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18號
CYDM,111,聲,518,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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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恒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 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等節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 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0年8月21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111毒偵字第19號 同左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同左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22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同左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7日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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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