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04號
CYDM,111,朴簡,204,202207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
6、6782、67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分別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志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 1份」,證據欄位第(二)之「注鈺珊」更正為「汪鈺珊」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向同一告訴人等、被害人於同日之密接時 間以不同之話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使其等 於同日接連交付款項,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如附表8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0、177 號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0 、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然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假釋期間 所犯,且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年,其假釋有遭撤銷而繼續執 行之可能,故本件爰均不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前案於量刑 中評價。
四、就如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罪,係被告於員警偵辦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自行供出,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員警察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附表編號2、3、 4、7、8所示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數次詐欺之前科,經本院以103年 度嘉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易 字第130、177號判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再為本件犯行, 顯然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僅欲不勞而獲;其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做鐵皮屋,與同事同 住,經濟勉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程度、手段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如附表各次被告詐得、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除附表 編號5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之價值低 微如無法沒收則無追徵之必要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三)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四)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五) 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均沒收之,就現金新臺幣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六)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七)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八) 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6、6782、6 783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陳志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11年5月1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阮玲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商 店,向阮玲佯稱係台塑公司行銷部高層,要每個月向阮玲採 購400包之蛋捲,需要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才能簽訂合 約云云,使阮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前,當場交付1萬5,000元予陳志忠,隨即由陳 志忠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方帶路,阮玲跟在其後面,嗣行經嘉 義縣水上鄉台一線道路與榮典路口時,陳志忠阮玲佯稱要 簽訂合約需支付2,000元購買禮品送給高層,使阮玲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交付2,000元予陳志忠陳志忠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阮玲始知受騙。(二)於111年3月間某 日,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後站,騎乘上開機車,向計程車司 機許炳鏞佯稱係台塑企業公司之人,負責載外賓之業務,要 長期向許炳鏞包車,須支付8,000元之保證金云云,使許炳 鏞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000元予陳志忠陳志忠又佯稱要 換錢云云,使許炳鏞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予陳志忠陳志忠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未返回,許炳鏞始知受騙。( 三)於同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余建璋所 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向余建 璋佯稱係台塑企業之採購人員,要每日訂購55杯飲料,須申 辦台塑企業門禁卡費用3,500元及換鈔云云,使余建璋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6,000元予陳志忠陳志忠即騎乘上開機車 未返回,余建璋始知受騙。(四)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騎乘 上開機車,至顏郁婷所經營位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 茶葉店,向顏郁婷佯稱係台化負責採購福委會禮品之人員, 要引進該店家進入台化公司,要辦門禁卡及簽約押金1萬8,0 00元云云,要分別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之台化公司,嗣顏 郁婷在該公司大門口,當場交付1萬8,000元予陳志忠,陳志 忠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顏郁婷始知受騙。(五)於同年月12 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汪鈺珊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上味火鍋店內,徒手竊得汪鈺珊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 信用卡各1張。(六)於同年5月9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嘉義縣○○鄉○○村○○路0號對面,向蔡承祥佯稱係台塑公司 內部之採購人員,要向蔡承祥訂購蒜頭,要進去台塑廠區簽 訂合約,需先辦理通行證3萬5,000元云云,使蔡承祥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3萬5,000元予陳志忠陳志忠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蔡承祥始知受騙。(七)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在嘉義 縣太保市後潭統一超商前,向張慧笙佯稱係台塑公司員工, 要向張慧笙訂購飯糰云云,使張慧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000元予陳志忠陳志忠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張慧笙始知 受騙。(八)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郭淑娟 經營位在嘉義縣○○鎮○○街00號之推拿整復店,向郭淑娟佯稱 係台塑中洋廠員工,詢問郭淑娟是否願意去台塑中洋廠駐點 ,需支付簽約金3,000元及換鈔云云,使郭淑娟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6,000元予陳志忠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査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玲余建璋顏郁婷蔡承祥郭淑娟、被害人許 炳鏞、注鈺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