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9號
CYDM,111,易,22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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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品淳


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夫妻關係,其等雖均可預見若提供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因需錢孔 急,而認縱然他人將來持其等共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 犯罪,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故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某時許,甲○○、乙 ○○分工以通訊軟體微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十三」之成年女子聯絡出售門號之細節後,由甲○○騎乘機車 搭載乙○○,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嘉義-興 業西(欣達文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門市所配合 之通訊行(下稱系爭通訊行),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 ○○至「十三」指定之交易地點即嘉義市嘉年華影城對面之夾 娃娃機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將系爭門號之S IM卡交付予「十三」,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109年11月7日19時前 之某時,以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



「許女神」之帳號私訊丙○○,佯請丙○○協助其代收線上購物 之手機驗證碼,致丙○○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許女神」作為收受手機驗證碼之用 ,「許女神」即以丙○○上開門號作為消費驗證工具,在「iT unes Store」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線上消費,獲得免負擔各該 消費款項債務之利益。嗣因丙○○接獲付費通知簡訊,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網際網路IP位址及對應之系爭門號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曾參與聯繫「十三」之過程,商 談出售系爭門號之細節,嗣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系爭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並依照指示於上開時、地 交付系爭門號予「十三」,以賺取3,000元對價等情,然均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十三」說 只是要辦給公司員工使用,她公司有很多員工需要用到門號 ,所以才會跟我買,我不辦給她用她會一直糾纏、強迫我, 讓我覺得很煩,我不知道她會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又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智能方面有障礙, 因此影響其認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此自其對出售門號原因 記憶模糊乙節可以察知,再加上其當時之配偶即被告甲○○曾 多次出售門號,均未發生受到司法機關追訴之情形,故被告 乙○○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後將遭他人做不法使用此事並無 預見可能性,應無本案之主觀犯意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 :我有勸乙○○不要這麼做,是乙○○堅持要出售門號,我才會 載她去申辦,她是用自己的名義辦,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等 語。而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曾勸阻被 告乙○○不要出售門號,但被告乙○○仍執意為之,才會發生本



