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意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
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意章於民國111 年5 月1 日15時43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 號嘉義轉運站國光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嘉義轉運站售票口前,因不 滿售票員蕭惠敏解釋購買車票過程,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處公開場所以閩南語「幹」、「幹你娘」、「你這 個會有報應」等語辱罵蕭惠敏,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其人格之 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惠敏之名譽。②另基於毀損物品 之犯意,徒手破壞國光客運公司嘉義轉運站負責人張蕙芬所 管理使用而置放在售票口前之壓克力板(價值約新臺幣2,10 0 元),致該壓克力板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 蕙芬。因認被告莊意章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意章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 條毀損罪 ,而該等罪,依刑法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惠敏、張蕙芬於111 年7 月12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參院卷第27頁,本 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