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0號
CYDM,111,簡上,7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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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3日111
年度嘉簡字第4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宗翰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6月21日始繫屬於本 院(本審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 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陳宗翰明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36、48頁),是 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 上訴人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翁坤宗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 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或宣洩負面情緒,竟出手毆 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並無其他 案件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 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傷勢達於疑似骨折等節 ,暨被告目前為飲料店員工、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於本審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1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傷害刑事責任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審卷第31-32頁),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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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