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3號
CYDM,111,易,11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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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白/UV光源壹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壹組、電工腰套組壹組、8"重力剪壹支、LED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文隆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在址設 嘉義巿東區忠孝二街振通行(負責人為林靖諺【原名林靖 彥,下同】)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洽辦訂購貨物、送貨 及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1、12月間,多次利 用執行職務收取貨款及使用振通行所有物之機會,將其代收 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8,890元(計算式:185,070 +7,000+23,000+2,500+1,320=218,890),及自振通行取走 之白/UV光源1組、輪鼓彈簧拆卸工具1組、電工腰套組1組、 8"重力剪1支、LED工作證1件等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靖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文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被告之履歷表、110年1月14日認證書影本、侵占 款及借款清償協議書暨所附侵占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持續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公款及物品,惟均係出於同一 目的,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 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振通行,卻未克盡職守,僅因己身所需 ,將所收取之貨款及振通行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振 通行之權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然經調解成立後,仍未於約定時間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67 頁),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及物品均尚未返還,為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5日還款11,000元、同月27日還款4,000 元,有告訴人提供之侵占款項表格、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他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而其餘之203,890元則並未扣案亦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損 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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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