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15號
CYDM,111,朴簡,215,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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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3行「門號0000000000號」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先後2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陳裕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自稱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 人心理上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參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稱罹患中樞神經嚴重擠壓等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楊錦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煌(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 月3日,在其位在嘉義縣○○市○○○街00號1樓居處,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裕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討論工資及2人間買賣自用小貨車衍生之交易糾紛 等事時,楊錦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裕樺出言 「你絕對會被我打的」、「我抓到一定打你」等語,以此加 害身體、健康、自由之事恫嚇陳裕樺,使陳裕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裕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錦煌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裕樺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上揭對話過程錄音檔案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譯文1份、本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之 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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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