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戴寧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務部○○○○○○○X光室)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戴寧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骨科門診就醫時,表示雙側腳踝部疼痛,醫師 建議追蹤X光檢查,院方預先排定於111年7月26日護送被告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務部○○○○○○○X光室)拍攝X 光,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 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 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 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 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 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收容人申請( 報告)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醫療單各1份在卷 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 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 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