案,縱使被告甲○○未搭載被告乙○○前往系爭通訊行,被告乙 ○○仍會涉犯本案,因此被告甲○○單純搭載被告乙○○之行為與 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難認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且「十三 」先前即為被告甲○○認識之友人,其無法預見「十三」取得 系爭門號後將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詐欺得利之幫助故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過程中雙方均曾聯繫「十三」討 論出售系爭門號之條件等細節,嗣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乙○○前往系爭通訊行申辦系爭門號,並依照「十三」之 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門號予「十三」,其等並因此 以賺取3,000元共同花用,而告訴人丙○○因系爭詐欺集團以 系爭門號遂行之詐欺得利行為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消費驗證工具,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在「iTunesStore」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線上消 費,各該消費款項債務即由告訴人負擔等節,為被告2人所 是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93至97頁),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北檢偵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 偵卷第3至14頁;8929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49至50頁、 第57至58頁反面、第60至61頁;2023偵卷第11至14頁),且 有iTunes Store消費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IP位址查詢資 料各1份、iTunes Store交易通知簡訊截圖11張、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10130635號函暨門 號基本資料1份足資佐憑(見北檢偵卷第15頁、第17至53頁、 第71至73頁;8929偵卷第7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行動電話門號屬於個人日常對外聯繫之媒介,而申辦門號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以自己名義申辦,個人 亦可在不同電信業者門市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毫無 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索要門號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門號SIM卡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行為之 進行或連繫,以隱瞞其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 2人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告甲○○復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被告乙○○之智識程度雖較低 ,然其自承具有從事餐廳、洗車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見本 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2人均具有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 能力,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若有不明人士刻意收購他人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當就該門號日後極易被利用為 與不法犯行有關之聯絡媒介有所知覺。參以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賣1個門號就可以拿到3,000元,跟我之前的工 作收入比起來待遇差很多,我曾經有覺得奇怪,但是「十三 」一直強調這次賣門號可以拿到3,000元,下次就不一定有 了,所以我還是找甲○○載我去辦門號,後來因為「十三」說 要躲避監視器,所以我們才移動到指定地點賣門號給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稽之被告甲○○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 陳稱:「十三」好像是專門在收購門號,當時她用3,000元 洗腦乙○○,說下次不一定有這種好處,乙○○雖然智識、社會 經驗比較不足,但是生活都能夠正常自理,只是她做事衝動 ,也常常不管後果,這次應該是想要錢所以被說服,我覺得 這件事情有問題,所以有勸乙○○不要賣門號給「十三」,但 是她還是決定要這麼做,所以我才載她去辦門號交給「十三 」,我們也知道「十三」有黑社會背景,她還提到不能在通 訊行當場交錢,說這樣會有問題,因為當時真的比較缺錢所 以我們就照做等語(見8929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93至9 5頁)。堪信被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心智、精神狀態均正常, 對於案發過程仍可清楚表達,且亦均供承知悉、懷疑本案販 售門號之舉異常並欠妥,益徵被告2人應可預見所提供之系 爭門號恐供「十三」作犯罪之用,尚非可就他人收購自己名 下門號恐做不法行為使用乙情諉為不知。
(三)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不知道「十三」的真 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她住哪裡,做甚麼工作,只知道她會 收購門號去給北部的大哥使用,她有提到本案的門號是要給 她公司員工使用,但不知道是甚麼公司或公司名稱,她還有 特別交代交付門號的時候要躲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 1至75頁、第93至97頁)。可知其等所交付系爭門號之對象實 屬陌生人,亦無法確知其所屬金融業者及來歷,對方於收取 門號資料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文件,與一 般正常情形有異。再者,對方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 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復再三強調須躲避 可能查獲、特定其身分之監視系統,被告2人應可得而知對 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然則,被告2人於上開種種疑慮下 ,權衡利弊得失後,仍為賺取共用之生活費而容任系爭門號 流落在外供他人恣意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堪以推認被告2人 僅顧及一己能否賺得生活費用之私利,對於系爭門號後續是 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足信被告2人實係任令 系爭門號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詐欺工具無疑。
(四)目前現實生活中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 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 瞭解他人要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 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 掩護。復衡諸上開各節跡證,堪認被告2人交付被告乙○○申 設之系爭門號時,對於該門號將來恐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利益,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 詐欺目的等節,應能有所預見,被告2人對幫助詐欺得利構 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現金3,000 元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屬明確。從而,被告2人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系爭門 號係對何人詐欺,或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 為詐欺得利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提供之系爭門號,將 遭他人作為詐欺行為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2人 具備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互核被告乙○○於警詢中先稱:系爭門號是因為我朋友手機因 帳單問題被停用,她臨時需要門號,所以我就好心幫忙她辦 一個等語(見21163偵卷第1至5頁);嗣於偵查中另稱:當時 「十三」想要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就聯絡我跟甲○○,後來我 們約定用3,000元出賣系爭門號等語(見8929偵卷第29至30頁 );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十三」強迫我去 申辦門號給她使用,我如果不這樣做的話「十三」會威脅我 ,甲○○會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乙○○ 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堪信為真,實有疑問。又若被告 2人確曾受到脅迫、恐嚇或其他暴力犯行之對待,衡情自應 立即報警處理,而被告2人雖以此為辯,然觀卷內事證,渠 等於申辦、交付門號過程中均仍有自主考量空間,並決議接 受「十三」之利誘而共同涉犯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辯解, 與常情相違,俱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按刑 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 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細察被告2人歷來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可知其等對於本案出售門號之行為合法性均有 懷疑,前以述及,且對於案發過程陳述順暢,並可正常應對 犯罪事實之相關問題、明判是非、知辯利害,復對於自己名 義所做法律行為,於法律上從屬本人之重要性有所理解(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93至96頁、第143至154頁)。是被告2 人對於出售系爭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恐將對自己名義之門 號失去控制而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應有預見,僅因被 告甲○○先前曾多次出售門號予「十三」未遭司法處置,而因 此均生僥倖心態,故鋌而走險共同涉犯本案甚明。(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被告甲○○自被告乙○○與「十三」聯繫出售門號條件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乙○○申辦、交付門號等過程均 全程參與,並騎乘機車負責搭載被告乙○○前往系爭通訊行及 「十三」指定之交易門號地點,詳如上述。被告甲○○亦自承 知悉被告乙○○出售門號始末,並於過程中給予被告乙○○建議 、分析風險,交易後復共享報酬所得等語(見8929偵卷第49 至50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93至95頁、 第148頁)。足認其等2人間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及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共同提供系 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網 路驗證消費,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提供系爭門號供人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就前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一)被告2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乙○○智識程度較低,預 見出售門號不法風險之心智能力較為欠缺,被告甲○○患有憂 鬱症,且尚有其他家人需要照顧,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 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衡其等所犯情狀以觀,案發當時並無 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 等漠視法紀,四肢健全卻捨棄工作正途賺取生活費,僅因貪 圖小利,即共同出售名下門號供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害,顯無悔意,儼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又被告2人之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後述) ,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是本案尚無對被告2 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所述,均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交付以被告乙○○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得利犯行,其等行為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 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等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 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斟酌其等係居於詐欺犯行之幫助地位而非正犯之角色、刑事 案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復審酌其等急需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從事工地粗工,2.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4.無人須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從事安心



上工,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父母 均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須扶養祖父(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交付系爭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此獲有3,000元之對價,嗣後並共同朋分生活費 花用等語,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 頁、第94頁)。是該3,000元,係被告2人幫助犯罪犯行因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均應依法對其2人宣告沒收 各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2人聯繫「十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 ,且據被告2人供稱均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考 量行動電話及門號均屬日常聯絡工具,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 人專門取得用以涉犯本案之物,沒收與否對於刑法上之重要 性不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品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年11月8日21時35分 iTunes Store數位商品 1230元 2 109年11月8日21時52分 同上 3290元 3 109年11月8日23時48分 同上 1230元 4 109年11月8日23時49分 同上 3290元 5 109年11月9日0時20分 同上 1230元 6 109年11月9日0時20分 同上 3290元 7 109年11月9日3時13分 同上 1230元 8 109年11月9日3時36分 同上 3290元 9 109年11月9日3時37分 同上 3290元 10 109年11月9日4時54分 同上 3290元 11 109年11月9日5時28分 同上 330元 合計 2萬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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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