不利益之原確定 判決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此部分應受輕於原確 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 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 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 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新證據之意義,固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 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 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 在,例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己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 ,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該出生證 明、存款證明,應認為新證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8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判決 聲請人犯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 ,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乙節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屬實,並有前揭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經本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如上,且聲請人業已收到聲請人胞弟布袋過溝 郵局帳戶匯款之9千元,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亦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2年乙節,此亦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足憑。
(三)另聲請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故亦有是否得諭知緩刑之情形。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本件竊盜等案 件之刑事責任,就聲請人竊盜等案件,各判處拘役30日、40 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9千元 ,且未宣告緩刑,嗣並經確定,自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得以開始再審之理由。綜上所 述,爰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 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嗣由嘉 義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2168號案件執行,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再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 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開確定 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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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