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安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 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 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外籍看護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2)因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而以手持酒 瓶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3)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周安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心與洪志強為兄弟關係,且曾同居在嘉義縣○○鎮○○里00 鄰○○000號之19,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周安心與洪志強平時相處不睦,素有 嫌隙,周安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6 時10分許,前往洪志強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持玻璃酒瓶毆 打洪志強之頭部數下,致洪志強受有頭部鈍傷、前額撕裂傷 4公分、前額撕裂傷3公分、前額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經 周安心僱用之外籍看護HALIMAH BT MAHMUD(中文名:莉瑪 )聞訊後上前拉住周安心,洪志強趁隙逃跑,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安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玻璃酒瓶亂打告訴人洪志強,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HALIMAH BT MAHMUD(中文名:莉瑪)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5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關係,且曾同居在嘉義縣○○鎮○○里00 鄰○○000○00號,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因該罪無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玻璃 酒瓶1支,固為本案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 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 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 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 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 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 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 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 ,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 查,被告當時持小支的高粱酒瓶毆打告訴人後,高粱酒瓶沒 有因此破裂,且告訴人遭被告襲擊後仍能自行逃離現場報警 ,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其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 、前額各有1公分、3公分、4公分之撕裂傷等情,為告訴人 所是認,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紙、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並無 明顯致命性之損傷,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於110年7 、8月發現被告有侵吞我父親購買塔位的款項,有跟被告因 此事吵架,我於110年10、11月後沒有與被告互動,但我還 是會罵被告,被告可能是這些事累積下來才攻擊我等語,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仇恨,從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 之關係、被告行為動機、毆打告訴人之次數、部位、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而毆打告訴人,應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故意。 然此部分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