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25號
CYDM,111,智簡,25,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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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三葉草圖樣及adidas字樣之手機殼、仿冒蘋果圖樣之手機殼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 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承透過大陸地區賣家賴家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 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賴家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陳前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 及訊息,迄至11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就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商標權人而言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平 臺,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 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該商標權人 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在購 物平臺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 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 有違,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本案犯罪所得僅 新臺幣(下同)20元(本案證據足以證明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情 節,酌以被告犯後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行,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仿冒商品之市價、已販售之數量、販 售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早上在家幫忙賣麵、下午從事網拍寄貨,單親,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仿冒三葉草圖樣及adidas字樣之手機殼、仿冒蘋果圖 樣之手機殼各1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 品,業經核對卷內相關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被告與共犯賴家晉間之利潤分配模式為:被告每件抽成20元 ,餘款則歸賴家晉所有。就本案現有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以 118元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且供稱販賣所得為一件 固定抽20元,賴家晉有如期給付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31頁), 因檢察官並未舉證就本案,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 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因此,應作對被告較有利之解釋,認 定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元,應併敘明。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註冊號 商標名稱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Trefoil logo(三葉草) 112/07/3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00000000 adidas 112/07/3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3 00000000 Apple Logo 112/12/31 美商蘋果公司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江孟欣)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 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行動 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販賣,竟與大陸地區賣家賴家晉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由賴家晉利用網際 網路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甲○○申請之會員拍賣代號「 Z0000000000」登入該網站後,張貼標題為「潮牌手機殼 愛 迪達adidas iphone 00 00 Pro XMAX XR I8 I7 7Plus 8Plu s」、「頂級手感手機殼iphone 6 7 8 XR XS MAX Plus SE 11 保護套 邊框透明保護殼【PH634】」之文字及商品照片



等訊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8元、138元之定價販賣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雙方約定買家下標後由賴家晉將商品寄送 至甲○○位在嘉義縣○○○○○里00鄰○○○路○段000號之住處,再由 甲○○分裝後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出貨給下標之買家,甲○○每 件抽成20元,餘款則歸賴家晉所有。嗣於110年8月16日,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遂以118元(不含運費35元)下 標購得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註冊商標(商標名稱分 別為:Trefoll logo、adidas)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殼1個 ,甲○○即於110年8月20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之萊爾富超商寄出 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收受後送鑑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復於110年9月29日11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上該住處搜索,扣得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 (商標名稱:Apple Logo)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殼1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登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佐許朝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委 任之鑑定人魏詩儷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巿值估價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 、訂單明細、帳號申設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 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透過大陸 地區賣家賴家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 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賴家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



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仿冒三葉草 圖樣及adidas字樣之手機殼1個、仿冒蘋果圖樣之手機殼1個 ,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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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