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彬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4時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00號前(即蒜頭市場往嘉157線縣道出入口之馬路對面) ,見該處放置盧連生準備擺攤營業之物品中有零錢盒1盒。 當時盧連生暫時離開未在場,陳彥彬認有機可乘,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盧連生所有 之零錢盒(內裝有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盧連生之攤位附 近並再度下車徘徊。嗣盧連生於同日4時8分許返回其擺攤處 ,陳彥彬見狀旋即走避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彥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且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市場拿人家的零錢,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我,我不知道云 云。然查:
(一)被害人盧連生裝有1,500元,置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宅旁空屋攤位之零錢盒,於110年10月26日3時55分至同日 4時10分間遭一男子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0頁、偵卷第91-95頁),並有現 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5-17、24- 2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竊取被害人上開裝有1,500元零錢盒之男子,為當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乙節: 1、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4時10分, 有看到1輛銀色車子,車牌數字為5129停在我攤位前,那 名男子看到我開小貨車過去,他就走向蒜頭市場等語(警 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完東西回到現場時才4點 多,還沒天亮,做生意的攤商跟客人都沒有,我開車回到 攤位,只看到這台車子停在我攤位前面而已,我記下這台 可疑的車號,我在停車的過程,看到這名男子進到車子裡 面開走。我當時就只有看到這台車跟這個人,因為很可疑 ,所以我才特別看他跟記車牌號碼。經我確認監視器畫面 ,那名男子手上拿的就是我被偷走的零錢盒等語(偵卷第 93頁)。
2、經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自用 小客車確有於案發時間行經蒜頭市場,且一名略為駝背之 中年男子自停放於鄉道嘉57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下車走 向蒜頭市場,並朝被害人攤位走去,該名男子返回蒜頭市 場出入口方向時,左手持一盒狀物品,該名男子上車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行駛路線圖3張、現場 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特徵比對資料、車 輛行向、監視器位置及視角各1份、車牌行車辨識資料2份 附卷可查(警卷第11-38頁、偵卷第77-79頁)。 3、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瓊惠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地 點,在蒜頭市場嘉157線出口馬路對面,當時是凌晨4點出 頭,商販並沒有營業,也沒有人。從我調閱的監視器影片 ,案發前、後也沒有可疑的人車出入或接近案發地點。從 被害人離開,到返回的這6分鐘,只有這名歹徒空手走過 去失竊地點,隨後往回走,手持盒狀物品,此外沒有其他 人接近這個地點,可以確認是錄影畫面中這名歹徒偷的。 依照監視器內容及車牌辨識系統,特定歹徒駕駛的車子是 ASJ-5129等語(偵卷第69-73頁)。 4、綜合被害人證述係因當時天色未亮,並未有其他人、車停
留,然車牌數字5129之銀色車輛停在其攤位前面十分可疑 ,其才特別記下車號;證人陳瓊惠調閱監視器發現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 發地點,且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走往遭竊地點方向,折 返時手持被害人遭竊之零錢盒等節,應可認定案發當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為竊取被害人 零錢盒之人。
(三)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該車竊取被害人零錢盒之人乙節: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是我的車,平常都是我在 使用,車子停在我家門口附近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40頁)。再由 上開車輛行向1份、車牌行車辨識資料2份及google地圖1 份(警卷第35-38頁),可知案發當日該車於11時56分出 現之位置,即在被告頂港子墘之住處旁。
2、再比對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行竊之人略微駝背,與檢 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偵卷第51-53頁)亦可見被 告略微駝背之特徵相符。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從檢察官 當庭拍攝的被告照片,他的外觀體型、髮型、髮線都跟我 當時看到的歹徒一樣,年紀也差不多,只是因為天色昏暗 ,我沒辦法百分之百確認,但是很像等語(偵卷第95頁) 。且證人陳瓊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查詢這輛車子並 沒有失竊或報案遺失的狀況,也有對照監視器歹徒與被告 的檔案照片,外觀相似度很高等語(偵卷第73頁)。 3、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平時由被告使用 ;該車行跡動線與被告之住宅位置十分相近;被告與監視 器畫面拍得之人之特徵相符,且與被害人當日目擊之外觀 高度近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報遺失等節,應可認定被 告即為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被害人零錢盒之 人。
(四)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我云云,與 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無足採。至其雖請求指紋比對,然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零錢盒是放在柱子前黑色手提 袋的最上方。零錢盒是圓形的塑膠盒,上方有個半透明的 塑膠蓋子等語(警卷第8頁),而失竊現場之黑色手提袋 袋口呈開放狀態,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6-17 頁)。承辦員警表示,因被害人稱零錢盒置於袋子中最上 方,一看就知道,且是直接被拿走,無法採證,故並未進 行採證等節,有電話紀錄單協調事項1份在卷可佐(偵卷 第59-63頁)。本院認由被害人原先放置零錢盒之位置及 零錢盒之半透明狀態,行經之人一望即知該盒內容物為金
錢,且無須翻動即可取走該零錢盒,則行竊之人會在除了 零錢盒以外之處留下指紋之機率微乎其微。況本件依上開 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亦無調查指紋之必要 性。
(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1、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 第7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 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檢察官並說明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請求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已經易科罰金 之寬典,猶仍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犯本案。本院認以本 件之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 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 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仍未汲取教訓,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被告否認 犯罪,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為臨時工,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因 手、腳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內有1,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塑膠之零錢盒因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