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77號
CYDM,111,聲,477,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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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宗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19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4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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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